• ○○○等因刊登招募參加人廣告,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05. (九十)公處字第02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5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因刊登招募參加人廣告,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 二、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來函指稱其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招募人員之訊息,惟其於加入時始發覺該事業竟係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經營業務,惟於系爭廣告內容(每週八小時月入六萬元 ,最新最獨特兼職機會,不用推銷,不需投資。健康休閒旅遊中創造 無限財富。受內政部著作權保障,市場獨占。)並未依法表明其係多 層次傳銷事業,爰認其有違法情事,遂向本會提出檢舉。 二、本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派員至○○公司進行訪查,略以:○○公 司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至六月底主導刊載報紙徵人廣告,其內容如 下:「每週八小時月入六萬元。最新創業加盟方式,專、兼職均可。 市場計畫內政部語文著作登記,健康美麗中創造無限財富。」○○公 司之參加人於此段時間亦模仿上開內容刊登招募廣告,並以公司場地 及專線作為運作之場所。鑑於登報頻率過高,於是○○即不再刊登, 而僅由參加人自行刊登斯公司本。有關檢舉人檢送之報徵廣告,經○ ○公司查證後表示係由被處分人等所刊登。 三、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洽請被處分人等到會陳述相關原委,略以: (一)被處分人等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及九月初加入○○公司成為參 加人,惟均於八十九年一月離開該公司,未繼續從事傳銷行為。當 時渠等之聘級均為「督導」,所屬參加人數約有三、四十人,同時 被處分人○君係另一被處分人○君之直屬上線。 (二)被處分人等坦承系爭招募廣告確是由渠等出資刊登,惟表示廣告內 容係與○○公司曾對外刊登者內容相仿,尤其標題「每週八小時, 月入六萬元」部分,即係承襲公司使用之用語,首次刊登之廣告內 容,係洽由旁線指導。惟渠等並表示,所謂每週八小時,即是利用 週二晚間、週四下午、晚間或週六下午,共四次,每次二小時,至 公司講解○○公司之傳銷制度,並於現場輔導下線,倘組織發展順 ,利通常每月會有六萬元之報酬。渠等並表示,尚有其他旁線組織 是利用報徵方式招攬參加人。 (三)於被處分人登載系爭廣告時,並不知該刊登方式涉有違法,○○公 司先前亦未特別強調,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確實有見過公司告知參 加人之公告,亦即說明刊登報紙廣告,應提出申請,且稿件需送審 ,並要敘明係傳銷事業等事。 理 由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 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 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次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第一 項)。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用之(第二項)。」 二、本案○○公司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即未再以報徵方式招募參加人 ,本案事實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故系爭廣告並非由該公司刊 載,而係由被處分人等出資刊登。此部分事實亦於被處分人等到會陳 述時坦承不諱,在卷可稽。鑑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明訂,參加人亦適用前項之「表明」義務,故被處分人於報紙刊登招 募參加人之廣告,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屬違反依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 三、惟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增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前,即曾以報徵方式招募參加人,被處分人等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修法後,以幾乎相同之文稿內容刊登招募廣告,雖其認此仿效行為尚 不涉有違法,惟此屬對法律規範認知之錯誤,除得於罰鍰裁罰時酌予 減輕外,尚不影響本會對其違法行為之處分。職是,除參酌被處分人 對法律規範認識錯誤之情事外,另衡酌渠自該違法行為所能獲得之利 益尚屬有限,且其業自八十九年一月離開○○公司,應無再犯之虞, 同時考量被處分人○君係另一被處分人○君之上線參加人,對相關法 令之規範本即須具較高之注意義務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另考量被處分人○君目 前尚係在學學生,對其處以罰鍰似屬過重,且該違法行為於對其上線 參加人○君處罰鍰後,即足儆效等因素,爰為不另科處罰鍰之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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