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於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05. (九十)公處字第02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5日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無正當理 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二、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接獲民眾檢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未經申報之口噴式羊胎素,每瓶售價為 新臺幣四千三百五十元。目前已吸收逾千名之參加人,每月營業額約 為伍百萬元以上,惟該公司迄未發予職員任何薪資,亦未向參加人發 放獎金。爰函請本會查處該公司所涉不法傳銷行為。另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匿名民眾檢送相關參加契約書及帳冊資料影本,指稱○○公 司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即於我國境內從事傳銷行為,涉從事不法交 易活動等情。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民眾○君來函指稱,其於八十八 年九月加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成為參加人, 惟於八十九年二月加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故遭終止傳銷權, 並拒絕發放相關之獎金等情,爰向本會檢舉該公司涉有違法情事。 二、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派員至○○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並由被處 分人代表陳述意見,略以:○○公司(臺灣分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 月中旬成立,成立之初及籌劃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鑑於法令規定, 應於實施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故於多次報備文件補正往返 後,爰訂自同年六月十五日對外從事傳銷行為。惟因另涉及衛生主管 機關對其銷售商品之文宣內容多有意見,旋將所有商品說明部分再為 修正;實則,○○公司迄未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公司並未與任 何參加人簽訂參加契約,○君所稱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即對外從事 傳銷業務或有積欠獎金之事實,均係不正確之說明。 三、為釐清案情,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君於同年十月九日 到場陳述意見,略以:○君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加入○○公司,該公 司均是由被處分人與其接洽。○君於加入時曾向○○公司購買「○○ 」商品,並曾領有獎金;其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獎金即係被處分人以個 人名義,經由○○匯款發放,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之獎金 ,則是被處分人親自攜帶現金至○君承租之辦公室發放,八十九年二 月後即對獎金之發放百般推託,同時無故終止○君之傳銷權。另○君 與○○公司爭執獎金未發給之過程中,被處分人從未否認○君無此權 利,並曾積極承諾將支付相關款項。 四、案經○君到會陳述後,初步研判被處分人對○○公司於未依法向本會 報備前即從事傳銷行為之事實,應知之甚稔,爰有必要洽請其到會陳 述意見,經向○○公司之公司登記地投遞調查書函,未料該公司業已 他遷;本會爰以被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做為調查書函送達之處所。本 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函載到會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載到會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函請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意見,相關調查書函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由被處分人之父 ○○○君(同居人)代為收受,惟被處分人二次均無故未到。 理 由 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 ,得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或證物、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 所為必要之調查」;另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 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 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 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 物為止。」 二、查有關○○公司是否涉於未依法向本會報備前,即於我國境內從事傳 銷業務乙事,經本會調查後初步,被處分人曾為○○公司負責人,對 本案之相關始末應最為熟稔,故有請其到會說明之必要。案經本會二 度依法定程序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其均無故不到場,致使本案之 查處陷於膠著,爰有必要依法予以處分,俾促請其到會陳述意見,以 利釐清案情。 三、為兼顧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有效性及原案件查處之必要性,依法應對違 反到場義務之被處分人科予處分,並藉此促請被處分人能於一定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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