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正本會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公處字第0三0號處分書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06. (九十)公處字第03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6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 即○○行 被處分人:○○○ 即○○行 被處分人:○○○ 即○○行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 即○○行 被處分人:○○○ 即○○行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同屬具有競爭關係之展覽攤位承租人,於八十八、八十九 年間成立「○○協進會」,並藉由該組織之運作,以干預、約束個別 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致減損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 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被處分人○○○、○○有限公司等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行、○○○即○ ○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各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行、○○○即○○行、○ ○○即○○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各處 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據檢舉人表示,○○公會(下稱○○公會)、○○公會(下稱○○公 會)、○○公會聯合會(下稱○○公會)及○○公會(下稱○○公會 )等四公會除向○○協會(下稱○○協會)提出陳情,並以書面要求 渠將每年○○館舉辦之家具展,由十二檔次縮短為六檔次或二檔次, 並聯合抵制參展,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遂向本會提出檢舉。 二、處理過程 (一)函請○○協會派員到會說明及依其補充資料獲悉: 1.○○協會為財團法人,其成立目的為協助廠商發展中華民國之對 外貿易,至於設立展覽館主要宗旨,除為舉辦各種臺北國際專業 展覽,藉以協助國內業者拓展外銷及國外業者在我國拓展內銷業 務外,亦接受經濟部之委託,經營○○館,利用○○協會自辦展 覽之空檔期間,供國內業者辦展,以促進商品之內外銷售。 2.○○協會依據「○○協會○○中心○○大樓一樓展場外借辦法」 第三條規定訂有「○○中心○○大樓展場外借審查會作業要點」 ,該要點除規定展覽檔期安排之優先順序外,另規定同產業展覽 一年內在同一展館最多不得超過十二個檔期,以避免同類產業展 覽過密,造成失衡及參展廠商困擾。如二000年家具展之申請 檔期將近五十展,該協會即僅受理安排十二展檔期,以避免家具 展過於浮濫。 3.目前○○館以電腦及家具展之檔次最多,其應與產業榮枯及市場 需求有關,因一沒落產業,通常無法辦成展覽;又一展覽若無市 場需求,就無廠商願意參展,主辦單位也將因參展廠商不足而虧 損,致該展覽即不再有人願意主辦,並認為○○館為一國際級之 專業展覽場地,各類展覽舉辦前均獲政府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核准,年度內各項家具展即均屬在合法場地內舉辦之合法商 業活動,故認為政府應尊重市場之自由競爭原則。 4.除○○協會自辦之展覽外,倘參展廠商有仿冒、漏開發票等不法 行為,均由主辦單位負全責,○○協會並不介入,惟對於該主辦 單位下次申請之展覽,○○協會將重新評估;另關於傳聞不肖業 者或團體有搶佔展覽檔次轉賣,以賺取高額利潤之情事,該協會 表示不知情。 5.認為○○公會一方面排斥家具展,希望節制家具展檔次,一方面 又希望規避自由市場之機能,主導家具展,似有矛盾之處;另在 實務上,因展覽可在短期內聚集大量產品及買賣人潮,大幅縮短 賣方行銷通路及買方時間,因此展覽已成為推廣產品不可或缺之 工具,目前國內新展覽館陸續完成(如○○館、○○館等),並 加入展覽市場之競爭,故該等公會若僅要求○○中心減少家具展 檔次,而未對其他展覽館之家具展或全年展示之家具大賣場作相 同約束,整體而言,對家具業者並無助益。 (二)函請○○、○○公會、○○公會及○○公會等四公會理事長到會說 明,惟渠等均委託○○公會總幹事○○○到會,依其陳述內容及向 財政部等機關陳情之內容獲悉: 1.四○○公會係因○○中心連續幾年家具展覽場次愈來愈浮濫,如 八十七年十四檔,八十八年十六檔,八十九年(未協調前)二十 三檔(包括新開的○○館),若加上「掛羊頭,賣狗肉」之展覽 ,則更甚於此,因此造成業者競相削價促銷,破壞既有市場行情 ,亦嚴重衝擊臺北縣市店面門市;另因家具展檔次過多,致多數 參展者利潤被攤位租金吞噬,結果是「參展死,不參展更死」, 故希望○○協會能節制家具展檔次,並希望家具展能比照世界各 國,均能有○○公會參與,因公會較瞭解會員的需求,可協助會 員作新產品發表及產業升級等服務。 2.○○中心屬國家級展覽場,因此在該展覽場所辦之展覽,會給消 費者品質及公信的保證印象,然過去不論是○○公會或展覽公司 所辦之家具展都有淪為類似拍賣嘉年華的情形,甚至有大陸製之 劣質品充斥其中,因此公會所屬會員實際參與展覽的情形並不佳 。 3.雖知展覽及大賣場是世界性行銷潮流,但認為應由各廠商衡量自 己經營體質,循序漸進地自我調整或被淘汰,而不應以不公平的 行銷方式打擊業者(如○○館頂著國家級展覽帽子,從事一般拍 賣行為等),故希望藉由○○公會的參與,再配合展覽公司對包 裝、宣傳及廣告之專業,共同合作,以提高展覽品質,因此○○ 公會所爭取的是家具展的「參與權」;又為使○○協會及展覽公 司回應公會的訴求,故提出聯合所屬會員,以抵制家具展,惟並 未真正落實;至於聯合五十家參展廠商組成協進會,則是為了爭 取參展廠商的權益及減少展覽場次。 (三)函請○○公會(下稱○○公會)理事長○○○到會說明,略以:展 覽檔次之多寡應取決於市場供需,即展覽若無效果,廠商必不再參 加,主辦單位有虧損,自然減少展覽檔次,故○○公會以丟雞蛋及 圍堵展覽場地等妨害合法申請之商業活動,實已違反市場自由競爭 原則。 (四)函請○○協進會秘書長○○○君(即○○公會總幹事)到會說明, 獲悉: 1.○○協進會未曾考慮向內政部辦理設立登記,因為該協進會僅屬 階段性組織,主要是因在抗爭過程中,發現公會角色無著力點, 而為增加籌碼,利於談判,故以此組織作為與○○協會及展覽公 司之洽談窗口,最終目的是希望落實三方協調結果;又因○○公 會會員較多,會員營業規模約占全省同業二分之一強,故公推○ ○公會理事長○○○君為協進會會長,因渠為○○公會總幹事, 故協助理事長籌劃協進會之工作事宜,惟「○○協進會」與「○ ○公會」並無任何隸屬關係。 2.目前該協進會共有五十六家會員,惟僅三十四家有繳入會費及常 年費二萬元,至於已繳三十萬元支票之會員,則不清楚,但目前 三十萬支票均已退還已繳會員,且協進會從收款至今,均未曾沒 收過任何一筆錢。 3.整個籌組協進會之主導者為○○、○○公會及○○公會之理事長 ,即○○○、○○○及○○○等三人,其僅擔任幕僚工作,該協 進會之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法雖由其研擬,惟均經過會長同意 或經會員大會通過,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臺北市○○店經 會員大會通過協進會之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法的草案,修正版 本則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於新莊○○餐廳經會員大會通過定案。 4.因家具體積龐大,相對於珠寶展,展覽公司較易招滿參展廠商, 又辦展之獲利大,故家具展才會如此泛濫,反觀其他行業則無此 現象,故成立協進會也是迫於無奈,並無違法或觸法的動機及犯 意,所以希望本會在裁決時,能給業者一個機會。 (五)依據本會取得之「○○聯誼會會員名冊」(調查後知悉,該資料為 ○○協進會之最初名單,非真正之會員名冊)及○○協進會秘書長 ○○○君提供之會員名冊,約談相關業者,獲悉: 1.計有三十七家業者(含會長○○○)坦承為該協進會會員,二十 五家有繳二萬元會費及常年費(部分會員宣稱為聚餐費),二十 四家有繳三十萬元,有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者三十家。 2.到會者認為○○協進會成立目的為:協調參展次數、減少展覽次 數、保護門市業者、談妥合理展覽費用、監督展覽公司打廣告、 提升參展品質,提供好的檔期資訊、聯合業者作為與展覽公司談 判的籌碼、廠商聯誼等。 3.部分會員表示參展租金太貴,且一直漲,又參展均須先繳訂金, 倘展覽公司不打廣告或倒閉,家具業者將血本無歸。另有會員表 示,當初入會僅單純地希望展覽公司能認真辦展,作好廣告,檔 次不要太多,及能受到較合理的對待,對於協進會後來的發展並 不認同。 4.協進會副會長○○○君表示,目前承諾加入者有五十六家,真正 繳入會費者三十餘家,占參與○○展者不到百分之一,對市場並 不構成影響,且同業間均認為不可任由展覽公司來影響家具業的 生計。 (六)檢舉人再行文補充相關檢舉事由,其內容如次: 1.臺灣家具廠商是否如○○公會所言,達三萬家,不得而知,惟經 彙整展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主辦之家具展 場次得知,參加「○○協進會」之家具廠商均為國內家具展之參 展廠商,且其所參展之攤位數,占展覽公司主辦之家具展攤位數 的一半以上,因此「○○協進會」對家具展已具足以影響市場供 需之力量。 2.基於專業分工,目前臺灣各產業之展覽,除○○公會欲自行主導 外,絕大部分均已由專業之展覽公司代為規劃、主辦,並無公會 主導展覽,及要求專業展覽公司應讓出展覽主導權,甚至全省抗 衡情事;○○公會主導之家具展場次,最後仍將交由專業之展覽 公司規劃,故○○公會欲藉「○○協進會」以壟斷家具展,藉機 謀取不當利得之意圖,至為明顯。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所謂「聯合行為」 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 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 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合 先敘明。 二、另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故事業倘有違 反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自為法所不許。至於家具業者反映受到建築 景氣下滑之影響,市場萎縮,遂以參展作為去化存貨管道,並表示家 具展覽次數太多,使展出效果大打折扣,及增加家具業者之成本負擔 等意見,同業公會應依據商業團體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循合法途徑 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以尋求協助解決,惟倘以自行組成協進會組織 ,並以「干預、約束會員之家具銷售方式」為手段,共同抵制特定家 具展之舉辦,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促進市場自由開放,確保公平競爭之 精神。 三、「○○協進會」成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規定: (一)聯合行為之主體 1.本案被檢舉人為○○、○○公會、○○公會及○○公會等四公會 ,惟經調查知悉,本案實際運作者為「○○協進會」,而該組織 係由主要之參展廠商組成,屬於前開四公會會員者,僅占二分之 一強,且該組織行文時,均署名「○○協進會」,故該組織之行 為不能視為前開四公會之行為,無法以渠等作為行為主體;又「 ○○協進會」為一未完成合法登記程序之團體,故亦無法以該組 織作為行為主體。 2.「○○協進會」之會員同屬「展覽攤位承租人」,渠等成立該組 織之目的,即在藉由該組織之運作,促使渠等之交易相對人-展 覽公司減少家具展檔次及洽談相關權益(如攤位租金等),渠等 更以收受三十萬元保證金作為干預、約束會員間彼此之家具銷售 方式(即是否參展),自可論為本案之行為主體。 3.經查本案坦承為「○○協進會」會員者計有○○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十七家(包括會長○○○君),另○○行、○○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等四公司雖否認為該協進會會員,惟○○行及 ○○公司均承認有繳二萬元,○○行甚至承認有繳三十萬元保證 金;○○公司及○○公司雖否認有繳二萬元,但名列於該協進會 已繳二萬元之名單內,且○○公司(更名前為○○有限公司)表 示認同該協進會,並曾簽名過;○○公司則表示只有參加「○○ 聯誼會」,而依據○○協進會之大會手冊第二頁有關該協會之發 起內容顯示,「○○聯誼會」即為協進會之前身,故渠等亦一併 論為本案之行為主體。 4.另因○○行及○○行二事業僅設籍課稅,未辦理營業登記,故僅 以行為人○○○君及○○○君為本案行為主體;而○○行之○○ ○君及○○有限公司之○○○君則表示渠等係自己決定加入該協 進會,與所屬事業並無相關,故亦以實際參加人(即○君及○君 )為行為主體。 (二)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 ○○協進會秘書長稱該協進會之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法係經過會 員大會通過,而該辦法第二十一條明訂會員入會時,除須繳入會費 、常年費外,另需開立一張票面日期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面 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若會員私自參加非經該會認可之 ○○中心家具,即沒收該保證金;且該協會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字第○○號函提醒會員勿參加非該會認可之家具展,否 則將沒收保證金,並於文內明列認可檔次;另該協進會亦承認有收 取三十萬元保證金之行為(惟並無沒收情形),其會員亦有二十四 家坦承有繳交三十萬元。足證該協進會成員確實有依其組織章程暨 內部管理辦法,遂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聯合行為對市場功能之影響程度 1.該協進會副會長○○○雖辯稱承諾入會者五十六家,真正繳入會 費者三十餘家,占參與○○展者不到百分之一,對市場不構成影 響。惟經洽請國內展覽業務之唯一公會-○○公會提供○○最近 三年之家具展參展廠商名單獲知,單純就家數而言,每年家具參 展家數百餘家,而該協進會會員參展比率約十六%左右,絕非○ 君所言之不到百分之一。另該協進會會長○○○於到會說明時明 確表示,其會員為在○○參展之主要業者;又秘書長○○○亦表 示為增加籌碼,利於談判,故成立協進會作為與○○協會及展覽 公司之洽談窗口。顯見即使單純就家數而言,該協進會之行為仍 可能對市場競爭造成不良影響。 2.另因本案系爭問題源自相關公會要求縮減家具展覽場次,進而抵 制家具展覽活動,故其干預、約束業者銷售方式之行為,主要影 響對象為經常參與○○館家具之事業,因此其行為影響所及之特 定市場,應界定為「家具參展市場」,而非「家具市場」,故應 以實際參與○○家具展之「業者承租攤位數」加以認定,方能顯 示其行為對該特定市場之影響程度,而不宜逕以家具廠商數或公 會會員數作為市場認定範圍,故本案之特定市場為○○館之家具 參展市場。又經本會洽請○○公會提供該協進會成員最近三年參 展時承租的攤位數占該特定市場之家具展攤位數比率高達五二% 至五九%,可知該組織之成員實為主要之參展廠商,渠等之聯合 行為實已對○○館家具展覽服務之供需市場功能造成實質影響。 3.又本會於調查南部地區「○○聯誼會」時,該聯誼會副會長曾表 示,渠等抗爭行為係仿效北部組織,故該協進會之作為,顯已嚴 重影響家具展之市場功能。 4.另因該協進會成員為○○館家具參展市場之主要參展廠商,渠等 除藉由協進會之運作,影響○○館家具展覽服務之供需市場功能 外,另以收取三十萬元保證金,作為約束及干預協進會個別成員 家具銷售方式之具體手段(即會員倘參加非經協進會認可之家具 展,將沒收該保證金),致削弱各該事業自由參與商業活動之權 利,亦屬本法第七條所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 (四)綜上,○○協進會之會長○○○、副會長○○○(○○有限公司負 責人)倡導該組織,藉由協進會之運作,以聯合力量相互干預、約 束會員彼此之銷售方式,酌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另部分會員 表示僅認同該會初期想法,並不認同後續發展,且未實際參與運作 ,或迫於人情壓力而加入,經衡量審酌,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包括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行、○○○即○○ 行、○○○即○○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等十五家。其餘二十四家會員因繳交三十萬元保證金,顯已 落實執行該組織之相關違法規定,惟渠等於調查期間態度尚屬良好 ,故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禁制 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等之動機、對特定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在本會 調查期間配合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更正:本處分書被處分人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更正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