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會等藉由公會組織之運作,以聯合行為干預、約束個別事業之銷售 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19. (九十)公處字第03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19日
    被處分人:○○公會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公會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藉由公會組織之運作,以聯合行為干預、約束個別事業之 銷售活動,業已影響鞋類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被處分人○○公會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撤銷第二屆第二 十一次及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次級團體參加本會以外 之展示會,則不歡迎該廠商報名參加本會鞋展」、「與參展廠商另訂 參展合約書,其內容增加載明,參加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無條件 自動放棄○○展參展權」之決議;並將撤銷決議通知公會所屬會員暨 參展廠商及副知本會。 四、被處分人○○公會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函知所屬會 員暨參展廠商,撤銷其「對於次級團體自行舉辦之鞋類展示會及參加 其他鞋類展覽之廠商,則不歡迎該等團體、廠商參加兩會所共同主辦 之鞋展」之通知,並副知本會。 五、被處人各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略以,被處分人○○公會與○○公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去 函各會員及參展廠商稱,不歡迎參加次級團體自辦鞋展或其他鞋類展 覽之廠商,參加被處分人等共同主辦之鞋展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且 相關章程亦無禁止會員不得自行舉辦鞋展之規定。會員廠商舉辦商展 為其權利,公會應本於協助立場予以輔導,被處分人等反以危及產業 生存理由加以反對,剝奪參展廠商參加其共同主辦之鞋展權利,涉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二、案經函請檢舉人到會補充說明如下: (一)到會當日,另有一廠商○○股份有限公司陪同檢舉人一併到會表示 ,該公司因舉辦「○○展」,遭被處分人等拒絕參加公元二000 年春夏季○○展,可謂直接受害者,故擬與檢舉人共同檢舉被處分 人等。 (二)檢舉人陳述略以: 1.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處分人等以○○字○○號共同具名行文予 該兩公會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表示:「由次級團體(三家以上公 司行號組成)自行舉辦之鞋類展示會及參加其他鞋類展覽之廠商 ,○○公會以及○○公會所共同主辦之鞋展,不歡迎該等團體、 廠商參加展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處分人○○公會以○○ 字第○○號函行文予該會所屬會員暨鞋展參展廠商稱:「本會與 ○○公會已達成共識,一致決議每年共同主辦四次鞋展,對於次 級團體(三家以上公司行號組成)自行舉辦之鞋類展示會及參加 其他鞋類展覽之廠商,則不歡迎該等團體、廠商參加兩會所共同 主辦之鞋展,籲請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配合辦理。」被處分人等 之會員因畏懼報復,不敢再參加檢舉人主辦之鞋展。 2.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主辦之第四屆鞋展,約計有一百 八十家廠商參加(因參展廠商於被處分人等發函前,已繳交所有 費用,在無法退費情形下,各參展廠商仍繼續參加),惟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舉辦第五屆鞋展,則因會員廠商接獲公會前開函 文後,心生畏懼不敢參加,檢舉人乃取消該場次之展示會。 3.檢舉人曾因公會會員不敢參加其所主辦之展覽,轉向被處分人○ ○公會反映,該公會覆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函文僅表示參與 次級團體主辦之鞋展者,不歡迎再參加該會舉辦之鞋展,並未說 拒絕參加;惟○○股份有限公司因舉辦「○○展」遭被處分人○ ○公會拒絕參加「公元二000年春夏季○○展」,足見「不歡 迎」即為「拒絕參加」之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說明略以: 1.該公司係被處分人○○公會會員,董事長○君同時為○○公會常 務監事,由於臺灣省製鞋產業集中於臺北縣、臺南市(約占全省 八0%),被處分人等欲獨立鞋類展覽,倘有會員廠商參與非被 處分人等主辦之鞋展,將被列為不受歡迎客戶。 2.該公司曾獨家舉辦「○○展」,對提供商品展示之廠商未收取費 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處分人○○公會曾以○○字第○○ 號函行文該會會員及參展廠商稱:「○○於本月舉辦○○展,為 避免造成小型展覽(三家以上廠商),經雙方協議,提供商品展 示之廠商,包含該公司所有員工,及協力廠商不得至現場招商、 抄單,違反以上規定者,則自動放棄本會所主辦之公元二000 年春夏秋冬○○展參展資格。」○○展結束後,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該公司即接到被處分人○○公會與○○公會○○字第○○號 函稱:「經查 貴公司於商品展示期間,仍派員至現場參與抄單 作業,違反公會規定之事項,故○○公會、○○公會,不歡迎 貴公司參加公元二000春夏季○○展展示。」「其展示費用請 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親洽本會會所辦理退費手續。」該 公司遭被處分人等拒絕參加公元二000春夏季○○展,並退回 已繳交之展示費用一四四、000元,被處等系爭行為業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3.被處分人○○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理 監事監席會定期會,會議紀錄述及:「參與廠商另訂參展合約書 ,其內容增加載明,參加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無條件自動放 棄○○展參展權。」無形間阻礙其它公會辦理鞋展之參進機會。 另於「○○雜誌」「○○特刊」提及:「近日有廠商打著主辦鞋 展的旗幟,聲稱為使該全體理監事全員參與協助招商,以獎勵金 之方式中飽私囊,剝削業者資源,圖利個人。」「為維護臺灣內 銷鞋業經營空間,經一致決議,如廠商參加公會主辦以外之鞋展 ,則不歡迎該廠商報名公會主辦之鞋展。」等攻擊全體理監事中 飽私囊、圖利個人之破壞名舉情事。又上述雜誌、特刊之對象係 全國鞋業相關廠商。 三、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如次: (一)目前被處分人○○公會之基本會員(營業登記地點在臺北縣者)計 二四六家,榮譽會員(營業地址非臺北縣,但認同該公會理念)約 二百餘家。 (二)被處分人等○○公會與○○公會係友會關係,在各自辦展時,因會 員反映參展成本太高,希望該兩公會出面整合,遂於八十八年開始 ,對於全國性或有一致性需求時才共同辦展,且雙方關係僅止於合 辦展示會時,往來頻繁。 (三)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召開第二屆第二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中決 議「國內次級團體舉辦小型鞋展相當頻繁,造成市場混亂,下游廠 商下單無所適從,為規範次級團體參加本會以外之展示會,公會固 定每年舉辦四次鞋展,如次級團體參加本會以外之展示會,則不歡 迎該廠商報名參加本會鞋展」「由於現階段情勢所致,執行整合全 國性之鞋業界組織提請研討案,俟○○公會商議再行議之」。 (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字○○號函行文予該會全體會員及參展廠 商,同年三月八日以被處分人等名義,共同發函予兩會全體會員及 參展廠商,內容則述及理監事聯席會對於次級團體參加該公會以外 展示會之決議。被處分人○○公會表示,每年會提早公告該年度的 展覽日期、場次,由各會員自由參加,但總會有一、二十家廠商組 成的小團體,趕在被處分人等預定展覽前,提前辦展,以搶先取得 訂單,造成大多數會員的權益受損而向被處分人抗議。 (五)自八十八年二、三月發函予各會員後,未嚴格執行,所以截至受調 查時為止,並沒有會員因參加次級團體主辦之展覽而被拒絕參加被 處分人等共同主辦之展覽,僅○○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主辦展示會 ,與被處分人○○公會協調後,自動退出被處分人等主辦之展覽。 (六)當展覽場次很多時,被處分人等主辦之展覽也會有部分攤位租不出 去之情況,以八十九年初為例,尚有四、五十個空攤位,此盈虧係 由被處分人等自行吸收。 四、函請被處分人○○公會到會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目前約有三百餘廠商會員廠商,在與○○公會合辦展覽之 前係各自辦展,兩年前,會員抱怨購買者疲於奔命,不知應參觀哪 一場次展覽之情形下,才開始與被處分人○○公會進行協調溝通合 辦展示會事宜。 (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字○○號函係○○公會發的函文,惟發文前 有將此函影本寄給○○公會,該公會用完印後即寄還給○○公會。 另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字第○○號函確為該公會所發,若有會 員違反該函規定事項,該公會會以勸導方式請會員廠商遵循。 (三)參展廠商包含會員與非會員,每個攤位依位置偏遠、靠中庭與否而 收取不同價位,倘有部分攤位租不出去,其虧損則由被處分人等自 行吸收。 (四)與被處分人○○公會合辦展覽之目的,係希望透過大型展示會,吸 引外國廠商參觀。以國內目前辦展次數太過浮濫,廠商參展成本過 高之情形下,才會在會員要求下,固定一年只辦數場大型展覽會。 五、據本會調查被處分人等之會員廠商意見,確有若干會員表示曾接獲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被處分人等所發之聯銜函,或接獲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被處分人○○公會之函,或同時接獲上揭二函;接獲系爭函文後, 表示繼續參加被處分人等以外之其他團體主辦之展覽者計五家,未繼 續參加計二十六家(其中未表示理由者計三家,表示因展覽次數太多 、增加展覽無益、增加成本、勞民傷財等計十三家,表示因公會限制 、不敢參加,怕被公會開除會員資格或無法參加公會主辦之展示會計 十家);表示同意被處分人等以「危及產業生存」理由進而限制會員 自由參展計十四家,不同意被處分人等以前述理由限制會員自由參展 ,認為公會無權限制會員自由舉辦或參加各項鞋展者計十四家。 六、另為瞭解製鞋類之廠家數,乃委請○○中心提供相關資料顯示,民國 八十五年統計之製鞋廠家數(包含成品、半成品、鞋材)有一、八三 一家。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 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第十四條復規定:「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明定:「本法第 七條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 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 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二、在經濟自由化之後,包括鞋類在內之各項商品展售活動並無限制規定 ,展覽次數之多寡,應由市場供需自行決定。亦即倘舉辦展覽有利可 圖,業者自會增加展覽次;反之,若招商不足自必虧損,展覽次數自 然減少。故被處分人等倘若透過內部之決議或協議,並以「干預、約 束會員久鞋類銷售活動」為手段,共同抵制其他鞋展之舉辦,即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促進市場自由開放,確保公平競爭之精神。至於倘因會 員反映展覽場次過於浮濫、參展成本過高,造成下游廠商下單無所適 從,進而要求公會整合等意見是否合理、合法,公會應自行過瀘判斷 ,並依據商業團體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循合法途徑協商或向主管機 關陳情,以尋求解決。 三、被處分人○○公會與○○公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一)聯合行為之主體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同業公會亦屬本法所稱之事業;本案被 處分人○○公會、○○公會核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又公會藉 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水平聯 合行為。 (二)聯合行為合意之方式 1.查○○公會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二十一次、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如參加公 會主辦以外之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不歡迎各該廠商報名參加 ○○公會與○○公會舉辦之鞋展;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 公會之名義、三月八日以○○公會與○○公會之共同名義,將上 揭決議以函文方式告知該兩公會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涉以不正 當之方法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2.次查○○公會除於上述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公會共同發函外 ,並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該公會之名義,發函予該會會員 及鞋類展參展廠商,函中敘明:「本會與○○公會已達成共識, 一致決議每年共同主辦四次鞋展,對於次級團體自行舉辦之鞋類 展示會及參加其他鞋類展覽之廠商,則不歡迎該等團體、廠商參 加兩會所共同主辦之鞋展,籲請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配合辦理。 」即兩公會不僅聯銜發函,又個別發函,函中並顯示,該二公會 業經協議獲得共同抵制其他鞋展及籲請會員廠商配合辦理之共識 ,故其將共識以發函方式傳達予會員遵守之行為,核屬以其他方 式之合意,所為拘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 1.被處分人○○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二十一次理監 事聯席會決議:「公會固定每年舉辦四次鞋展,如次級團體參加 本會以外之展示會,則不歡迎該廠商報名參加本會鞋展」,同年 二月三日以○○字○○號函將前述決議以函文方式告知該會全體 會員及參展廠商;同年三月八日,復與○○公會將該決議及八十 八年展覽日期、場次之訊息,以共同名義行文予該兩公會全體會 員及參展廠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處分人○○公會之 會員○○,因舉辦「○○展」,公會認為違反其規定(於商品展 示期間仍派員至現場接單,即視同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遭被 處分人○○公會拒絕參加渠等舉辦之二000春夏季○○展,並 退還該公司預繳之展示費。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三次 理監事聯席會更於會中決議:「與參展廠商另訂參展合約書,其 內容增加載明,參加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無條件自動放棄○ ○展參展權」。 2.被處分人○○公會除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公會共同發文外 ,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字第○○號函,行文予該會會 員暨鞋展參展廠商,再次述明「對於次級團體自行舉辦之鞋類展 示會及參加其他鞋類展覽之廠商,則不歡迎該等團體、廠商參加 兩會所共同主辦之鞋展」。 (四)聯合行為對市場功能之影響程度 1.由於在臺北舉辦之鞋展,會有臺南地區業者參加;於南部舉辦協 展,亦會有北部地區業者參加,故兩公會成員處於競爭關係,其 市場範圍為全臺灣地區。又查被處分人等每年於○○、○○飯店 各舉辦鞋展,渠等以展覽場次過於浮濫,造成市場混亂為由,乃 共同決議限制會員及參展廠商,不得參加三家以上廠商舉辦之鞋 展,否則不歡迎各該廠商參與該兩公會舉辦之展覽,雖然被處分 人等一再強調,「不歡迎」並非「拒絕」,若有會員違反該項規 定,會以勸導、協調溝通方式處理,並未強制執行。惟究其發函 行為,事實上對於接獲訊息之事業,已產生是否參與特定場次商 品展之實質影響,即已實質影響了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 2.次查○○因違反規定遭被處分人等拒絕參加二000年春夏季○ ○展,足見被處分人等以個別及共同名義將上揭決議發文所屬會 員暨參展廠商外,並具體執行其自訂之規則,核屬公會藉由組織 之運作,限制其會員、參展廠商得否參展,甚至剝奪業者只能參 加特定主辦者所舉辦之展覽場次之自由,亦即為干預、約束個別 事業鞋類銷售活動之行為。何況另據本會調查顯示,在復函的三 十一家廠商中,認同被處分人等限制參展理由計十四家,不認同 者亦有十四家;接獲被處分人等函文後不再參加次級團體舉辦之 展示會者計二十六家,其中有十家廠商表示係因公會限制不敢參 加,怕被公會開除會員資格成無法參加公會主辦之展示會,故渠 等行為顯已對市場功能造成影響。 3.本案雖有業者到會說略以:臺灣省製鞋產業集中於臺北縣、臺南 市,約占全省八0%。惟因上述意見並無相關統計資料為依據, 故本會經洽請「○○中心」提供製鞋業相關資料,依其資料顯示 ,臺灣地區製鞋業者約一千八百餘家;又據被處分人○○公會到 會陳述時表示,其會員廠家數約為四五0家(含基本會員二四六 家及榮譽會員二百餘家);○○公會則表示會員家數約三00餘 家。故各該公會會員數分別約占製鞋廠總家數的二四‧六%及一 六‧四%,兩公會會員數合計約占製鞋家數的四一%,其干預、 約束會員銷售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鞋類市場之競爭功能。 四、綜上,被處分人等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審酌違法行 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 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 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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