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2.20. 臺八十九訴字第37244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0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參字第八九一0九三八-00二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為「○○」之發行公司,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之轉投資事業,而○○公司頻道與其○○頻道為同一市場之競爭者。 ○○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期「○○」所刊之「跨海兄弟寧共苦不 可同甘,○○、○○為錢撕破臉」報導,其內容不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 會)提出檢舉。案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 一0九三八-00二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尚難認定○○公司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報導已損害其良好 商譽及擾亂交易秩序,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調查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提起 訴願。 理 由 按「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之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 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公平交易法 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出版業、○○ 公司為廣播電視業,二等同屬傳播媒體業,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即為大眾提 供具有新聞性、娛樂性、知識性等之報導,○○公司刊登「跨海兄弟寧共 苦不可同甘,○○、○○為錢撕破臉」之報導,係因其業務性質所然,即 該公司認為系爭報導具有報導價值性,故予刊登,尚難逕認○○公司係為 競爭之目的而刊登系爭報導,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又競爭法上張於妨害營業信譽之規範,有異於民刑 法保護信用或名譽之規定者,主要在於行為人係以競爭之目的而行為,倘 事業並非為競爭之目的,而為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則難認該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至該事業是否 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復 經公平會(八九)公法字第0四一四六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原處 分機關未踐行依法調查義務云云,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說○○公司刊登系 爭報導非為競爭目的所為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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