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等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22. (九十)公處字第03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2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 銷行為;以聲稱成功案倒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於以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 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 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不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被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來函,謂透過求職網站,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赴美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分部 面談,經被處分人○君鼓吹,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入會及購買商品乙 套,嗣於同年十三日去電要求退貨,因對方相應不理,請本會協助處 理。另檢舉人於同年四月間來函,表示業於同年月十一日親赴○○公 司○○分部辦理退出退貨事宜,惟就對方處理態度頗有微詞,並就其 繼續於網站上招攬參加人之行為,表示申訴之意,本會爰即就部分進 行調查。 二、調查經過 (一)案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請○○公司將該公司○○分部 以「求職網站」招攬參加人之網站內容及從事招攬情形等相關資料 函報本會,並副知○君。相關回覆情形如后: 1.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接獲檢舉人回覆,略以:經依前○○分部求 職資訊刊載之網址查詢,業無法查得相關資料。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公司回覆,略以: (1)○○分部為公司直銷商之獨立辦公室,並非○○公司之分公司 或分部。 (2)經被處分人○君說明其於○○網等網站自行登錄之徵才廣告, 業因無使用遭取銷登錄。○○公司向○君說明依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規定,於招攬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被處分人○君表示完全明瞭。 (二)為瞭解被處分人○君刊登徵才廣告之相關情節,經其同意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處分人○君陪同到會說明,並作成陳述紀錄 ,略以: 1.被處分人○君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加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專職從事傳銷工作。 2.於招募下線時,除一段的拜訪外,另使用發放傳單及路徵才廣告 等方式。於發放傳單部分,其運作方式係待收受單者與其聯絡時 ,說明為美商○○公司之經銷商,除非來電者直接詢問是否為傳 銷公司,否則僅說明為一個事業機會,待邀其赴○○分部洽談後 ,才說明為傳銷事業;網路徵才廣告部分,約於八十九年二、三 月間開始,於中網站之求職求才區域中刊登廣告,標題為「美商 公司」,註解為「一個事業的機會」,並說明公司成長紀事等, 意者如以電子郵件回覆,後續電話聯繫內容及處理傳單之模式相 同。 3.被處分人○君之下線約半數係因傳單發放所招攬;網路廣告因成 效不章,由此招收之下線不到十位,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停止 刊登網路廣告。 (三)被處分人○君於到會當日以傳方式提供發放之傳單內容,該傳單名 為「○先生」,其內容略以:「認真的人都追求財富,在傳統業, 努力不代表成功,我們找能力好……欲翻身的人……願與您分享我 的經驗」。前揭傳單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被處分人○君簽認後復 傳真予本會參考。 (四)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請○○公司提供被處分人○君及○君從 事多層次傳銷活動之8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一日回覆, 略以: 1.被處分人○君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上線○○○君引 薦加入○○公司傳銷組織,其直屬下線人共計三十二人,八十九 年度一至十一月間所得經濟利益總額計新臺幣三十八萬八千餘元 。 2.被處分人○君及○君之活動所「○○分部」並非○○公司所設之 分駐點,而係由傳銷商自行設立之作業場所,負責人為○○○、 ○○○君。 理 由 一、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 其他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 用之。」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加入時,就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 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前開 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二、有關被處分人於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及以發放傳單方式招募參加人乙節 : (一)查被處人○君於八十八年間加入○○公司傳銷組織所填具之「直銷 商申請表」,配偶姓名載明為「○○○」,復依○○公司事業手冊 內容,載明「已婚夫妻只可擁有一個直銷權……已婚夫婦如欲一起 成為直銷,必須妥及簽署同一份直銷申請表。」另參諸○君到會說 明「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加入○○公司」,及○○公司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來函指稱「直銷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來函指稱「本公司參加人○○○及○○○」等,可認定○君及 ○君併為○○公司之參加人,並依規定擁有同一個直銷權。 (二)次查被處分人○君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到會說期間 ,以發放傳單之方式招募下線,該徵才傳單內容並無表明係從事多 層次傳銷行為,倘收達傳單者未直接詢問是否為傳銷公司,則待邀 其赴○○分部面談時才說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八十九年二、 三月間迄同年四月間,於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僅說明為「美商公司 」、「一個事業的機會」等,並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行為,與有 意者接洽之處理模式與才傳單相同。○君之下線約半數由發放傳單 之方式招募,由網路廣告招收之下線為十位以內。以上業經○君坦 承不諱,在卷可稽。 (三)末查被分人○君提供其使用之徵才傳單署名為「○先生」,該「○ 先生」之聯絡電話與被處分人○君到會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相同,並 經被處分人○君於傳單上簽名確認,復據被處分人○君及○君共同 擁有一直銷權,共同享有招募參加人之直接及間接經濟利益,爰可 認定發放徵才傳單係被處分人○君與○君之共同行為。 三、有關被處分人傳單內容宣稱「我從兼職到現在月入超過二十萬」,與 其實際收入不符乙節:查系爭傳單發放後,若收受傳單者電詢是否為 傳銷公司,經被處分人○君說明係據實以答,惟另查被處分人○君及 ○君八十九年度一至十一月間所得經濟利益總額計新臺幣三十八萬餘 元,爰其傳單內容宣稱「我從兼職到現在月入超過二十萬」,顯為虛 偽不實且足以引人錯誤。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君以網路徵才及被處分人○君與○君共同以發 放傳單徵才,以招募參加人時,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被處 分人○君及○君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四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 考量其組織人數、經濟利益數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危 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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