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15. 臺九十訴字第01528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5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六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 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願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出版之 第○○期○○雜誌第○○頁刊登「請注意○○公司彩票機已被○○公司取 締專利,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等語,與 事實不符,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訴願人為 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並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公處字第一 六0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其刊登系爭廣告目的在呼籲消費者勿購買 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稱「正在判刑中」意 指「正在審理中」,與事實並無不符;○○公司代表人○○○君違反專利 法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 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 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查訴願人與○ ○公司同為彩票機製造商,彼此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訴願人代表人○○○ 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結果, 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號專利證書。○○公 司代表人○○○君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申請新型專利,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准予專利,復因訴願人於公告期間對之提出 異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臺專(判)0四0二0字第一二一五三五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君違反專利法提起公訴。嗣○○○君於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君之「○○」新型專利 違反專利法規定,經該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君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其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新型專利舉發案 尚未經行政救濟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停止審判○○○君違反專 利法案件。是○○○君違反專利法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訴願人於八十八 年七月號及九月號○○雜誌上刊登「請注意○○公司彩票機已被○○公司 取締專利,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等語, 核屬不實陳述,足以損害○○公司之營業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審酌訴願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市場地位及違法後態度等 情事後,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並處罰鍰二十萬元 ,並無不當。又系爭廣告雖刊稱「已起訴,正在判刑中」,惟其後之「勿 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警告語句,足以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 對人誤以為○○○君因違反專利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購買○○公司 之產品,將受連累判刑,難謂無損害○○公司之營業信譽,所訴刊登系爭 廣告目的在呼籲消費者勿購買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以及「正在判刑中」意指「正在審理中」,與事實並無不符云云, 核不足採。至訴稱早在八十八年四月前即已刊登本案廣告云云,以訴願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停止審判○○○君違反專利法 案件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號及九月號○○雜誌上仍刊登系爭廣告,自有 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受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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