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4.12. 臺九十訴字第02009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12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二八八三-00五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又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為訴願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二八八三-00 五號函,提起訴願。查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 0二八八三-00五號函,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有公文 郵件送達證明書附該會卷可稽(該會公文郵件送達證明書收件人簽收欄所 蓋印章雖為○○有限公司,惟查該名稱乃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更名 前之名稱),訴願人該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扣除在途 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 ,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而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訴願,有本院外收發蓋 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件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 ,應不受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丹麥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公司)間訂有經銷合約,約定由訴願人為○○公司收取錄影帶出 租業者之租金利潤,而訴願人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參諸雙方分帳之 方式,訴願人並無向○○公司購買錄影帶後轉售予錄影帶出租業者之行為 可言。至系爭「○○」(○○)影片,其分帳方式雖異於雙方經銷合約以 錄影帶出租業者之租金認定為營業收入作為分帳基礎,然其仍基於該經銷 合約,僅於營業收入部分,改以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支錄影帶,每支六百 元之總金額,因該經銷合約確已明白揭示○○影片屬雙方經銷合約所指之 影片,訴願人與○○公司間就○○影片應存有代銷關係;又關於○○影片 在國內市場發行方式,分為錄影帶零售業及錄影帶出租業,並予以區分而 定價,錄影帶區分出租及零售業務而分別授權,乃基於著作權合法行使權 利,而錄影帶出租業者之營業即在將影片重覆出租予消費者,其預期利益 本較錄影帶零售業者一次出售耗盡之利益為高,○○公司予以分別定價尚 難認無正當理由,乃認該公司無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 之規定,核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