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23. 臺九十訴字第016592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3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根據檢舉,以高雄市南區○○、 ○○、○○、○○及訴願人五家有線播送系統,分別以○○、○○、○○ 、○○公司及○○名義取得本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線籌設許可證,自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或九月一日起調漲收視費半年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 元,涉有聯合調漲價格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二三號 處分書命訴願人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處訴 願人罰鍰二、二00、000元。訴願人不服,以調漲之收視費係於事前 經高雄市政府溝通協調並核備在案,其並無與其他播送系統有聯合漲價之 合意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 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七條及第四 十一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 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通知○○、○○、○○、及訴願人○○四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於同年 八月十三日共同商談合作事宜,當日出席者有○○公司暨○○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君、○○股份有限公司暨○○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君、○○股份有限公司暨○○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君及訴願人之前負 責人○○○君,協議內容為業者若同意進行整合或合併,在計算各家資產 時,每一收視戶以一萬元計價,合作之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除○○及○○未派員外,○○、○○及訴願人均 派員就同年八月十三日之合作事宜再加以討論,協議清查客戶之基準日、 方式及新裝機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舊客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依新收費標準收費,大樓戶以原系統續約為原則,不再惡性競爭,前揭 二次會議之協議內容皆由○○○君製作合作契約意向書,傳真與會者參閱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四家有線播送系統簽署共 同經營契約書時,亦一併於前揭合作契約意向書簽名。○○、○○、○○ 及訴願人四家有線播送系統於到該會說明時亦坦承五家業者有協議不再惡 性競爭,聯合調漲收視費用,是○○、○○、○○、○○及訴願人五家有 線播送系統業者,共同決定高雄市南區有線電視收視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 ,及相互約束大樓戶之交易對象為原系統業者,為渠等不爭之事實。○○ 、○○、○○、○○及訴願人五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提供有線電視視訊 服務之區域均屬於高雄市南區經營區,彼此係處於同一水平競爭狀態,渠 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協議新裝機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舊客戶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依新收費標準收費,大樓戶以原系統續約為原則 ,不再惡性競爭,該合意內容包括共同決定高雄市南區有線電視收視費為 半年二千五百元,及相互約束大樓戶之交易對象為原系統業者,為共同決 定服務價格及限制交易對象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參與聯合行為 之事業為高雄市南區經營區所有有線電視業者,顯足以影響高雄市南區經 營區有線電視視訊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合致聯合行為構成要件。至○○ 公司稱其負責人為○○○君,○○○君為該公司股東,○○○君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簽署合作契約意向書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簽署共同經營契約 書,係○○○君個人行為,與該公司無關云云,以依○○及訴願人之說明 ,同年八月十三日會議發起人為○○公司○○○君(○○公司董事),同 年十四日○○○君(○○公司財務經理)代表○○公司出席,當天會議紀 錄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君,會議紀錄曾傳真與會者參閱,同年九 月十八日協調會○○公司由○○○君代表簽約,○○○君與○○○君係代 表○○公司與同區其他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協議調漲價格,已非個人行為, 且○○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與其他業者同步調漲價格,○○公司說 明與事實不符。又○○公司說明,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要 求業者須申報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收費標準,該公司考量當時新聞處協 調後之價格為半年二千五百元,該公司若未依該標準收費,消費團體恐質 疑收費標準可再下降,且高雄市政府將於同年八月初召開費率審議委員會 ,該公司若未調漲,亦會被質疑,故該公司於七、八月決定調漲,並利用 一個半月通知收視戶,八月底、九月初開始調漲收視費半年二千五百元; 惟依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八年度收費 調整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僅要求業者應採漸進方式調整價格 ,並未有協調價格情事,且○○公司亦說明,八十八年六月函報高雄市政 府收視費價格為半年二千五百元,當時市場競爭激烈,該公司不敢漲,仍 維持半年一千五百元,是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決定調漲收視費, 應係業者間已有合意之故,與高雄市政府協調價格無關。另○○公司宣稱 該公司雖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與同區其他業者, 達成共同訂價之協議,惟未付諸實行,經查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電 話訪查該公司收費標準時,該公司表示原本一年二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調漲為半年二千五百元,且依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資料,南區五 家業者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漲收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公司說詞 亦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及○○公司等合意共同調漲收視費用及限制交易對 象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經該 會衡酌訴願人及○○公司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該會調查等事項,乃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人訴稱 調漲之收視費係於事前經高雄市政府溝通協調並核備在案,並無與其他播 送系統有聯合漲價之合意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召 開「高雄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調漲收視費合理漲幅協調會」會中 決議,請各系統業者申報八十八年度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訴願人申報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收費標準為,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五百元,年 繳六千元,因調幅過高,高雄市政府二度召開協調會調,依據「高雄市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八年度收費調整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會議 決議(一)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基於反映合理成本必調整價格時, 應採漸進方式,即秉持逐年分次調整之原則進行,不可一次調漲數倍,影 響收視戶權益。(二)請業者應於五日內(即六月十四日前)向新聞處申 報調漲幅度與價格,並提報營運成本分析及調漲原因等相關資料,由該處 彙整後酌處。訴願人再次申報擬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收費標準為,月繳 五百元,半年繳二千五百元,年繳四千五百元。是高雄市政府並未協調訴 願人「暫時先以半年二千五百元」為收費標準,而係訴願人自行申報收費 標準。訴願人所訂定之收視費是否合理,漲幅是否過高,係屬縣市政府依 法核管之職掌,尚非屬原處分機關職權範疇。又高雄市政府核備訴願人之 收費標準,係採價格上限管制,訴願人自承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期間,收 費標準仍維持一年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與同區其他 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協議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依新收費標準收費,訴願人直至 八十八年九月始將收費標準調高為半年二千五百元,是訴願人自八十八年 九月起按新收費標準收費顯非高雄市政府溝通所致,縱訴願人調漲收視費 符合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核備之收費標準,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至訴稱調漲收視費後之實質收費方式仍與同區之其 他播送系統業者不同,該市場之競爭力並未降低云云,依訴願人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八八)高第0八0二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表 訴願人之○○○君陳述紀錄,訴願人自承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漲收 視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與同區之其他播送系統業者收費標準相同。查訴 願人與其餘被處分事業所提供有線電視視訊服務之區域均屬於高雄市南區 經營區,係處於同一水平競爭狀態,渠等協議調漲收費標準後之價格具有 高度一致性,復互不為競爭,導致系爭市場競爭度降低及減損相關市場效 能競爭,渠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系爭市場之競爭力。於訴願時所提之收款 期數及金額查詢表,其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該表之收款日 期僅有月份,沒有日期,其真實性尚有疑義,且無法證明其收費標準為何 ;訴稱漲價係基於經濟理由及純屬單純平行行為云云,依○○○君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陳述說明,其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訴願人 與同區之其他播送系統業者協調收費標準,其餘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公司於陳述筆錄中亦為相同之陳 述,是訴願人前述說法與事實不符。訴稱原處分機關對罰鍰標準未予說明 云云,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三條規定,得衡酌訴願人事業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預期之不當利益等 情狀,決定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主體之個別罰鍰金額,並非所有違法行為之 行為人均應裁處相同之罰鍰,此亦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非規定 單一罰鍰額度之立法目的,是訴願人與同區其他播送系統業者罰鍰金額不 同,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三0六 九號訴願答辯書及(八九)公法字第0三七三七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 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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