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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26. (九十)公處字第05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6日
被處分人:○○○(原名○○○)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不當寄發專利侵害律師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逾越行
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生產製造之「○○」,係於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取得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
四月二十二日),並於市場上推出此新產品,因與被處分人等創作、
經銷之產品「○○」同名,但在構造、原理、功能、功用……等並不
相同;惟日前○○公司卻接獲被處分人等共同委由○○○律師寄發之
存證信函,受文者尚有○○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導致前揭交易相對
人對○○公司產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公司與○○公司原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消防逃生梯簽約中約定工程款一0%訂金乙節,
至今(本會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沒有下文,更別說雙方約
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動工之事。○○公司自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
亦透過○○事務所函發存證信函予被處分人等,惟迄今(本會收文日
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都沒有得到被處分人等任何的回應。被處分
人等爰被檢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二、經請○○公司到會說明如下:
(一)○○公司生產之○○與被處分人等產製之○○產品主要差異計有:
1.被處分人等之產品有噴水,○○公司則無;2.被處分人等產品之
滑道係由鐵板製成,○○公司則為圓管排列而成;3.被處分人等產
品之坡度為固定式,且坡度較小,○○公司則為可調整變動坡度,
且坡度較大;4.被處分人等產品無樓梯板,○○公司則有。
(二)○○公司之消防逃生梯係分三項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目前已有
一項發給專利證書(即○○),餘二項尚在公告中。○○公司另為
證明其與被處分人○○○君(原名○○○)擁有之專利產品不同,
乃請○○公會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公司之「
○○」與○○○先生所有之新型○○號「○○」專利案(公告編號
:○○號)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鑑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
(三)被處分人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未說明專利範圍,亦未附具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書,且發函前曾以電話告知○○公司不許再進行○○學
校之業務工程;又系爭存證信函之受文者除○○公司外,尚有○○
公司、○○學校、○○有限公司、○○○君;其中○○○君為○○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專利創作人,○○公司、○○學校乃○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另○○公司原為被處分人
○○公司之經銷商,為○○○君之兄長所經營,目前已與被處分人
○○公司解除經銷契約。系爭存證信函造成○○學校之承包商○○
公司與○○公司解除消防逃生滑梯合約,改由被處分人○○公司承
作逃生梯業務。
(四)○○公司主要從事不銹鋼門窗、金屬牆板業務,逃生梯需有客戶訂
作始從事打造,目前僅完成臺南縣○○鎮○○社區○○院一座(約
八十六年完成),造價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被處分人○
○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七年,目前亦僅完成彰化縣○○院一座逃生梯
,目前正積極開拓市場。
三、經請被處分人等到會說明並提供書面資料如下:
(一)被處分人○○○君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取得新型第○○號專利證書
,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處分
人○○公司經○○○君之授權,從事系項專利之製造、販賣,並有
再為授權他人之權利,目前施作完工之個案計有八十八年的高雄○
○、○○學校(八十九年施作)、彰化○○院(八十七年施作完工
)等三個個案,其它尚有七十多個個案,正積極爭取交易機會中。
(二)被處分人○○○君擁有之「○○」專利,除在國內獲准專利外,同
時在日本、大陸取得專利權。
(三)○○學校之○○工程原本係○○公司與○○公司簽約施作,經被處
分人等共同具名寄發系爭專利函後,○○公司為避免麻煩,乃邀請
雙方當事人(即○○公司與被處分人○○公司)進行協商,當事人
同意由被處分人○○公司支付四十餘萬元予○○公司,○○公司與
○○公司解約,另由被處分人○○公司與○○公司締約。
(四)被處分人等共同具名發函的主要原因,緣於○○學校逃生設備的設
計係由被處分人等八十八年二月於該核做產品說明會,同年三月完
成施工圖繪製,惟嗣後被處分人等發現系爭工程將由○○公司承作
,方警覺專利遭仿冒之虞,惟被處分人等表示為減少法院訴訟,遂
於同年八月以電話將系爭仿冒爭議告知○○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二
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學校、○○公司、○○公司、○○公司、
○○○君等,內容略謂:「茲據當事人○○○君以及○○公司共同
派員來所委稱:『緣○○公司前經……○○專利權人○○○君之授
權而有製造、販賣、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並有再為授權他人
之權利……』」、「緣○○○君與○○公司於日前查知○○○君以
○○公司或是○○公司名義在未經○○○君或○○公司同意之情況
下即私自為臺南縣○○鎮○○社區之○○院製造裝設○○。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君及○○公司又查知○○○君……私自與
○○學校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即○○公司就該新建工程中之逃生設備
工程部分簽訂○○之次承攬工程契約……」、「準此而言,○○公
司及其負責人、○○公司、○○公司、及○○○等人均有不法製造
該新型專利物品之罪嫌,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專利法第一二五條
之刑責……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知○○學……等人士上情,併
請彼等立即停止製造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由於發函當時,
○○公司對於○○學校系爭「消防○○工程」尚未施作,被處分人
等無法據以送請鑑定,爰逕行寄發此一敬告函。
(五)本案系爭專利權爭議尚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被處分人等
為證明系爭專利權爭議,乃委請○○大學作鑑定,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鑑定結果為… 貴公司所提供之待鑑實物(○○公司製造生產並
安裝使用之螺旋滑梯實物照片四張),其主要結構特徵、功能均與
新型專利第○○號「○○」專利內容實質相同,故待鑑實物應屬侵
害專利權行為。
四、經請○○公司提供書面資料略以:
(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公司訂定「○○學校與
活動中心消防○○工程」工程合約,其中施工規範第一條規定:本
工程依甲方(即○○公司)圖說規範施工,如涉有專利侵權問題,
一律由乙方(即○○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另第二條
規定:乙方簽約後應提供施工計畫書送審……等,審查核准後,合
約始生效。
(二)○○公司於審核○○公司提供之施工計畫書過程中,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接獲被處分人等共同具名所發之臺中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第七五0一號,通知○○公司,○○公司恐涉侵害被處分人○○○
君專利之嫌;同月十九日,○○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第0六三
一號覆文說明;被處分人等復於三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八
九0四號加強說明。至此,○○公司發現事態嚴重,有關○○公司
施工計劃書之審查亦告暫停,○○公司與被處分人○○○君之專利
產品雷同,而○○公司亦非專利權專家,實無以判斷是否有侵權問
題,為避免涉訟遂進行協商之工作。
(三)○○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集被處分人○○公司及○○公司
代表進行協商,協議結果為○○公司放棄與○○公司所簽之合約,
由被處分人○○公司另行簽約承做,惟被處分人○○公司需自工程
款中支付五00、000元(其中四五0、000元係回收○○公
司備妥之材料、半成品,餘五0、000元係補償○○公司之損失
)予○○公司。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復按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就寄發專利爭議律師警告信函予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而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經法院一審判決
確屬專利權受侵害;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
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附具非
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
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
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禮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
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如踐行前述專利權正當行使之程序,即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合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律師函稱:「茲據當事人○○○君以及○○公司共同派員來
所委稱……。」查被處分人○○○君(原名○○○)乃新型第○○號
「○○」之專利權人,另一被處分人○○公司係被授權製造、販賣商
揭專利,被處分人○○公司雖非專利權人,卻與專利權人○○○君共
同具名寄發律師函要求排除侵害,若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
害專利權,即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亦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
之適用。
三、被處分人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查專利法規定之專利權人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在刑事訴訟方面
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在民事訴訟方面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得於
訴訟中為假扣押、假處分,其救濟方法規定齊備,專利權人自可循
此救濟方法保護其權利;尤者,專利權人若選擇寄發警告信函行為
,只要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亦非公平交易法所禁。
(二)本案被處分人○○○君擁有新型第○○號「○○」專利,其專利期
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並授權予被處分
人○○公司製造、販賣;另○○公司擁有新型第○○號「○○」專
利,其專利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四月二十二
日止。
(三)查被處分人○○○君與○○公司專利權侵害爭議尚在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審理中,亦即法院尚未作成任何判決,且系爭律師函未附具
任何鑑定報告(被處分人等雖委由○○大學作專利侵害鑑定,惟取
得鑑定報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於系爭律師函發函日期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函中僅略述「○○公司及其負責人、○○公
司、○○公司、及○○○等人均有不法製造該新型專利物品之罪嫌
,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專利法第一二五條之刑責……爰特委託貴
大律師代為函知○○學……等人士上情,併請彼等立即停止製造使
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未敘明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
受信者無法據此判斷是否有侵權問題,被處分人○○○君系爭發函
行為難謂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復其發函予○○公司之
行為,造成○○公司為避免涉訟影響工程之進行,遂出面協商,改
由另一被處分人○○公司簽約承做,影響○○公司之交易機會,故
○○○君系爭發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不公平競爭
,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於共同發函之另一被處分人○○公
司,其函內固敘明為○○○君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並無引人誤認
其為專利權人,惟按專利侵害與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自應由專利
權人及相關涉嫌侵害者,循法律途徑以定紛止爭,惟被處分人○○
公司於○○公司是否侵害專利尚有爭議之際,不待爭議之確認,亦
無諸如鑑定報告之資料足資為判,即逕與專利權人共同寄發警告信
函,函中亦未敘明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其共同發函行為並已
造成競爭對手交易機會之喪失,其行為亦足論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另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須事業陳述或散布足以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係出於競爭上取得優勢之目的,始足當
之。查本案被處分人等共同具名發函之對象,僅限於○○公司、○○
公司及○○學校等,具確係源自於專利權之爭議,核其作為尚無實證
足證有主觀上之不當惡意,故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處分人等濫發專利警告函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審酌違法行為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序、持續期間、所得
利益、事業規模、市場地位及以往違法情形等因素後,爰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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