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9. 臺九十訴字第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9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 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責聯 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 )土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調料 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 」之共識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 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二一 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同業聯誼活動係為增進彼此瞭解,並無聯合 漲價動機及協議,亦無壟斷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應,其秉著同業情誼,員 工偶而參與聚會互相關心,實屬正常活動。九二一災後,合法業者參與聚 會討論如何災後復建及爭取政府各項補助,同時緊急和廠商協調因應缺料 所產生工程延誤問題,係在困境中尋找補救方式,亦是其負責任的作為; 混凝土於澆注時不能中途斷料,否則將影響結構體的完整性及安全性,同 業間互相調料支援是必要的協調工作,調料當然需有合理單價,方能為各 同業接受且配合,怎可認定為聯合調整單價控制市場的手段,亦不能認定 為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其以品質至上服務客戶爭取業績,平常與縣 內合法業者雖有連繫,但無聯合行為之約束,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前段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所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公司等十七 家業者,除○○及○○公司對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相互立於 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 為之主體要件。上開○○公司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 致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並 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鎮○○餐廳 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 凝土市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 誼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其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 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合之 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者及 某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 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 性組織,於八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 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又為避免受損 少之預拌業者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段,形成災後 初期互不搶客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 不妥。至訴稱其以品質至上服務客戶爭取業績,平常與縣內合法業者雖有 連繫,但並無聯合行為之約束,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 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幹事○○○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筆錄稱: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 間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核心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有○○、○ ○、○○、○○、○○及其本人、○○,經常去的有○○、○○、○○、 ○○、○○,比較少去的有○○、○○、○○等,在今年(八十八)以來 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 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位為主,非法業者也都 有瞭解這行情。九月二十二日當天會議,其有通知各業者都要參加在○○ 餐廳之聚會,○○、○○、○○、○○、○○、○○、○○、○○、○○ 、○○都有代表參加,大家同意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 援,單價比照以往之共識價位,這次聚會屬座談性質,如果有其他業者問 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應該會問○○○君或○○○君等語,暨聯誼會會長 ○○○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相互 約定調料之單價為一、二00元每立方公尺三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 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 之必要,其有邀請○○○○○君擔任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 會出席者有○○、○○、○○、○○等。九月二十二日○○餐廳聚會,包 括○○、○○、○○、本人、○○、○○、○○、○○、○○有去,但○ ○、○○、○○未去,○○不清楚有去,○○應該沒有去。同業間原則上 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果要調料,要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 00元來調料,其曾向○○調料等語。另參酌其他業者到該會證詞多有其 一致性,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 之事實。又訴願人之副總經理○○○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該會表 示,訴願人災前與同業有相互調料情形,九二一地震後,同業僅有○○、 ○○、○○及○○等少數幾家業者可以出料,九二一地震後之隔日,聯誼 會聚餐係由○○○○○君通知,其去瞭解內容主要為同業間因為災後受損 輕微的廠商少,為避免相互調料困難,○○表示不要讓同業調料,會中有 人提議要提高單價反映成本,不過未形成共識,各業者僅同意互不搶客戶 ,也互不調料,事後○○果真不讓同業調料,訴願人考慮調料涉及品質及 價格等公平性且曾向○○表示欲調料遭拒,故災後至十月十日前訴願人都 未向同業購料。訴願人向來之經營政策係以價制量及維持單價,單價比同 業高,調料比被調還划算,因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為一、二00元等語。 而○○、○○等業者均指證訴願人有出席聚會參與合意,依○○提供調料 資料顯示曾與訴願人相互調料過,足證訴願人不僅曾有代表出席聚會,亦 曾與同業相互調料。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論有無 法律拘束力,只要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即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 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本件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對混凝土價格形成 合意,雖各家配合情形不一,致部分混凝土業者售價有些會在合理共識價 位以下者,然渠等實際配合行為如何,皆無礙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 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四七一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 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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