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產製「○○」因與「○○」商品發生混淆,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14. (九十)公處字第06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所產製「○○」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臺 灣省○○局產製「○○」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商品發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就其尚流通於市面之 系爭商品改正第一項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表徵。 四、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檢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原本想購買一瓶由臺灣省○○局(以下簡稱 ○○局)生產之「○○」,購買時憑記憶影像隨手從置物架取購一瓶 ,回家飲用後發生短暫昏眩現象,仔細端詳酒瓶始知並非○○局出品 ,而是外包裝酷似○○局出產之商品,係○○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 ○○」,以致讓消費者不察而誤買之。 二、調查經過: (一)經函請檢舉人提供相關事證資料,檢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 供系爭商品與○○局商品空酒瓶各乙瓶、發票各乙張。 (二)函請被處分人提供系爭商品相關資料,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函復,略以: 1.系爭商品確為該公司生產,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藥品許可證,係合法生產之乙類成藥。 2.系爭商品瓶身標籤確由該公司設計、製作,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 日經衛生署核准使用。 3.系爭商品標籤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始使用,系爭商品自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銷售。 4.該公司系爭商品市場占有率,以八十八年度計算,該公司僅為○○ 局千分之一.一三;系爭商品如以○○局約占全國市場百分之九十 九計,該公司只占市場千分之一。 5.系爭商品與○○局商品瓶身標籤差異如下: (1)系爭商品標明「○○」,○○局為「○○」。 (2)系爭商品在「○○」標示下面紅色區域,左方標示成分、用法用 量、適應症及注意事項,右方依序印製有效期限、批號,並將條 碼列印於上;○○局在「○○」標示下面紅色區域,僅粗略標示 原料、酒精度、容量及製造日期、保存期限,且商品條碼係列印 在上方白色區域,而非紅色區域。 (3)系爭商品在紅色區域以金色為底標示「○○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並將公司地址接續列印在上開字樣後面;○○局則是先標示○ ○局徽記,後標示「臺灣省○○局」字樣,但其地址則重疊列印 於上開字樣下方,而非接續列印在後。 (4)○○局於白色區域「○○」字樣下方更標示「榮獲○○評選會○ ○獎」,且在紅色區域○○標記的兩鹿角間印上獎牌;但系爭商 品均無。 (5)系爭商品瓶蓋係印上花瓣標誌,並在旋轉處標明「○○股份有限 公司」;○○局瓶蓋則是印上○○局徽記,兩者差異甚大。 6.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仿冒行為,係指「以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關或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但「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 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者不適用之。 7.系爭商品名稱為「○○」,屬乙類成藥,需衛生署許可方得生產; 而○○局所銷售之商品名稱為「○○」,屬酒精類飲料,非成藥類 。故就商品種類及此商品表徵最主要部分標示已有所不同,一般人 施以普通注意當無致生混淆之可能。 8.二種商品標籤雖均使用○○及○○圖樣,惟該圖樣表徵乃為市面上 ○○酒慣用,因此○○局所使用標籤並未具有獨特之創意。 9.系爭商品瓶身標籤確由該公司設計製作,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經衛生署核准使用,該設計圖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始使 用,系爭商品於同年同月二十二日開始銷售。 10.本案事實上係檢舉人欲向本公司索財不成所實施之報復手段。 (三)因本案係被檢舉仿襲○○局「○○」,函請該局提供相關事證資料 ,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復,略以: 1.該局「○○」於五十一年十月開始銷售,在系爭市場上除坊間「○ ○」外,由於目前菸酒仍專賣,故其市場佔有率為一00%。 2.○○公司系爭商品瓶身及標籤設計圖樣,不僅整體版面酷似本局產 品,尤以○○、○○圖案及○○文字部份,經仔細辨認,除加一小 小「○○」字及製造公司不同外,一時幾乎難以區別真假。 3.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二四七三八一號刊登公 報規定外包裝要品名稱字體標示事宜,即明示「自即日起申請該類 藥品查驗登記時,標籤仿單外盒之要品名稱除廠名或廠牌名外,其 餘字體大小應一致(包括藥酒二字),避免與臺灣省○○局之一般 酒類混淆不清」,公告所屬會員查照辦理在案。 (四)因被處分人所提供經衛生署核准使用瓶身標籤,與檢舉人所提供系 爭商品瓶身標籤不同,經再函請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提供事證資料到會。 (五)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本會南部服務中心陳述意見,略以 : 1.該公司瞭解向衛生署申請仿單標籤與使用於系爭商品瓶身標籤不同 ,原因為同類商品在市場上慣用此方法標示。另本商品屬「乙類成 藥」甚藥性已偏低,為使民眾不致誤認是「○○」,所以將「○○ 」字樣縮小。 2.本商品係由該公司生產,○○公司行銷,二家公司同一負責人。 3.衛生署所核准標籤之申請人為「○○公司」,而系爭商品瓶身標籤 標示「○○公司」,係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更名,之前公司名 稱為八十一年成立之○○公司,但因未曾注意到,故版面一直沿用 均未更正。 4.系爭商品瓶身標籤由該公司委託○○公司印刷。 5.系爭商品於同類市場占有率僅千分之一,根本無法與○○局競爭, 致不構成所謂不公平競爭。 6.本標籤經過衛生署所核准。 (六)為確定○○局「○○」之瓶身標籤,係自何時開始使用、是否有符 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經函請○○局提供事證資料, 該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函復,略以: 1.該局「○○」目前所使用之瓶身標籤廣告設計圖樣,係於八十九年 五月修正酒精度含量而開始使用。 2.目前所使用與民國五十一年十月開始銷售所使用之瓶身標籤廣告設 計圖樣幾近完全相同,除以下二點外: (1)「○○」三字排列方向、「○○」圖之「○○」及「○○」分叉 方式不同。 (2)其他加註之標語、文字排列,雖或有變動,但其字體小,非屬商 標主題。 (3)條碼及機關名稱變動則依法令規定。 3.按消費者購物之通常習慣,僅注意「○○」三字及「○○」、「○ ○」圖樣,至於其他部分,鮮有人去注意。 4.本局前函所附銷售值,僅記載至八十九年十月,再補附記載至九十 年二月資料影本乙份,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編印之臺灣○○局志有 關「○○」部分。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 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上述規定中所稱「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其中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 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 分,使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事 業若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致與他人 商品混淆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局「○○」瓶身標籤屬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 (一)市場之行銷時間: 「○○」以「○○」、「○○」圖樣作為商品標籤,該商品自民國 五十一年開始銷售,期間雖曾數次局部修正瓶身標籤,但僅係依據 政令修正,並無大幅度改變,仍保有其以紅色為底「○○」、「○ ○」等圖樣、設色及「○○」明顯字體之一貫性,由此可知,○○ 局「○○」其行銷期間已有三十幾年,其長時間銷售不無使相關消 費者將「○○」產生深刻之印象。 (二)市場之銷售量(金額) ○○局「○○」自開始銷售至今,最高銷售量為五、五三三、二五 0打(七十八年),近三年銷售量分別為:一七0、三九九萬元( 八十七年度),一五八、八二五萬元(八十八年度),一七一、七 0九萬元(八十九年度),由此可知,○○局「○○」之行銷量( 金額)難謂不大。 三、被處分人「○○」商品外觀與○○局「○○」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足以產生混淆: (一)商品瓶身形狀、凹紋皆一模一樣。 (二)瓶身標籤部分: 1.二者整體版面皆設計成四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圖樣(紅色區域 )、第二部分商品名稱(白色區域)、第三部分○○及文字標示( 紅色區域)、第四部分公司名稱與地址(金色區域);另區隔第一 、第二部分與第二、第三部分之格線方向皆一模一樣,整體觀察屬 亦步亦趨之類似。 2.二者商品名稱字體相似,雖字體大小有異,惟如單獨觀察則難以察 覺。 3.二者商品在標示「○○」、「○○」圖樣時,雖圖樣大小有異,惟 其差異並不顯著,異時異地觀察時難以分辨,以普通注意力觀察, 難以加以區別。 四、縱被處分人主張二者有下列細節不相同之處: (一)系爭商品標明「○○」,○○局為「○○」。 (二)系爭商品在標籤紅色區域標示內容,與○○局所產之商品標籤紅色 區域之標示內容有所不同。 (三)系爭商品在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之標示方式,與○○局產製商品之 標示方式不同。 (四)○○局製商品標籤於白色區域下方標示「榮獲○○評選會○○獎」 ,且在紅色區域○○標記的兩鹿角間印上獎牌;但系爭商品均無。 (五)系爭商品瓶蓋係印上花瓣標誌,並在旋轉處標明「○○股份有限公 司」;○○局瓶蓋則是印上○○局徽記。 (六)商品條碼:系爭商品在○○及文字標示區域,○○局在商品名稱區 域。 惟「○○」之瓶身標籤,無論於標籤大小、版面圖樣及圖案設計、 版面設色、版面字體等,皆與「○○」之瓶身標籤亦步亦趨,並輔 以同形狀之瓶身,依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尚難輕易得以觀察 其細節不同之處;復查被處分人故意將「○○」之「○○」字縮小 ,與衛生署核准仿單標籤並不相同,不無使人誤認為「○○」之意 圖非常明顯,雖被處分人辯稱系爭商品於同類市場僅千分之一,根 本無法與○○局競爭,致不構成所謂不公平競爭,乃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酌其危害程度、違法持續期間、 配合調查態度及事業規模等情狀,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 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