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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11. 臺九十訴字第02888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1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四二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報刊登○○躍居全國第四大 I
SP業者及提供國際網路服務電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該廣告有不實之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0七九三0-一號函移請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
願人於系爭廣告上,就所提供之業務服務項目,載有「○○躍居全國第四
大 ISP業者」及提供「○○國際網路電話」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公處字第
0四二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訴
願人不服,以其於八十八年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同年八月二十日獲准許可證明,於取得許可執照前,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加值型網路服務合約,經
銷其所經營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其為代理經銷商而已,依報章雜誌報
導○○為臺灣最大之民營第二類電信網路服務公司‧其網際網路服務,保
守估計,至少屬於第四大業者,在雙方合作關係存續中,為其經營團隊,
其引用之○○雜誌報導未有被認為不實廣告情事,何以引用該報導之經營
團隊被認為不實廣告;又其確實提供全方位網際網路整合服務,系爭廣告
自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宣稱關於「○○躍居全國第四大 ISP業者」
部分,訴願人係以○○雜誌所載就公司影響力所為之「2000年○○」排名
調臺為該廣告詞之推論依據,上開文字並另見諸於○○之網站,惟二者皆
未佐以客觀比較基準之說明,訴願人亦未提供營業額或業務量之數據為證
,僅係推測之詞。縱該排名屬實,亦僅說明○○之市場地位,訴願人所稱
其與○○存有代理經銷關係而共享同等市場地位,核不足採。況系爭廣告
亦未載明其與○○之代理經銷關係,而訴願人並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
可執照,依法不得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接取業務,系爭廣告宣稱其為
第四大 ISP業者,顯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系爭廣告關於
提供「○○國際網路電話」部分,又系爭廣告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交易內容
為合法服務,從而與之交易並期待獲真實給付之保證,蓋該國際網路電話
服務係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範疇,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
定,承租電路設備不得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訴願人雖稱其確有提供是
項服務,惟其提供該項服務,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認定違反電信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而處以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是項業務,系爭廣告刊載時,
即處給付結果不確定之狀態,有被終止之可能。其於經營之初,應審視相
關法令規定並為合法之經營,系爭廣告於刊載時其應知悉承租電路設備提
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尚非電信法規許可經營之業務範疇,系爭廣告未就該
服務之適法性予以說明,縱其事後仍提供該服務,仍無礙其為廣告時,隱
匿系爭服務尚非合法經營之訊息以促進交易之意圖,其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情形,足堪認定。系爭廣告刊載「○○躍居全國第四大 ISP業者」及提
供「○○國際網路電話」服務,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
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
易秩序危害程度及存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即市場地位
、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
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並處訴願人罰鍰二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又訴願人雖
為○○之代理經銷商,但二者成立僅為單純之代理經銷契約,二者為獨立
之不同法人,為不同事業主體,彼此市場地位應屬分離,難認其得以○○
之市場地位推論其市場地位,其於系爭廣告宣稱「○○躍居全國第四大 I
SP業者」,縱所稱排名屬實,亦僅說明○○之市場地位,而非其本身之市
場地位,該「第四大」一詞係序詞描述,予人印象為同業間營業規模或市
場占有率之具體排名,因網路服務為新興產業,其排名之真實性除影響交
易相對人對服務者之信任度外,亦為相對人決定是否與該服務提供者從事
交易之參考依據,排名真實性顯有影響交易之虞,其既無法提供相關營業
額或業務數量以為證明其為全國第四大 ISP業者,顯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次查訴願人為廣告主,於引用資料時即應注意是否影響廣
告之真實性,不得因引據他人製作之資料而排除其注意義務,況系爭廣告
顯有招徠不特定消費者與其從事交易之效果,此與其引據之○○雜誌登載
公司影響力排名調查僅為單純訊息傳佈有間,所稱該報導之真實性不應由
其負擔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處分機關雖非電信法之主管機關,惟廣
告內容涉及公平交易法所欲維護之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消費者利益,仍應
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亦不因訴願人尚有他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而免除其
為不實廣告之責任,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法字第0一三五
二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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