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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11. 臺九十訴字第03131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1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四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至明。至民
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
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
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本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公處字第0四四號處分,以其
並無廣告不實情事等云,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公處字第0四
四號處分書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送達訴願人,有與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同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文
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訴願人設於臺北市,無
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
變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算,原應於同年四月八日屆滿,因該日適逢
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限之末日應計至九十年四月九日
,而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訴願,有本院外收發蓋於訴願
書之收件章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站之網頁上載稱「同時發布二十萬筆出售、
出租物件為全省之冠,提供售屋者聯絡方式,並完成線上物件自動配對功
能」,為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榨
取他事業所屬網站所登載之不動產租售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資料之行為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命
訴願人應立即停止前二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核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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