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18. 臺九十訴字第01625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8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及第二一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 人)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 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責聯 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 )山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調料 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 」之共識。彰化縣預拌混凝土業者,其中擁有工廠登記業者包括○○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等十四家,其餘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十六家,計約三十家組成聯誼會,除 ○○、○○及○○因財務不佳,已處歇業狀態,實際營運者二十七家,同 業每年選出主任委員一名及聘請總幹事一名,負責召集同業聚會之聯絡工 作,九二一地震前,各業者定期於每週三於○○鎮聚會,各業者共識之合 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折,倘有發生業者間因搶客戶導致糾紛時, 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九二一地震後,聯誼會業者 至少開過二次會議,希望同業因災後不能出貨時,達成同業間相互支援及 互不搶客戶的目的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業者對雲林及彰化地區混凝土銷 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及彰化地區混凝 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分別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三號及第二一四號處分書,命訴願人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各處訴願人罰鍰十 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廠參加同業聯誼會自始無約定價格、限制交 易對象等共識,其亦提令○○廠不得配合任意漲價之行為,無聯合行為存 在,且其行為目的在促進市場正常發展,與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立法宗旨 亦相謀合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如次: 一、關於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部分:按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合行 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部分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公司等 十七家業者,除○○及○○公司對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 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 ,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上開○○公司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 以來定期聚餐,獲致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 線為一、二五0元,並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在○○鎮○○餐廳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 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 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 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 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合之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 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者及某欠缺工廠登記證 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 維持之實質效果。本案雲林地區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 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 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 又為避免受損少之預拌業者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 為手段,形成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 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 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其於災後與同業連 繫形同斷絕,從未約定互不搶客戶,互不調料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 幹事○○○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 處分機關陳述筆錄稱: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皆 由各業者輸流請客………合法同業在八十八年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 (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0元以上, 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大家同意在災後 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之共識價位,這 次聚會屬座談性質,如果有其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應該會 問○○○或○○○等語。暨聯誼會會長○○○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相互約定調料之單價為一、二 00元,每立方三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雲林預拌混凝土業者因 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其有邀請○○ ○○○君擔任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同業間原則上同意 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果要調料,要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 00元來調料,其曾向○○調料等語。該供述證詞非僅不利於訴願人 亦不利於聯誼會會長本人,應屬可信,另參酌其他業者到該會證詞多 有其一致性,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 形成合意之事實。又訴願人代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該會陳述筆 錄稱:「據我所知,○○廠約有一個月之停工期,直至災後之去年十 月才復工,因此災後停工期間,本公司○○廠會向○○及○○兩家預 拌廠調料,這是因為○○廠附近之預拌廠多受災損,○○未受損但不 願調料給本公司,致本公司僅能向○○及彰化地區之預拌同業調料, 而且,調料單價原本說好為七折,災後初期調了幾車以七折,但是, ○○後來卻有調高單價至七二折,而不被本公司接受而未調料之情形 ………雲林縣及彰化縣預拌業者聯誼會在災前都有分別定期聚會情形 ,九月二十四日之彰化業者聚會,本公司有派員出席,至於雲林縣業 者聯誼會部分,本人並不清楚本公司有無派員前往,因為當初通訊不 良,有可能未收到通知,本公司並不清楚同業之受損情況(指雲林縣 ),災後本公司業務員有向○○詢問購(調)料情形,不過,○○公 司不願調料給本公司,事後幾天約於九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時,本 人曾向○○○(○○)及○○詢問同業受損情形,才被告知,但○○ ○及○○公司都未告訴本人,雲林縣預拌業者之聚會內容情形,反而 ,○○公司有意違背當初災前協議之相互調料價格(三千磅一千二百 元),提高至一千二百五十元,因本公司不願接受,才轉向○○以同 業相互約定之七折(一一九0元)價位(這是彰化縣之價位)購料, ………」「本公司○○廠座落於擁有工廠登記證之砂石廠內,……… 遲至今年元月才合法化,也因此,本公司○○廠才能於去年前即獲邀 參加雲林縣合法業者聯誼會,據我瞭解,該聯誼會約一、二個月才開 會一次,主要討論避免下游跳票情事。」足以顯示訴願人○○廠於災 前已知曉並參與以合意方式限制混凝土價格競爭之行為。另訴願人與 同業交情匪淺,又經常參與聚會,並曾向○○○○○君及○○詢問同 業受損等情事觀之,其於災後調料捨較近之雲林同業調料而轉至較遠 之彰化向○○調料,此處與雲林縣合法同業於災後九月二十二日之聚 會協議內容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相關,其於災前即已多次合意參與 限制雲林縣預拌混凝土價格競爭之行為,不論其於災後九月二十二日 有無參與該次會議內容,無礙其已構成聯合行為之要件,復經原處分 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五八六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 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關於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部分:本部 分原處分機關以彰化地區有○○等十三家具工廠登記證業者,及○○ 等十四家欠缺工廠登記業者實際營運,上述二十七家業者,均相互立 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在地理上屬彰化地區,為 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上開○○等二十七家業者 在災前定期於每週三在○○鎮聚會,針對業者互搶客戶問題進行溝通 協調,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折,倘有發生糾 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惟災前實際售價 在六折至六八折間,低於同業間共識之合理單價,為提高雙價,利用 災後人民對混凝土品質特別要求心理,趁機作成調高售價至七折至七 五折之決議,並約定相互調料價格為七折,共同限制彰化地區預拌混 凝土市場之競爭秩序。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 ,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 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均存有配 合之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彰化地區二十 七家業者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 或維持之實質效果。本部分彰化地區二十七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 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 同成立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初至九月間以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 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 ,並有介入協調互搶客戶糾紛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達到限制競爭之 目的,九二一災後再度於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初聚會合意提高混凝土 售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 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 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其○○廠參與聯誼會,係商討 房地產景氣低迷之因應之道,絕無約定彼此交易對象、服務價格或其 他限制競爭事項,其亦曾提令該廠不得有配合任意漲價之行為云云, 以訴願人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陳述筆錄稱: 「本公司在災後未出料前,曾向○○預拌廠調料,數量約幾千立方公 尺,至於○○及○○公司之供料本公司數量不多,本公司向上述三家 未受損廠商之調料單價為七折,………。由於本廠在災前之單價在六 五折至七二折間,災後之單價,針對舊合約客戶部分,原則上單價不 變,………。每週三定期開會之主要目的係在維持預拌混凝土品質, 避免互相搶客戶,………。由於本公司數廠受損嚴重,聯誼促進會曾 通知本人出席,但以往本人偶而會出席,本人不克出席時,會派調度 (或會務)○○○出席,故那次聚會係由○○○先生本人出席,據他 表示,那次討論重點係同業間相互調貨時之單價為七折,而各廠之售 價提高至七折至七五折間,由各廠自行決定,使成本能夠反映……… ,但是本公司總公司下令不得調高售價,………,事後,我聽到同業 告訴我,那次會議開會討論之內容,據我瞭解,聯誼會也會通知各業 者之開會內容及相關情形,以往也會訂有一公定價格,不過,各業者 不一定會遵守,………本公司較少與同業發生同一客戶之衝突情形, 只有新客戶時,本公司才會向同業打招呼,希望同業不要搶本公司客 戶,此外,若同業間有發生衝突,都不是本公司客戶,故須由聯誼會 介入協調,但依本公司之立場,本公司會配合同業間之共識及決議… ……,」等語,顯示訴願人有出席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聯誼促進 會於每週三定期聚會,聯誼會訂有一公定價格,訴願人會配合遵守同 業間之共識及決議。聯誼會成員中有多家業者亦坦承渠等聯誼時有就 銷售價格、相互調料及互搶客戶等為合意,所稱其無聯合行為存在, 俱屬卸責之詞。另聯誼會成員間形成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業者決定 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該共識價格,衡酌個案運距、交易條件、交 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損事 業間之市場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造成價格僵固效果。而訴願人 縱災後阻止○○廠參與協議之取得,係其會後未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 者,其事後配合行為如何,皆無礙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訴願人 及其他業者對價格及相互調料價格形成合意即已對市場之供需功能造 成影響並構成違法,並非必須以價格一致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渠等尚以介入協調有糾紛互搶客戶之工程個案作為限制競爭手段,影 響彰化地區混凝土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供需功能之層面更為激烈,核屬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非難之行為,所訴聯誼會目的,與公平交 易法第一條立法宗旨相合云云,顯不足採,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 公法字第00五八六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部分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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