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開曼群島商○○公司與我國○○等十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行為許 可案及不同意見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6.18. (九十)公結字第563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8日
    申請人:○○公司 代表人:○○○ 代理人:○○○ 律師、○○○ 律師 申請事項 開曼群島商○○公司擬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取得我國○○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逾三分之一,從而取得直接或間接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權之事業結合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事業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一、開曼群島商○○公司擬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取得我國○○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逾三分之一,從而直接或間接控制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 免,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事業結合型態,依 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許可。 二、開曼群島商○○公司如以轉投資方式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仍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其相關規定。 許可理由 一、本案事業結合,基於以下考量,有利於整體經濟利益: (一)透過資金、人員及技術之挹注,強化系統經營者經營體質:依本案 申請人之事業結合申請書所稱,未來將引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資 金及國際重量級策略聯盟盟友之技術,其營運資金及技術顯較被結 合事業優異,且依目前市場實務,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建設所需資金 甚為鉅大,是透過申請人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策略聯盟盟友之資 金、技術挹注,將可強化被結合事業之經營體質,並間接提昇被結 合事業之服務品質。 (二)促進有線電視產業升級:在四C產業跨業整合趨勢下,日後通信、 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等產業將具有緊密關聯,而國內具有高普及率 之有線電視網路,係提供四C匯流之最佳平臺之一,且為國家資訊 基礎建設重點項目之一,惟其相關後續建設及投資均至為龐大,倘 依目前國內有線廣播電視法限制分區經營之規定,非目前系統經營 者得以貿然投資。如透過多系統經營之規模經濟效果,及外國專業 投資機構、策略聯盟盟友之資金、技術挹注以強化被結合事業經營 體質,迅速提升網路品質,系統經營者似較具跨業整合之誘因。是 本案結合後,將可促使有線電視產業升級,透過同一平臺提供有線 電視、電信及網際網路之整合服務,具有提供更優質服務(如寬頻 網路傳輸、分級付費、互動式雙向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及提高週 邊產業(如纜線數據機、數位解碼器及寬頻網路建設)發展之整體 經濟利益。 (三)降低頻道續約之交易風險:按頻道節目本身因受著作權法保護,非 經授權不得播出,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又屬分區寡占之市場結構, 故於頻道節目交易續約期間,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及系統業者雙方易 因射倖行為或外在環境的變動(如因法令、科技或策略聯盟等因素 造成交易雙方難以達成合意)而未能續約,繼而產生斷訊爭議,損 及消費者權益。本案結合後,透過申請人控制被結合事業之業務經 營及人事任免,將使被結合事業掌握一定數量之穩定頻道購買來源 ,可降低彼此交易成本及穩定供需關係,減少上下游頻道續約爭議 產生之外部成本。 (四)透過播出承諾,增加頻道供應業者推出優異頻道節目之意願:按新 頻道節目之推出,需歷經相當期間始能獲得相當之投資回收。故本 案結合後,透過被結合事業之播出承諾,將可降低新頻道節目之投 資風險,因而增加頻道供應業者推出優異頻道節目之意願,因此也 提高頻道節目之多樣性。 (五)為消費者提供更高品質及多元化之娛樂、資訊、電信等綜合性服務 :因應傳播、資訊、電信等產業與媒體異業整合時代之競爭,兼以 促進產業之升級與國際化,本結合案實施後,藉外資之參與,可使 原有硬體設備升級,並引進相關營運管理技術,使被結合事業之經 營發揮最高效益,進而為消費者提供更高品質及多元化之娛樂、資 訊、電信等綜合性服務。 二、本案結合對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考量申請人及被結合事業之股東 於頻道節目供應市場之市場力量,及被結合事業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市場之市場地位,本結合實施後,申請人倘基於自身利益,透過被結 合事業拒絕交易、差別待遇、集體議價優勢、或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共同排擠其他頻道節目進入被結合事業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出,使 其普及率降低,將可造成該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平均成本增加及營收減 少,從而降低其市場競爭力或退出市場。是本結合實施後,不排除有 誘發頻道節目供應市場趨向市場集中化之虞。另本結合對被結合事業 產生之利益(降低交易風險及成本、改善經營體質、穩定供需關係及 跨業整合),該等優勢相對於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未參與結合之系統 業者,顯具有競爭優勢,在目前頻道節目市場高度集中化之市場結構 下,被結合事業因結合所產生之優勢競爭力及嚇阻力量,恐造成未參 與結合之系統業者不易競爭,或造成潛在競爭者市場進入障礙之虞, 亦不排除誘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場趨於市場集中化之虞。上述限制 競爭不利益之疑慮,倘若實施,在目前有線電視系統市場結構下,其 不利益將轉嫁消費者吸收,損及消費者福祉。 三、綜合評估:本結合案基於可預見之科技創新可能性,日後可透過替代 性之傳播科技,如直播衛星(DBS)、多頻道多點微波播送系統(MMD S)、及透過電話交換載具配送節目訊號的隨選視訊(VOD)之實行, 長期而言,誘發播送系統趨於集中化的可能性將會降低。且隨壓縮技 術之日漸成熟,及數位機上盒(SET-TOP-BOX) 的運用,透過有線電 視網路播出之頻道數量將為大增,長期而言,誘發頻道節目供應市場 趨於集中化的可能性亦將降低。又考量未來四C產業匯流之趨勢,本 結合實施後,將可進一步帶動技術進步,並隨之帶動「創新競爭」, 促使有線電視、電信及網際網路等產業競相投入跨業整合趨勢,其將 可進一步降低本結合所帶來之限制競爭不利益。另相關業者營運行為 均受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消費者如因價格、品質 等有所爭議,消費者得據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反映處理,是本案結 合實施後,其限制競爭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應得有所約制。再依相關 主管機關意見,亦均肯認本結合案如能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將可提昇 技術及效能,有效降低營運之成本,若能藉由營運成本之降低進而提 升對消費者服務品質,應有助於我國未來有線電視產業之健全發展。 四、另本案參與結合事業,依相關主管機關意見,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惟查申請人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為外國法人,其欲轉 投資本國有線電視事業,應先依公司法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並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相關規定。申請人既尚 未在我國登記,於設立登記後,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爰有附附款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案申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 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許可。惟 因申請人為外國法人,涉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 附附款如許可內容二。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許可決定,得於本許可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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