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29. 臺九十訴字第034862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9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二五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訴 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在所屬電腦網站(網址:xxxxx)發 布以「○○ Blames ○○ For Her Wrongdoing」(按 ○○為訴願人公司 英文名稱,○○為○○公司英文名稱)為標題之不實訊息,散布關於其三 項專利之消息,俱非實在,藉以誹謗並惡意打擊其商譽,企圖影響市場之 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 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 九)公貳字第八八0二00三─00六號函復○○公司本案並無違公平交 易法情事。○○公司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訴決字第一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以訴 願人就電腦用風扇相關專利事宜,於其網站上發布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消息 ,藉以貶抑競爭對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公處字第0二五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 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訴願人不服,以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其發布之消息,確與事實不符,且 係故意為欺罔,始足當之。○○公司之公告第○○號專利經其提出異議後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異 議成立並確定在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於網站發布之消息與事實相 符,縱登載之撤銷案號有誤,亦不影響該專利被撤銷之事實。公告第○○ 號專利,經其舉發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舉發成立,其於八十七年 十月下旬在系爭網頁上發布對該專利已提出異議情事,且僅敘明該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款情事,亦無不實之處。其設計系爭網頁, 重在表白及澄清自己立場,並未攻擊第三人,造成影響交易秩序之結果云 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 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檢舉雙方均係國內電腦用風扇之製 造商,具有生產替代可能性,屬同一市場範圍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事業 倘於自己網站公布與競爭對手有關的消息,應注意其正確性,倘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訊息,對可能知道該等訊息人即可能構成欺罔,對競爭對 手則構成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網頁全篇內 容以指摘競爭對手○○公司之錯誤行為為題,首先強調○○公司取得之新 型第○○號專利係將他人技術挪為一己之用,進而指出公告第○○號及第 ○○號專利亦是如此得來,全文都在陳述○○公司取得專利手段不當,紛 紛被舉發、異議,甚或被撤銷。其中有關公告第○○號專利,訴願人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中標局提起異議,中標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 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訴願人倘確實得知中標局審定結果而發布消息 ,依中標局異議審定書記載,被異議案號為○○,與系爭網頁所載者亦不 相同,系爭網頁之說明涉有不實,至為明確。關於公告第○○號專利,訴 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標局提起異議,中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審定異議成立,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訴願決定撤銷中標局處 分,倘訴願人確實得知中標局審定結果而發布該消息,依中標局異議審定 書記載,被異議案號為○○,與網頁記載不同,系爭網頁之說明涉有不實 ,至為明確;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決定撤銷中標局處分,訴願人未 予詳查,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發布系爭網頁稱該專利被撤銷在案,對競 爭對手已顯失公平,況中標局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重新審定異議不成立 ,訴願人自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審定書,其明知系爭專利並未如 網頁所述被撤銷情況下,仍繼續刊登系爭網頁至八十八年三月未予更改, 系爭網頁有關公告第○○號專利之說明不實,亦無疑義。另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對○○公司所有新型第○○號專利提出舉發,中標局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該專利,經濟部復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決定撤銷中標局之審定。按訴願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援引○○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消息,刊載於其網站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得知○○公司訴願成立之後,仍持續刊登該消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該會已對本案進行調查,其明知○○報之消息係屬舊聞,未即時於網站 上更正,其消極不更正,增加可責性。訴願人就電腦風扇相關專利事宜, 在網站上發布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消息,藉以貶抑競爭對手,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六萬 元,經核並無不妥。又就系爭網頁之內容觀之,訴願人與○○公司對新型 第○○號專利有爭訟情形下,指陳其他無關之公告第○○號及第○○號專 利亦被撤銷在案,易使人誤以為○○公司取得相關專利之行為或審定結果 都是有問題,不僅屢屢被撤銷,且以相關號碼加以佐證,該等陳述顯不利 於○○公司。公告第○○號專利雖被中標局審定異議成立而不予專利,惟 其敘述時亦應引據中標局異議審定書之日期文號,俾使相關大眾得以查詢 ,且由於各種專利常費時甚久始能釐清,故對於各種專利之狀態、中標局 審定性質,其審定對專利之影響,應詳予說明,始不致使相關大眾對其陳 述專利號碼之有效狀態產生誤認。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其 網頁上關於新型第○○號專利之敘述,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三月在網頁 上關於公告第○○號專利之敘述,併同新型第○○號專利之整體印象,已 足使相關大眾對於○○公司取得之專利產生質疑及誤認,即足以構成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法字 第00九二三號訴願答辯書及(九十)公法字第0一六三一號訴願補充答 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件原處分並無訴 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必 要,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院長 張俊雄請假 副院長 賴英照代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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