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29. 臺九十訴字第03816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9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訪查九二一災區混凝土業者,發現 災前彰化縣擁有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十四家,其餘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訴願人 、○○有限公司(公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廠(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等十六家,計約三十家組成聯誼會,除○○、○○及○○因財務不佳,已 處歇業狀態,實際營運者二十七家,同業每年選出主任委員一名及聘請總 幹事一名,負責召集同業聚會之聯絡工作,九二一地震前,各業者定期於 每週三於○○鎮聚會,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折, 倘有發生業者間因搶客戶導致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 出貨業者,九二一地震後,聯誼會業者至少開過二次會議,希望同業因災 後不出貨時,達成同業間相互支援及互不搶客戶的目的等情,以訴願人與 其他業者對彰化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 足以影響彰化地區混凝土市場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書命訴願人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經營預拌混凝土買賣及加工業務, 均依廠房軟硬體設備計算成本後自訂價格出售,並未與同業協商出貨量、 價格及區域分配等事項,且其災後未趁機抬價,無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至聯誼會係純以聯絡感情及交換經營心得為目的,並無違法從事聯合行為 ,原處分機關無任何佐證以證明其參與聯合行為,僅以其內部人員參與聯 誼會之聚會,率爾對之處分,顯有未合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契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 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彰化地區有○ ○第十三家具工廠登記證業者,及○○等十四家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實際 營運,上述二十七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 係,在地理上屬彰化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上開○○等二十七家業者在災前定期於每週三在○○鎮聚會,針對業者互 搶客戶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 折,倘有發生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惟災 前實際售價在六四折至六八折間,低於同業間共識之合理單價,為提高售 價,利用災後人民對混凝土品質特別要求心理,趁機作成調高售價為七折 至七五折之決議,並約定相互調料價格為七折,共同限制彰化地區預拌混 凝土市場之競爭秩序。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 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 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均存有配合之默契,該 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彰化地區二十七家業者陳述紀錄 附該會卷可稽,該行為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 果,會後雖有未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者,然渠等事後實際配合行為如何, 皆無礙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彰化地區二十七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 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 成立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初至九月間以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 形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並有介入 協調互搶客戶糾紛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九二一災 後再度於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初聚會合意提高混凝土售價之行為,足以影 響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又 本件除據○○會總幹事○○○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陳稱 「地震前,各業者會定期每週三下午於○○鎮聚會,針對各業者間互搶客 戶之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希望同業間能夠依照各廠產能規模給予出貨數量 ,使各廠業者均能生存且不致經營不下去,當然也希望同業間不要再繼續 惡性競爭下去,地震後那次之聚會延至週五中秋節舉行,希望同業間因災 後而不能出貨時,由同業相互支援出貨」「由於地震前各預拌廠因取締砂 石車超載導致原料成本因素,故各業者會對混凝土之合理成本及價格交換 資訊,我記得,地震前之混凝土價格主要在六四至六八折間(以三千磅之 每立方公尺為主),大家均有共識到地震後各業者之品質應加倍維持,因 為各業者之合理成本約在七五折,但實際售價應至少反映至七折至七五折 間,由各業者自行決定......哪一折數」等語外,訴願人、○○、○○、 ○○、○○、○○、○○、○○、○○、○○、○○、○○、○○等業者 亦承認聯誼會各業者有對合理單價為七折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為七折形 成共識,另訴願人、○○、○○、○○、○○、○○、○○、○○等業者 承認聯誼會有介入調處互搶客戶之糾紛及介入協調單價,各業者顯有以合 意方式限制混凝土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所訴聯誼會純以聯絡感情及交換 經營心得為目的,並無聯合行為云云,核不足核。訴願人所參加聯誼會成 員間所形成之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該 共識價格,衡酌個案運距、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 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損事業間之市場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 及造成價格僵固效果,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復經原處 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四七五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 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院長 張俊雄請假                 副院長 賴英照代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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