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6.29. (九十)公處字第07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9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商品廣告及公司網頁上,宣稱其為○○在臺之合作夥伴Ma ster reseller 及經銷商,為臺灣唯一獲得○○之技術移轉與授權,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檢舉事實,略以: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雜誌○○ 期刊登廣告,表示「○○在臺之最重要的合作夥伴Master reselle r ,為臺灣唯一獲得世界頂尖開發工具軟體廠商之技術移轉與授權 。國內○○即使用此套軟體開發成功」,惟瑞士商○○與檢舉人簽 有在臺總代理合約,詎被處分人竟刊登廣告偽稱係瑞士商○○在臺 最重要合作夥伴云云,致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在臺合作夥伴且為 在臺之唯一代理商,其所銷售之商品為代理○○商品或所合作開發 之產品,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被處分人表示國內 ○○係該公司獲○○公司技術移轉與授權使用此套軟體開發成功云 云,惟該套軟體係○○公司技術移轉與授權予檢舉人所開發成功, 故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檢舉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來函增補檢舉事由,略以:被處 分人於網路資料內容中刊登「○○公司超連結及○○logo(網址: xxxxx)」及「○○在成為全球語音硬體大廠○○在臺總代理 外,並成為語音開發軟體公司○○之重要經銷商後......(網址: xxxxx)」,企圖混淆大眾對其代理權之認知及嚴重侵犯檢舉 人多年合法代理銷售之權益。 二、案經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說明,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函 復,略以:被處分人為美商○○(○○)公司在臺灣的總代理經銷商 ,銷售○○生產之硬體設備及被處分人自行開發之軟體,瑞士商○○ 公司與○○為策略聯盟關係,此為業界所公知之事項,故被處分人透 過○○公司,亦成為○○在臺最重要之合作夥伴,此可從○○亞洲總 監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電子郵件證明,且被處分人取得○○公司之 軟體光碟片,均為事實。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電子郵件 表示,因將於五月三十一日結束香港分公司之業務,故其與被處分人 間之合作模式項目,將再另行協商,因新合作模式尚未談妥前,被處 分人已無再行刊登系爭廣告之必要。 三、被處分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補充說明如次:依國內電腦語音行業 之銷售慣例,皆為先取得客戶之案件後,再依案件之規模、內容及其 複雜程度,考慮由公司內部或借助外界資源,完成客戶之需求。檢舉 人與○○之合作案,即為此種模式。而被處分人與○○公司的合作關 係與銷售量,雖無直接關係,惟目前成交之客戶,不乏○○指派相關 人員來臺瞭解及協助,此可從被處分人與○○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及 合辦研討會可證,故被處分人與○○公司存有合作關係,惟近二年內 與○○公司並無直接銷售關係。 四、案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函請被處分人提供其確經○○公司認許為Mast er Reseller 之事證,嗣經被處分人申請展延後,仍逾期未提供,爰 再函請被處分人於同年五月七日到會說明,略以: (一)截至目前為止,被處分人與○○公司確未簽署任何書面代理經銷合 約,其與○○公司間有聯繫,純因○○公司之推薦,而被處分人為 ○○之MasterReseller(○○僅於亞洲地區稱其代理商為MasterRe seller,其他地區無此稱謂),○○與○○間為策略聯盟關係,○ ○提供數位及類比語音之卡板,○○公司則在該卡板上設計並開發 軟體,○○公司亞洲總監及技術部門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底至被處 分人公司測試設備,並口頭表示若測試成功,雙方可進行技術授權 ,簽訂代理合約,以推廣○○在亞洲地區之產品。被處分人除表示 願成為該公司代理商之意願外,○○公司新任總裁於八十九年四月 參觀被處分人公司時,被處分人亦再口頭表達代理意願。然因○○ 亞洲部門於五月底裁撤,亞洲總監及技術負責人相繼離開○○公司 ,雙方之合作計劃乃告終止,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底即接受○○公 司之測試服務,此種測試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亞洲部門裁 撤而告結束。被處分人雖於八十九年底再去函表示建立雙方合作關 係,惟迄今未見進展。 (二)被處分人於設計系爭廣告時曾口頭徵詢○○公司之意見,○○公司 認係推廣其產品,因此樂見其成,未表反對。 (三)被處分人與○○公司向無代理經銷合約,亦未曾實際銷售○○公司 之任何產品。 (四)被處分人於刊登系爭廣告時,已知○○公司在臺有合作廠商,惟並 未知悉該廠商為何。系爭廣告上載「為臺灣唯一獲得世界頂尖開發 工具軟體廠商之技術移轉與授權」,為較大膽之寫法,因據了解, ○○公司在亞洲合作模式主要為代理經銷,不曾有過技術移轉與授 權,故若被處分人與○○公司所推動之合作關係確立,則廣告所載 應屬無誤。 五、因檢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補充新檢舉事由,爰再請被處分人於 九十年六月五日到會陳述,略以: (一)網頁所述內容分載於被處分人公司網站之「○○之合作夥伴」及「 招兵買馬」網頁,公司網站設立已二年有餘,而該二網頁登載時間 約為一年左右,亦即開始為與○○公司洽談合作可能性之際。 (二)有關「○○在成為全球語音硬體大廠○○在臺總代理外,並成為語 音開發軟體公司○○之重要經銷商後......」,該則為徵才廣告, 自登載以來,並未有人登門應徵。而被處分人雖迄今未與○○公司 簽訂書面代理合約或發生銷售事實,惟截至去年底仍與○○公司保 持聯繫,爭取合作之可能性,惟因○○公司結束亞洲之營業,致與 ○○公司之合作洽談未見進展。然○○公司新任總裁於去(八十九 )年三月底至被處分人公司參觀時,確曾提供○○之軟體供被處分 人展示,爭取客戶之用。系爭網頁係以期待語氣表達被處分人與○ ○公司之合作空間。 (三)有關「○○合作夥伴」網頁登載○○logo並超連結至○○網頁,該 網頁主要介紹被處分人之代理經銷夥伴○○公司,內容為○○公司 之簡介,同頁版面上並載有○○、○○及○○,○○為○○公司投 資大陸之○○公司,其所使用之語音卡即為○○產品,透過被處分 人自○○代理經銷,轉售予○○。○○則為香港提供語音服務之公 司,曾與被處分人簽訂多工器(MUX) 之合作協議,惟該協議並未 履行,雙方亦未發生銷售之事實。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另同條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服務準用前開規定。復按上述規定 所稱之服務,係指不具移轉性且無法轉售之無形勞務。本案系爭廣告 係就被處分人銷售之產品表示其特質,以促進交易之行銷,而被處分 人銷售之產品內容,屬具體有形可交易且可移轉之標的,故系爭廣告 所涉應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商品表示,合先敘明。 若事業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之違反,其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既當本條款之規範,自無再以第 二十四條概括條款予以論處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是否為○○之主要合作夥伴(Master reseller ),需視其是否與 ○○公司之分公司或母公司建立轉售之關係。而二者間是否具有轉售 關係,則以二者間是否簽訂轉售合約而定。查○○公司雖曾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向被處分人表達其 將提供○○產品,並說明日後行銷、銷售及支援業務將移轉至阿姆斯 特丹總部辦理,惟該等電子郵件中僅說明繼續協商之期待,並未論及 或確認二者之合約關係。被處分人到會時坦承其與○○公司之合作關 係僅止於產品測試階段,該測試關係已隨○○公司香港公司裁撤而結 束,其間雙方雖提及合作關係,惟僅止於口頭協商。被處分人於歷次 答辯及到會陳述時,皆承認其與○○公司間並未有書面之代理合約或 銷售事實等情。另被處分人辯稱可參酌其與○○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合 作舉辦之研討會證明其確為○○在臺之最重要合作夥伴,且取得該公 司提供開發工具軟體,均為事實云云,查被處分人雖與○○公司於八 十八年三月起即有電子信件往來,惟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在說明樣本 軟體測試與安裝,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處分人與○○公司有代理或產 品銷售之關係。縱被處分人為○○之Masterreseller,惟其與○○公 司間並無直接代理、轉售或技術授權之關係,即逕自聲稱其應為○○ 之最重要合作夥伴,其藉虛偽不實之廣告表示促進己身交易機會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已有危害在臺合法代理商公平競爭之虞,被處分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洵堪認定。 三、另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時坦承其於刊登系爭廣告前即已知悉○○在臺有 代理經銷商,且不諱言○○公司在亞洲地區之合作模式多屬軟體之轉 售,不曾有過技術移轉與授權,然被處分人卻於未獲技術授權前,仍 刊登系爭廣告並自稱為「臺灣唯一獲得世界頂尖開發工具軟體廠商之 技術移轉與授權」,顯藉未確立之技術移轉與授權關係及「唯一」之 排他性敘述等虛偽不實之表示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為○○之代理經銷 商,並為在臺唯一獲技術授權之廠商,以排除合法轉售○○產品代理 商及同業之競爭,爭取優勢之市場地位及交易機會,其所為顯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有關被處分人「招兵買馬」網頁載「○○在成為全球語音硬體大廠○ ○在臺總代理外,並成為語音開發軟體公司○○之重要經銷商後.... ..」(網址:xxxxx)乙節,查該網頁雖為徵才廣告,惟內容所 載除下方之徵才內容外,上方主要內容係有關被處分人產品特質及與 產品相關之代理經銷地位之敘述,足可令潛在交易相對人於瀏覽網頁 時,誤認被處分人除為○○公司在臺之代理經銷商外,並為○○之經 銷商,然查被處分人僅與○○存有代理經銷關係,並無具體事證證明 其亦與○○公司有任何代理關係或經銷事實之存在,故該節堪認有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 五、至有關「○○合作夥伴」網頁載有○○標章,並超連結至○○網頁乙 節,綜觀該網頁內容所載概為○○公司之簡介及○○產品介紹,雖系 爭網頁將○○標章載列其上,惟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且查○○公 司及○○網頁皆相互表示對方為己方之夥伴,縱該網頁與○○公司有 網頁之超連結,惟尚不致引人誤認被處分人已與○○公司有代理或經 銷關係存在,故該節尚難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 六、另有關系爭廣告中載「國內○○即使用此套軟體開發成功」乙節,經 電洽檢舉人,渠謂○○股份有限公司○○係使用○○之套裝軟體開發 ,此自其與○○股份有限公司簽具之電腦語音系統買賣契約可證。故 檢舉人並不爭執○○係使用○○之套裝軟體開發。且查該系爭廣告僅 表示,○○係使用○○公司之套裝軟體開發成功,並未表示○○係被 處分人獲○○公司技術移轉與授權使用此套軟體開發成功之情事,故 該節尚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七、綜上,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 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 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 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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