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違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04. 臺九十訴字第020462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4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 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檢舉訴願人所製作及 發送之「○○檢驗報告」比較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等情。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所製作之「○○檢驗 報告」之比較表,係應不同行業客戶要求代為收集相關而公開發行之資訊 ,分送各客戶參考,訴願人自承其已分別送出四份(相關承辦者自行影響 估計約為三份至五份影本),事實上已傳於第三者,系爭比較表係屬公眾 得知之廣告。訴願人於系爭比較表載明○○(○○)產品原廠保證期限為 五年,○○公司之「○○」、「○○」產品分別為五年及三年,實則○○ 公司對該二產品之保證期限自八十九年起已由原有之五年及三年延長為七 年及五年,系爭比較表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製作及發送,已在○○公司 更改原廠保證年限之後,訴願人既稱系爭比較表係採自○○公司之報告, 自應查證該公司上開產品原廠保證年限是否已有變更,而非引用過時之不 實資訊,訴願人所為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認訴願人之原廠保證年限較○○ 公司為長,對○○公司造成顯失公平,不符效能競爭本旨,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公處字第二 一八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訴願人不服,以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製 作系爭比較表時,○○公司就該公司前開二項產品之保證期限仍為五年及 三年,並未延長,有該公司簽發之產品品質保證卡可證,其製作系爭比較 表並無過失,且○○公司亦未證明因而受有損害,其事前就○○公司延長 產品保證年限並不知情,其間亦未曾接獲該公司指正,於接獲該公司之存 證信函後從未再給予客戶系爭比較表,對該公司之指正已有善意迴應,原 處分機關就○○公司長達半年混淆使用年限不論究,而不採信其所稱一個 多月期間不知情之陳述,並以其於本行業中極為活躍,片面推定其事前知 悉該事實,難令甘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之事業,公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所明定。查訴願人原係經銷○○公司之廣告用招牌用○○之經銷商,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終止經銷關係後,轉而經銷其他品牌(○○)之相同商 品,是訴願人與○○公司於該項商品之市場係立於競爭關係。○○公司稱 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所產銷「○○」、「○○」商品之保證期限分 別由五年及三年延長為七年及五年,參據所檢具○○特惠海報、品質保證 卡等資料,堪認為真實,惟上開事實於訴願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製作系 爭「○○檢驗報告」比較表時,是否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則攸關訴願人 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認定。依公平會 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所為調查,○○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於該會之說明 ,略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始就對「○○」、「○○」二種軟性面材系統底 材原廠保證年限延長為七年及五年,且約於八十九年度農曆年後,先對經 銷商以口頭及書面資料告知,於八十九年初曾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郵寄「○○」宣傳單予各縣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其中○○同業公會名錄包含訴願人在內(訴願人代表人○○○君時任該會 常務理事)等語,嗣檢具○○公司就○○公司委託協助郵寄之事實所出具 證明書附於原處分機關卷為證,徵諸○○公司之經銷商,且與訴願人交易 往來頻繁之廠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代表○○○君九十 年二月二日於公平會所為之說明,略以○○公司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農 曆年時)接獲○○公司以電話通知延長保證年限,二月間收到該公司寄送 之新保證卡,即以電話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所有顧客,在三月一日收到 ○○公司通知函,內容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全面換出新式保證卡,訴願 人終止與○○公司之經銷權後,若有客戶需要○○公司之商品,訴願人就 向該公司進貨,銷售比例約占該公司廣告材料一成左右,八十九年一、二 月間施工廠商送來保證卡是舊的較多,但都知道已延長保證年限之情形, 訴願人、在此行業之活動性相當強,應在八十九年二月時即知悉等語,有 ○君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核與○○公司前開說明相符,堪認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製作系爭比較表時,就○○公司延長產品保 證期限一事,應係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且保證年限代表產品可使用之期 限較長,於○○商品係屬重要之交易事項,於施工廠商屬利多消息,對於 立於競爭關係之事業就此事項應會多所關注,訴願人亦稱雖與○○公司終 止經銷關係,惟對該公司商品之銷售從未間斷,則其對此重要訊息,於製 作系爭比較表時,即應詳為查證,縱○○公司當時有新、舊保證卡混用之 情形,對訴願人之進行查證應無困難,惟未為之,逕行引用○○公司舊保 證卡資料,使人易誤認○○公司之商品在當時僅有舊保證卡所稱之保證年 限,於同類商品交易市場之競爭關係而言,所為難謂不具商業倫理之非難 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製作系爭比較表就原廠保證年限部分之記載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所訴○○公司之說明有所偏袒云云,惟未舉證證明○○ 公司之說明為虛偽;至所訴於接獲○○公司存證信函後,即未再製作系爭 比較表,並配合轉發新保證卡云云,係屬違法行為後之情事,於其違法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復經公平會(九十)公法字第00六八九號訴願答辯 書及(九十)公法字第00九二八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 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院長 張俊雄請假 副院長 賴英照代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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