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10. 臺九十訴字第040392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訪查九二一災區混凝土業者,發現 災前彰化縣擁有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十四家,其餘欠 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 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廠(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十六家,計 約三十家組成聯誼會,除○○、○○及○○因財務不佳,已處歇業狀態, 實際營運者二十七家,同業每年選出主任委員一名及聘請總幹事一名,負 責召集同業聚會之聯絡工作,九二一地震前,各業定期於每週三於○○鎮 聚會,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折,倘有發生業者間 因搶客戶導致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九二 一地震後,聯誼會業者至少開過二次會議,希望同業因災後不能出貨時, 達成同業間相互支援及互不搶客戶的目的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業者對彰 化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彰化 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仍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並未加入聯誼會,亦未繳交會費,遑論參加會 議、聚餐或討論議價事宜,縱其代表人至原處分機關陳稱會將客戶退票紀 錄傳真給聯誼會,亦不能擴張解釋其有參加聯誼會之事實,況其確未將退 票明細傳真給聯誼會,其所銷售之價格從未調漲,亦無壟斷情事,原處分 機關僅以同業間之片面供述為論據,遽然論處,難令甘服云云,提起訴願 。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彰化地區有 ○○等十三家具工廠登記證業者,及○○等十四家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實 際營運,上述二十七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 關係,在地理上屬彰化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上開○○等二十七家業者在災前定期於每週三在○○鎮聚會,針對業者 互搶客戶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 七折,倘有發生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惟 災前實際售價在六四折至六八折間,低於同業間共識之合理單價,為提高 售價,利用災後人民對混凝土品質特別要求心理,趁機作成調高售價為七 折至七五折之決議,並約定相互調料價格為七折,共同限制彰化地區預拌 混凝土市場之競爭秩序。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 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 ,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均存有配合之默契, 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彰化地區二十七家業者陳述紀 錄附該會卷可稽,該行為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 效果,會後雖有未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者,然渠等事後實際配合行為如何 ,皆無礙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彰化地區二十七家預拌混凝土業者, 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 同成立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初至九月間以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 格形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並有介 入協調互搶客戶糾紛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九二一 災後再度於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初聚會合意提高混凝土售價之行為,足以 影響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 又本件除據彰化縣混凝土同業聯誼促進會總幹事○○○君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稱「地震前,各業者會定期每週三下午於○○鎮聚會 ,針對各業者間互搶客戶之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希望同業間能夠依照各廠 產能規模給予出貨數量,使各廠業者均能生存且不致經營不下去,當然也 希望同業間不要再繼續惡性競爭下去,地震後那次之聚會延至週五中秋節 舉行,希望同業間因災後而不能出貨時,由同業相互支援出貨」「由於地 震前各預拌廠已有因取締砂石車超載導致原料成本因素,故各業者會對混 凝土之合理成本及價格交換資訊,我記得,地震前之混凝土價格主要在六 四至六八折間(以三千磅之每立方公尺為主),大家均有共識到地震後各 業者之品質應加倍維持,因為各業者之合理成本約在七五折,但實際售價 應至少反映七折至七五折間,由各業者自行決定......哪一折數」;○○ 負責人○○○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原處分機關稱「本地區同業 面臨最大的問題為市場萎縮、同業家數太多,導致過度競爭問題,另外下 游客戶跳票呆帳也是同業間成立聯誼促進會之動機及最重要功能,至於為 了砂石上漲,保障勞工權益實施周日休息不出料等議題,就不是非常迫切 的問題,另外,同業間也會針對合理單價提出共同看法,但不會要求提高 至『牌價』銷售,也會針對互搶客戶問題,協調不要用低價爭取客戶,例 如○○、○○若到本廠附近銷售,本公司會要求○○、○○以一定價位賣 出,最好以距離短者優先供應或大家都以相同價位供應,但又不致價位太 低,以彰化地區同業而言,彰化地區因客戶量大,同業間比較會殺價競爭 ,同業間不易良性競爭,溝通不易,但彰南地區量小,可是家數又較多, 同業間比較會良性競爭」「聯誼會於每週三中午聚餐,各業者都會派員參 加,不過有時因出席率不高而開不成,頂多一個月才開成一次會議,會議 後會把結論寄給各業者,......災後確實有召開過二次會議,中秋節那天 聚會,○○未去,○○由○○○(○○)代表出席(但那天未去),○○ ○○○、○○有去,○○(輪流出席)那天○○○代表、○○○○○、○ ○○○○、○○由業務代表(○○○較少○○○較多)、○○○○○、○ ○○○○、○○○○○、○○○○○、○○未去、○○○○○、○○○○ ○(或○○○)、○○○○○、○○未去、○○○○○未去、○○從未去 、○○那天未去、○○○○○共十七名參加,主要討論受損重建及相互調 料支援情事,同業間援用以往之七折相互調料價位支援,另外,有鑑於災 後對品質需求提昇之際,必須提高價格因應,以往之六五至六八折價位太 低,希望能反映至七折至七五折,由各家業者決定售價,在聚會之前,都 會寄開會通知給各業者(辦事地址位於○○公司○○○家),但事後,並 未將會議結論寄給各業者,僅口頭報告」「我記得十月中旬之那次會議, 出席之家數增加,但仍有○○、○○、○○等少數業者未出席,但有未出 席業者會詢問聚會內容。」「災後未開工前,本公司曾向○○、○○、○ ○調料單價為七折,開工後(災後)○○、○○曾向本公司調料,單價也 是七折,這是同業間相互對等互惠之價錢,至於同業購料(調料)後之售 價應該不會比所調價錢低」等語,復參照其他同業之證詞,可證渠等因意 見聯絡而達成一致性,原處分機關依該等證詞,作為彰化縣二十七家預拌 混凝土業者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代 表人○○○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處分機關陳稱「本公司三千 磅混凝土每立方米牌價為一七00元。一般販售為牌價六八折到七五折, 銷量最多的是牌價七折。」「聯誼會有時會把跳票客戶名單傳真給本公司 ,本公司也會把跳票客戶傳真給該會。......○○公司○○○先生曾經通 知我前往參加集會,不過我未予理會,也不知道開會情形。」「我記得災 後二、三天曾經收到聯誼會傳真來的開會通知,內容我只記得要各公司派 具決策權的人前往開會,至於其他內容我沒有注意看,我和以往一樣,並 未參加這種聯誼餐會。」等言,可知訴願人代表人○○○君承認因與○○ 公司○○○較為孰識,○君會告知其開會內容,○君雖稱未予理會,然從 災後○○公司向訴願人調料,單價亦為七折,且聯誼會仍定期將開會通知 寄給訴願人,訴願人事後亦有配合聯誼會部分決議等事實行為,顯見訴願 人知悉聯誼會之運作及合意內容。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訴願人代表人之陳述 及訴願人與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為七折之事實,認定訴願人雖未為價格競 爭,然有參與配合之聯合行為,並無不當。況據聯誼會總幹事○○○君提 供之會員名單,訴願人列名其中,益見訴願人多年前即有參與聯誼會之事 實,爾後雖或因聯誼會未能遂行嚴密之聯合行為,達成訴願人之期待,而 未積極參與聚會,惟訴願人並非因反對同業間從事聯合行為而不參與,此 由聯誼會仍定期將開會通知寄給訴願人,訴願人亦與聯誼會成員(○○) 聯繫瞭解會議內容及配合採行聯誼會決議之相互調料單價可證,復經原處 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四五三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 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訴願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訴願書未載明營 業所及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經本院函請補正,訴願人迄未補 正,其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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