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0. 臺九十訴字第040395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0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訪查九二一災區混凝土業者,發現 災前彰化縣擁有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等十四家,其餘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以下簡稱○○)、○○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等十六家,計約三十家組成聯誼會,除○○、○○及 ○○因財務不佳,已處歇業狀態,實際營運者二十七家,同業每年選出主 任委員一名及聘請總幹事一名,負責召集同業聚會之聯絡工作,九二一地 震前,各業者定期於每週三於○○鎮聚會,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 調料單價均為七折,倘有發生業者間因搶客戶導致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 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九二一地震後,聯誼會業者至少開過二次 會議,希望同業因災後不能出貨時,達成同業間相互支援及互不搶客戶的 目的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業者對彰化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 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彰化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仍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 二一四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 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廠房於九 二一地震,即已受損無法出料,只得向同業調料,並無能力與其他業者共 同決定原料之價格、數量等;又其僅係事前知悉同業間之聯合行為,該知 悉並不代表有合意之決定,原處分機關遽認其有參與聯合行為,嫌屬率斷 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定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 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彰化地區有○ ○等十三家具工廠登記證業者,及○○等十四家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實際 營運,上述二十七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 係,在地理上屬彰化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上開○○等二十七家業者在災前定期於每週三在○○聚會,針對業者互搶 客戶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折 ,倘有發生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惟災前 實際售價在六四折至六八折間,低於同業間共識之合理單價,為提高售價 ,利用災後人民對混凝土品質特別要求心理,趁機作成調高售價為七折至 七五折之決議,並約定相互調料價格為七折,共同限制彰化地區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競爭秩。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立及 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惟部 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均存有配合之默契,該限制 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彰化地區二十七家業者陳述紀錄附卷 可稽,該行為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會後 雖有未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者,然渠等事後實際配合行為如何,皆無礙渠 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彰化地區二十七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 性組織,於八十八年初至九月間以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 ,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並有介入協調互搶 客戶糾紛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九二一災後再度於 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初聚會合意提高混凝土售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彰化地 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又本件除據 彰化縣混凝土同業聯誼促進會總幹事○○○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原 處分機關稱「地震前,各業者會定期每週三下午於○○鎮聚會,針對各業 者間互搶客戶之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希望同業間能夠依照各廠產能規模給 予出貨數量,使各廠業者均能生存且不致經營不下去,當然也希望同業間 不要再繼續惡性競爭下去,地震後那次之聚會延至週五中秋節舉行,希望 同業間因災後而不能出貨時,由同業相互支援出貨」「由於地震前各預拌 廠已有因取締砂石車超載導致原料成本因素,故各業者會對混凝土之合理 成本及價格交換資訊,我記得,地震前之混凝土價格主要在六四至六八折 間(以三千磅之每立方公尺為主),大家均有共識到地震後各業者之品質 應加倍維持,因為各業者之合理成本約在七五折,但實際售價應至少反映 七折至七五折間,由各業者自行決定......哪一折數」以及輪值主任委員 ○○○君(○○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原處分機關稱「 本地區同業面臨最大的問題為市場萎縮、同業家數太多,導致過度祝爭問 題,另外下游客戶跳票呆帳也是同業間成立聯誼促進會之動機及最重要功 能,至於為了砂石上漲,保障勞工權益實施周日休息不出料等議題,就不 是非常迫切的問題,另外,同業間也會針對合理單價提出共同看法,但不 會要求提高『牌價』銷售,也會針對互搶客戶問題,協調不要用低價爭取 客戶,例如○○、○○若到本廠附近銷售,本公司會要求○○、○○以一 定價位賣出,最好以距離短者優先供應或大家都以相同價位供應,但又不 致價位太低」「聯誼會於每週三中午聚餐,各業者都會派員參加,不過有 時因出席率不高而開不成,頂多一個月才開成一次會議,會議後會把結論 寄給各業者,最近一次(為十一月初討論赴大陸一事而聚會)因為討論會 議人數太少,大家有意解散,但因為聯誼會有剩下經費,故斬時停止聚會 ,我記得,災後確實有召開過二次會議,中秋節那天聚會,○○未去,○ ○由○○○(○○)代表出席(但那天未去),○○○○○、○○有去, ○○(輪流出席)那天○○○代表......共十七名參加,主要討論受損重 建及相互調料支援情事,另外,有鑑於災後對品質需求提昇之際,必須提 高價格因應,以往之六五折至六八折價位太低,希望能反映至七折至七五 折,由各家業者決定售價,在聚會之前都會寄開會通知給各業者(辦事地 址位於○○公司○○○家),但事後並未將會議結論寄給各業者,僅口頭 報告」「本公司在災後迄今尚未接到新個案,災後未開工前,本公司曾向 ○○、○○、○○調料單價為七折,開工後(災後),○○、○○曾向本 公司調料,單價也是七折,這是同業間相互對等互惠之價錢,至於同業間 購料(調料)後之售價應該不會比所調價錢低」等語外,訴願人、○○、 ○○、○○、○○、○○、○○、○○、○○、○○、○○、○○、○○ 等業者亦承認聯誼會各業者對合理單價為七折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為七 折形成共識,另○○、○○、○○、○○、○○、○○、○○、○○等業 者承認聯誼會有介入調處互搶客戶之糾紛及介入協調單價,各業者顯有以 合意方式限制混凝土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訴願人雖訴稱其僅於事前知悉 業者間之合意,災後並無能力出料,無法共同決定價格,故非聯合行為之 主體云云,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有無法律拘 束力,只要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即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其 他方式之合意。查災前訴願人既已多次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即已合致違 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縱災後短暫受損無法出料,亦不影響 其先前參與聯合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訴願人所參加聯誼會成員 間所形成之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據該 共識價位,衡酌個案運路、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 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損事業間之市場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 及造成價格僵固效果,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復經原處 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六九二號訴願答辯書答辯明在卷,所訴核不 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理由暨代表人之 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經本院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九十)訴字第0 0七四七四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送本院,訴願 人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理由書,並記載有代表 人○○○君之住所,惟仍未補正○君之出生年月日,程式亦有未合,併予 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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