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5. 臺九十訴字第04338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5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一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間受讓他事 業之收視戶,而未提出申請許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 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因受讓○○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為公平交易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行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申請許可,乃依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九十)公處字第0一0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 以○○公司原收視戶之收視費已由○○公司所預收,其係為渠等收視戶權 益(免除斷訊及轉換有線電視節目系統業者需支出裝機費),僅承受○○ 公司對其收視戶繼續提供收視服務之義務,並未受讓該公司對其收視戶之 收費權利,至原收視契約到期後之收費係與收視戶另訂新契約之必然結果 ,洵屬二事,其主觀上既無與○○公司營業結合合意,客觀上亦無受讓營 業之情事,縱其形式類似結合行為,然其為該地區唯一合法之系統經營者 ,係屬獨占事業,其承受○○公司對收視戶之未到期契約義務,並無藉由 結合限制特定市場之情事,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範對象,自無可罰性 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為公平交 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行為,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或參與結合之一事 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事業 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 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 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 規定。查訴願人設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時取得本院新聞局有線 電視之籌設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通過第一期工程查驗,取得分期營運許 可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取得全區開播之營運許可,且為臺北市○○有線 電視經營區內唯一取得全區執照之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 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十月開播後,該地區內之○○公司依法必須停止播送,為考量消費者收看 節目訊號權益,避免斷訊情形發生,訴願人乃受讓○○公司對收視戶提供 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之經營區域皆位於 本院新聞局所劃定臺北市○○經營區,處於同一地理市場,彼此為具有競 爭關係之事業,訴願人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播送系統「○○公司」 之收視戶數為五一、00八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六十一),○○公司 收視戶數為三一、九五三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十九)。而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主要經營業務,係接收頻道供應者之節目訊號,經由其舖設網 路發送節目訊號予一般收視大眾,並定期向其收視戶收取費用,為其主要 營業收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受讓他事業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 義務,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形態,訴願人受讓○○ 公司收視戶移轉之結合行為,未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申請許可,乃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命為改正及處以罰 鍰,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其承接○○播送系統之收視戶,係顧及消費者 權益,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結合之規定,自無辦理結合申請之必要云 云,以訴願人取得○○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營業權利,即為公平 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結合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與本案無涉,且已 達到結合申請門檻,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申請許可,不得以結合後之經濟利益主張解免結合申請之義務,復經原 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一一七四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 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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