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02. (九十)公處字第16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未於專利警告信函中附具鑑定報告或具體受侵害事實,使受 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有限公司(以下稱檢舉人)檢舉,略以: (一)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處分 人)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侵害其「○○」專利權,被處分人除要 求該公司收回仿製品外,並發函予該公司下游廠商、消費者,散布 不實言論,顯被處分人已逾越專利權限,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 (二)本件有關違反專利法事件刻由板橋地方法院偵查中,未能證明該公 司是否真的侵害其專利,被處分人即四處散布謠言中傷該公司之商 譽,檢舉人為證明是否有侵害情事,遂將商品送交「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鑑定,鑑定結果指明該公司並未侵害被處分人專利權,故該 公司亦將自身商品申請專利中,並將鑑定報告之結果告知被處分人 及檢察官知悉。 二、經請檢舉人來函補充說明,略以:提供被處分人寄發予檢舉人及與檢 舉人交易之經銷商:○○材料行、○○行、○○社(即○○)及○○ 行等存證信函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1新型第 ○○號『○○』專利,2待鑑定物『○○』」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 三、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說明,被處分人函復略以 :被處分人擁有「○○」專利權,並依專利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排除侵害,絕無散布不實消息損害檢舉人營業信譽。又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公 司查獲罪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九)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四號偵辦,○○公司仍繼續仿製,再經司法人員查獲相關罪證移送 地檢署偵辦。 四、本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說明,被處分人函復略 以:檢舉人不法仿製與惡性競銷被處分人之「○○」專利產品,業經 檢警幹員實地查獲,應負民刑責任,極為明確。 五、另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函詢○○材料行、○○行、○○行及○ ○社等四家與檢舉人交易之經銷商,在接獲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存證信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及範 圍,該事業等是否得據此合理判斷檢舉人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 復經該等事業回函表示,分述如下: (一)○○材料行:該行接獲被處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函中附有被處分 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依據信函內容認為檢 舉人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故要求暫停供貨。 (二)○○行:被處分人之產品座椅,該行於八十八年確曾購買銷售,因 產品粗糙,客戶反應不佳,即停止銷售大約半年後(八十九年二月 初)該行接到被處分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之前購買的座椅為 被處分人擁有專利權之產品,即停止銷售檢舉人之產品。又該行並 未同時擁有雙方之產品,無法就實物做比較分析與判斷,僅憑過去 接觸的模糊印象解釋產品內容及範圍,有欠公正性。 (三)○○行及○○社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接獲被處分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文中僅載明其擁有○○專利,並無詳述其內容及專利範圍,惟 因汽車百貨類似之產品實在太多,但涉及專利之產品,雖無鑑定或 其他證明,產品是否仿冒,為避嫌只好向檢舉人要求暫停供貨,待 此事件釐清後再做論斷。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倘事業於寄發 專利侵害警告信函前,若(一)未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定;或(二)未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 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 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或(三)未於警告函內附具非 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或(四) 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 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即逕行寄發警告信函 者,則屬足以影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上開規定。 二、被處分人雖於發警告信函前通知檢舉人排除侵害,並於發給檢舉人下 游業者之警告信函敘明其擁有新擁有新型第○○號「○○」專利,同 時檢附專利公報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並告知其已向檢舉人提出 專利告訴,盼收信人勿違法銷售侵害其專利權之仿製品等情,然並未 明確說明系爭產品究竟何部分結構遭到仿冒侵害之具體事實,或檢具 鑑定報告,供受信者得據以合理判斷是否侵害其專利。按本案交易相 對人為一般汽車百貨經銷商,並非具有查證侵害能力之交易相對人, 於接獲系爭警告函後,難免心生疑懼,為免訟累及查證之麻煩而逕行 拒絕與檢舉人交易,此有多家接獲該警告函之經銷商覆函說明可證, 故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已致對手陷於競爭劣勢,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則屬具商業競爭非難性之行為,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 爭等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禁制之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至於被處分人表示所擁有之智慧 財產權不容任何人侵害、摧殘乙節,按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固規定專利 權人於其所有之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侵害,惟專利法並未規 定專利權人得濫用專利權,故專利權之行使,倘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 程度,對競爭秩序造成侵害,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被處分人所 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若事業(一)基於競 爭之目的,(二)有「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之行為,(三)造成 他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方有構成本條之違反。查本 案被處分人○○有限公司與檢舉人○○有限公司皆係經營汽車用品、 座椅裝潢買賣業務,其於市場互為競爭,應無疑義。而被處分人擁有 系爭新型第○○號「○○」專利,其與檢舉人因有專利侵權爭議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目前尚由該院審理中,而觀諸被處分人 所寄發與檢舉人及其下游業者之警告信函內容,係說明雙方專利權訴 訟經過,尚難認有散布不實之情事,故本案尚難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被處分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審酌其違法 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 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 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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