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04. (九十)公處字第16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4日
    被處分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三十日前向本會報備, 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 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查被處分人之實際負責人○○○君(原登記負責人為○○○君,九 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君),總經理○○○(現為被處分人之副 董事長)於九十年四月間與○○集團總裁馬來西亞華僑○○○君協議 ,由○○公司提供「○○」商品,並於被處分人之營業現址(被處分 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取得公司執照),以「○○集團」名義對外招 攬會員。查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 行為(擬開始實施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五日),是被處分人涉嫌未報 備即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爰依職權進行調查。 二、被處分人之負責人○○○君協同總經理○○○君九十年九月五日到會 陳稱,略以: (一)有關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即以「○○集團」名義從事多層次傳 銷行為乙事,係因○○○君於九十年四月閒烏處分人成立前,向○ 君借用場地(被處分人之營業現址),以○○集團名義,從事販售 「○○」商品之傳銷行為。而被處分人以每只○○七千元之價格, 售予○○集團,迄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搜索時,被處 分人已售予○○集團二百只之○○,被處分人僅供貨予○○集團, 並未從事多層次傳銷。另○○集團在國內未領有公司執照,○君曾 看到○○○君提出香港地區之公司證照,名稱似為「○○有限公司 」。 (二)○○集團販售商品均收受現金,參加人購買乙只○○,交付二萬元 現金予○○○君,而○君係將進貨款項匯入○君之帳戶。事實上○ ○○君售出約一百六十只○○,得款約為三百一十多萬元,嗣因臺 中市調查站搜索緣故,被處分人乃自立門戶,劃清與○○集團關係 ,而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三)被處分人現有五七七位參加人,並不清楚是否有○○集團之原會員 ,被處分人係處理○○集團退貨事宜完畢後,始以傳銷方弛畚售「 ○○、○○」。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 傳銷,然按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名冊,被處分人已於報備當日開始招 攬參加人,係因對法規不熟悉所致。 理 由 一、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下略)。」事業倘違反前開規定者,即依公平交易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即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 二、據前開事由,被處分人疑已於九十年四月間以○○集團名義從事多層 次傳銷行為,惟查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 次傳銷,擬開始實施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五日,另被處分人之實際負責 人○○○君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到會雖稱,關係人○○○君於九十年四 月間被處分人成立前,向○君借用場地(被處分人之營業現址),以 ○○集團名義,從事販售「○○」商品之傳銷行為。被處分人以每只 ○○七千元之價格,售予○○集團,迄臺中市調查站搜索當日,被處 分人已售予○○集團二百只之○○,被處分人僅供貨予○○集團,並 未從事多層次傳銷。然據○君到會提供有關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名冊, 被處分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報備當日開始招攬參加人,未依規定於 報備三十日後始得招攬參加人,○君並坦承前開違法事實。是以,被 處分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 次傳銷行為,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案經審酌違法其參加人數、經營狀 況、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違害程度等情狀,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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