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12. (九十)公處字第16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 君 即○○工程行 被處分人:○○○ 君 即○○水電工程行 被處分人:○○○ 君 即○○水電工程行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召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 商」座談會,會中相互約束不參標○○處及其工程總隊招標工程之行 為,已限制市場競爭機能,影響相關市場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各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會依職權主動立案調查。 二、調查經過: 案經本會函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於○○公會臺北辦事處會 議廳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之出席廠商到會 說明,獲致瞭解情形如次: (一)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摘 要略以:由於同業承做○○處工程長期存在前述多項問題,經廠商 個別反映皆無效果,本人身為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之常務委員,乃 邀集常在○○處承包之同業交換意見,並作成正式會議紀錄,請○ ○同業公會出面,正式向○○處反映同業問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下午二時經本人召集,有○○○○○、○○○○○、○○○○○ 、○○○○○、○○○○○、○○○○○、○○○○○、○○○○ ○、○○○○○、○○○○○、○○○○○、○○○○○、○○○ ○○、○○○○○、○○○○○、○○○○○、○○○○○、○○ ○○○、○○○○○、○○○○○、○○○○○、○○○○○等二 十二人出席,針對同業經營困境交換意見。會中○○有提到目前開 工即須附上棄土證明,但合法執照取得不易,且棄土單價不符成本 ,會中乃決議請公會出面協調解決,同時亦建請在場同業自我約束 ,等到○○處改善相關不合理情形後,再行投標,否則同業勉強投 標,也是不敷成本,其他如砂石級配等問題,會後同業公會亦邀請 ○○處召開業務協調會議,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於○○公 會臺北辦事處,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但效果不彰, ○○處實際上並未修正調整這些不合理做法。 (二)被處分人○○負責人○○○陳述紀錄摘要略以: 1.多年以來,○○處所定合約皆為片面約定合約,對業者極為不公 平,如棄土單價之訂定、保險期限之限制、道路修復成本計算、 開挖路面之長度、二次搬運成本、實作實算與總價決標之價差等 問題,皆未考慮到業者之狀況及實際成本。由於本人為同業中唯 一至日本就讀大學者,且本人與○○處開會皆能坦率提出問題, 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由本人與○○○○○召集有 在○○處(含○○總隊)承攬工程之二十三家同業(出席人員計 有○○○○○、○○○○○、○○○○○、○○○○○、○○○ ○○、○○○○○、○○○○○、○○○○○、○○○○○、○ ○○○○、○○○○○、○○○○○、○○○○○、○○○○○ 、○○○○○、○○○○○、○○○○○、○○○○○、○○○ ○○、○○○○○、○○○○○、○○○○○等人),召開「協 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該會議紀錄係經同業過目 後,再寄予○○公會、○○處與所有出席者,此係希望同業能將 問題集中彙整,以向○○處反映。續後我們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邀請○○處召開業務協調會議。至前述座談會之會議名稱之 所以為「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係因八十八年三月○ ○處曾邀請五十餘家業者出席「擴大內需說明會」,惟業者所質 疑不合理之處,並未獲完全答覆,故同業乃針對八十三年以來○ ○處存在通案問題,再行召開會議。 2.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邀集同業所召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 承商座談會」中,當時大家人多嘴雜,業者所表達能力與切入深 入程度各不同,本人擔任紀錄,基於同業對本人的信任,本人乃 將大家意見彙整為十點,經徵詢幾家大廠商同意以該公司名義掛 名詢問,惟這些問題事實上亦存在於各業者中,例如○○之棄土 問題,○○的保險問題等,另一方面,出席小廠商如○○○○○ 、○○○○○亦表達類似意見,故本會議紀錄可算是會中討論情 形之歸納結果。至開會當時確實有同業提議暫時不要投標,但本 人在彙整意見時,曾告知不可這樣限制業者去投標,故會議紀錄 未提及此事,且本人認為業者並未針對不要去投標達成共識。至 廠商座談意見一係針對棄土問題,請同業不要亂倒棄土,或提出 假的棄土證明,故建議大家不要做違法的事。 3.針對○○處單方提出不合理合約,多年來我們皆有反映,惟都未 得到合理反映與解決,因此,在八十八年初,前述同業對於得標 也不能反映成本而合理施作情況下, 4.且尚須面對屆期解約、押標金存放導致資金週轉困難等問題,故 當時有共識不投標,這也是致使同業承攬意願低落之因,即使八 十八年六月間與○○處協商後,仍未獲改善,這亦是造成目前為 止,業者仍不願參標之原因,目前○○處之各項工程皆延宕中。 (三)被處分人○○工程行(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摘要 略以:由於自來○○處長期以來皆存在工程成本核算及相關施作規 定多有不合理之處,針對上述長期存在問題,我們二十餘家經常承 做○○處與○○總隊之業者,經常交換意見,也曾向○○處反映, 但都無效果,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正式由公會行函,請我們二 十餘家業者開會研商,希望取得共識後,能集體與○○處協商(本 次會議主要由○○○○○出面邀集與主持,本次集會事實上屬於業 者自行召開座談會,待業者作成決議後,再會請公會出面與○○處 協商),會議中有參與同業有以下幾點共同決議:同業認為棄土成 本過低,事實上自八十七年底同業即有不去投標之共同看法,至八 十九(應為八十八之誤植)年四、五月間情況更嚴重,所以在五月 十三日集會時,同業在會中再就不去投標之做法凝聚共識及再確認 ,希望藉此可提高各項單價成本,否則業者無法再經營。 (四)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摘 要略以:同業對○○處目前招標認為尚無不妥之處,但對工程施作 時有一些不合理之規定,而找上○○處溝通協調。八十八年初○○ 處發包之工程合約中加諸許多不合理之限制規定,並嚴格執行,因 此,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我們互相熟識的二十餘家同業,在○○公 會委員○○○之召集下,先行召開同業協調會(當時除同意抵制參 標而未出席之○○公司外,其餘同業幾乎皆出席),並於隔月向○ ○處進行座談(同業代表由公會出面,本人並未獲邀)時,○○處 同意將我們意見帶回去研究,但我們二十餘家業者認為○○處缺乏 誠意,故決定一起抵制參標,直至○○處改善不合理規定為止。本 人記得,同業抵制初期,包括○○皆未去投標,而主事者○○○也 出面察看並勸導業者不要投標,但事隔數月後,同業覺得不堪長期 無工程施作,因此,再度由公會幹部與○○○出面與○○處協調, 經○○處同意放寬規定後,我們才結束數月之抵制參標。 (五)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陳述紀錄摘要 略以:本人曾參加同業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 事處召開之座談會,會中同業雖提及棄土、回填砂之品質、保險內 容與期間、路面加鋪柏油施工數量、工程污染等問題,但據本人所 知○○處至今尚未能解決上述問題,雖同業間曾有暫不參與○○處 工程標案之看法,但目前景氣不佳,我們承做公家工程公司,往往 為了繼續營業也不得不依公家機關所訂契約條件來承做工程。 (六)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摘 要略以:由於八十八年起○○處法令規定,廠商之回填路面標準及 埋管深度倘經查驗未合格,即停權一年(停止申挖道路一年),由 於○○處規定僅能晚上(凌晨零時至六時)施工,施工時間甚短, 道路回填甚難達到○○處所要求之標準,顯然○○處停權一年之處 罰太過嚴苛。除此之外,棄土處理單價一般都比照大工程之訂定, 惟○○處管線係小工程,招標單位僅估算廢土處理費,未考量廠商 運費(合格棄土場夜間不處理棄土,廠商僅得將廢土暫置於砂石場 ,再將棄土轉運至棄土場,造成廠商棄土運費增加),惟○○處卻 不願調高單價。另工程保險費方面,○○處要求超過工期則由廠商 自付,而非實際依照施工時間給付,因此本人曾出席同業間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 需工程承商座談會」,印象中係應○○○或○○○通知去開會,會 中主要係討論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廠商所共同面臨之問題,大家共識 希望將這些意見提供○○同業公會出面為同業協助解決,同時自八 十七年底同業亦有默契暫不去投標,所以○○處雖有公告工程,但 同業都未去投標,希望○○處儘快改善相關不合理之規定,等到○ ○處改善不合理之規定與單價後,同業再去投標,否則即使得標, 業者亦虧損地承做工程。 (七)被處分人○○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 摘要略以:本人記得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曾有同業向本人提及 ,公會將於同日下午召開有關棄土如何處理及路面加鋪瀝青銑鉋等 問題會議,因上述問題係事關業者經營問題,於是本人亦有出席此 次會議,會中同業曾提及合法棄土證明取得不易,連帶影響開工, 會議主持人及同業皆提及若無法取得棄土證明,倘投標或得標後, 根本無法開工,至是否有提及處理及因應做法,適巧當時本人正好 在外面抽煙,故未聽到,之後亦未再進去,會議情形亦不得而知。 (八)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摘 要略以:本人曾參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會 議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其係因○○ 處與○○處在施工規範與品質要求較嚴,業者難以承做,故同業提 議召集業者開會。會中同業提及棄土場、砂石級配、路面開挖及回 填、柏油路面鋪設問題等,上述問題業者皆曾向○○處反映,惟皆 無下文,故會中曾有同業提議暫不參與○○處之工程標案,以視○ ○處是否能幫業者解決前述問題,此項做法也獲得與會同業之認可 ,但參標與否仍由業者自己決定。另由於參與○○處標案之同業與 業主合作多年,且考量顧及公司員工生活問題,復○○處亦有所改 善(如設立棄土中繼站、提高單價),故上述協議過了一、二個月 ,同業即開始參標。 (九)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摘 要略以:本人確曾出席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 會議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記得係 ○○○與○○○通知本人去開會,會中係針對政府擴大內需工程專 案,同業相互交換意見並提出問題後,請○○公會出面解決,其中 有關棄土問題,會中同業提出○○處要求須取得合法棄土證明才能 開工,惟業者取得不易,故會中作成決議,在未取得合法之棄土證 明前,業者不要去投標,否則即使標得工程亦無法開工。 (十)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際負責人○○○陳述紀 錄摘要略以:本公司因接到電話通知而參加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 ○○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 商座談會」,本公司係由本人代表出席,該次會議召開主要係針對 單價之合理性及棄土之處理問題,經同業於會中交換看法後,業者 均認為在上述問題未獲得解決之前,業者投標承做將難以經營,故 在○○處未改善前,暫不參與投標,且據了解,會後約二個月後, ○○處在單價方面就調整約十五%。 (十一)被處分人○○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 錄摘要略以:本公司是由某同業通知參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 承商座談會」,本公司係由本人之子○○○代表出席,會後其曾 向本人報告會議討論情形,當時同業考量○○處之工程要求須附 合法之棄土證明,且規定須來自棄土場,砂石轉運站亦不符規定 ,而合法棄土證明取得不易,且○○處所訂之棄土處理費單價與 底價也過低且不符成本,故同業深感問題難獲解決,希望透過開 會正式將意見彙整,再由○○同業公會出面與相關機關協調解決 ,另一方面,在上述問題未獲解決情形下,即使業者參標亦難以 承做,故會中作成決議,在未取得合法證明前業者不要去投標, 否則投標亦無法承做。本人因八十八年未參標工程,故對相關機 關後續改善情形並未相當了解,僅據本人所知,有關廢土證明問 題,砂石轉運站現亦已為○○處接受。 (十二)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際負責人○○○陳述 紀錄摘要略以:八十八年初○○處為擴大內需專案工程召開說明 會,○○處基於專案緊急故採用許多新的招標及合約規定,由於 說明會中同業所提詢問,○○處人員皆未答覆,故同業乃再召開 會議溝通意見。因本公司主要以承做給水設備之零星工程為主( 與本公司相同以承做各分處工程為主之同業尚有○○○○○、○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七人),故會中大多 並無特別意見,而發表意見大多為較常承做○○總隊之廠商,因 其須面對總隊要求須取得合法棄土證明方可開工,而事實上棄土 證明難以取得,以致認為去投標亦無用。 (十三)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 紀錄摘要略以:八十八年初○○處曾邀集水管承商針對擴大內需 工程案件之相關規定與做法提出說明,當時業者反映許多意見, 希望○○處可以處理,但○○處皆未答覆,因這些問題涉及單價 成本是否合理、施工進度成本無法計算,倘未合理處理,業者即 使去承做也無法詳實控制成本,說明會後投標文件出來後,業者 皆面臨是否要去投標之問題,○○○○○乃邀集有意承攬之同業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召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 談會」,會中針對擴大內需專案前述問題交換意見,有些業者建 議在情況未明朗化之前不要去標,會後決議認為都不投標有違法 之嫌,請各家業者自行依案件評估,是否要去投標。在八十八年 八月之前印象中每個擴大內需專案都因家數不足而流標,而本公 司乃於八十八年間皆以第二次議價方式分別標得三件擴大內需專 案工程。 (十四)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 摘要略以:由於○○處單價給得太低,致對承包商的利潤毫無保 障,故本公司雖有承做能力,但老早就不願去參標,其他同業亦 有認識及共識○○處之單價與規定相當不合理,因此部分同業才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公會召開座談會,同意表達我們同業心聲, 在○○處未回應我們同業要求以前,我們同業決定抵制不去參標 ,該次會議,本人係持著聆聽態度,且本公司原本即不想投標, 得標工程甚少,且本人亦非公會幹部,故會後公會雖與○○處進 行協調,但本人並不想參與,故不清楚協調結果。另本人認為管 路工程單價太低不合理,故本公司多年來皆未參標○○處管路工 程。因此同業抵制○○處工程係針對管路工程進行,針對這部分 ,因本公司早已無投標意願,因此也配合並未前往投標,至換表 業務因不在抵制範圍,本公司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參與換水表工 作之標案。 (十五)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 摘要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所召集之「協助○○ 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本公司係由經理○○○代表參加 ,○君事後向本人說明會議情形,會議中同業提到棄土、砂石級 配及柏油單價不合理等情形,這亦是同業間無法解決之困擾,雖 同業間有持○○處若不改進,就暫不參標之看法,但在公司員工 須有工作及○○處並無改善之情形下,我們這些水管工程公司也 不得不再參與工程標案,且依甲方(業者)之施工規範來做。 (十六)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 摘要略以:本人曾出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委員所主持 之擴大內需工程座談會,據同業告知由於○○處處長將與○○公 會舉行座談,為事先整合水管工程包商意見,乃由○○○召開此 次會議,會中同業認為棄土證明及申請道路開挖過短(按部分縣 市政府至少核准道路開挖為二百公尺,惟市府○○處自八十八年 起由核准開挖二百公尺縮短為五十公尺,倘經巡路員記三次缺點 ,就停止路權開挖一年)及單價過低等問題,倘無法解決,承做 ○○處工程一定虧損,故曾有同業建議暫不投標,但大部分同業 認為倘可處理棄土證明,則可去參標,但因成本倘未做合理反映 ,業者參標意願不高,但一般同業為免機具人員閒置,仍會針對 少數工程承做。 (十七)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管工程負責人○ ○○陳述紀錄摘要略以:由於○○處工程須於夜間施工,而棄土 場夜間不營業,雖○○處准予暫存於砂石場,即砂石場亦可當作 廢土處理地點,但事後砂石場亦被認定為不合格,故合格之棄土 處理證明仍難以取得,因此同業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 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廳召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 會」,會中主要係針對廢土合法證明無法取得,同業在未取得合 法之廢土場之棄土證明前不要去投標,否則會違法,且當時即有 業者建議不要參標,以請政府正視這項問題,雖有業者認為倘可 自行處理棄土問題,則可自行去參標,惟由於棄土處理及證明問 題無法解決,且○○處單價不好,故業者大都不參標,惟部分業 者為維持公司基本營運,僅選擇性投標承做少數工程。另上述業 者不去參標情形,尚有其重要原因係因八十七年底○○處辦理擴 大內需舊漏水管汰換工程專案訂有十九條嚴苛之規定,如施工全 程錄影、罰款增加六倍、舉辦二次說明會宣示須依其標準執行, 上述規定內容造成業者成本大幅增加,但招標單位卻未相對調整 ,故造成業者投標意願低落。 (十八)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表陳述人○○○陳述 紀錄摘要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 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主要係針 對棄土及單價不合理問題無法解決,本人係應○○○○○之邀前 去,因長期以來棄土證明取得困難,且○○處工程單價係比照○ ○處所訂大面積、大數量之單價,造成業者承做幾無利潤,為此 ,才會召開此次會議,會議出席業者以承做○○處工程業者為主 ,會中同業有共識,倘○○處無能解決棄土問題及合理反映工程 單價情況下,暫時將不去投標,否則難以經營。待市府解決調高 單價後,再來承做。但此期間,因業者考量機具與人員需要維持 ,僅承做少數案件。據本人了解,北市府一旦有緊急工程或多次 流標後,其工程將直接與業者議價,且其將比公開招標決標之價 格為高。 (十九)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錄 摘要略以:有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 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印象中是 同業跟本人聯繫,表示○○處及○○總隊之各項標案成本計算不 合理,故希望本人能出席,且因本公司規模小,且當時尚有工程 施做中,且本人聽及業者曾向○○處多番反映皆無效,因此過去 本人一向皆未出席同業會議,惟該次會議應同業要求,故本人當 日曾前往○○公會參加會議。本人於下午二時抵達會議現場,會 議承辦人員請本人簽到,簽到後本人等了約二十分鐘,業者一直 未到齊,本人因工地業務須聯絡,因此在會議未召開前,即先行 離開,故會議內容及情形,本人皆不清楚。至於會後有否收到該 次會議紀錄,因時間已久,本人已無印象,且印象中亦無同業向 本人提及在○○處未合理解決廢土證明等不合理情事前,不要投 標等情形。本人認為倘工程不敷成本,就不要參標,倘施作有利 潤,就去投標,因此本公司八十八年九月曾經參標並標得○○處 給水工程案件。會議出席名單中之○○工程行○○○,同業中並 未聽過有此人。 (二十)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表陳述人○○○陳述 紀錄摘要略以:本公司八十八年度曾標得○○處之一至二件工程 ,包含南區分處給水工程,至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 會臺北辦事處會議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 談會」,據本人所知本人應未出席該次會議,但該份會議記錄所 提及棄土、砂石級配及路面柏油鋪設等問題,確實造成同業之困 擾,且同業皆認為倘這些問題未解決,大家承做愈多工程將愈虧 本。 (二十一)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陳述紀 錄摘要略以: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 會議廳所召開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本 人係由同業通知參加,該次會議召開緣由係因○○處辦理擴大 內需工程時,有關棄土與單價問題未獲解決,故同業乃進一步 集會以協調透過公會向○○處反映。至貴會所提示會議出席業 者名單確實為當日出席人員,本人亦有簽到,另會中確有同業 曾提及○○處工程單價不合理,是否要去投標應自行斟酌。 三、調查結果: 經查○○公會臺北辦事處會員中,較具專業能力廠商,包括○○、○ ○、○○、○○、○○、○○、○○、○○、○○、○○、○○、○ ○、○○等十三家業者,其中○○、○○、○○、○○、○○、○○ 、○○、○○、○○、○○、○○、○○等十一家廠商與○○皆以承 攬○○處之工程為主,至○○、○○則與○○、○○、○○、○○、 ○○、○○、○○、○○以承攬○○處各分處工程為主。至○○則以 承做○○處換表業務為主,並未參與競標管路工程。因○○處○○總 隊管線工程招標案件,長久以來即存在廢土證明、單價及工程總價之 底價訂定等項問題,為使棄土與單價等問題獲得解決,乃由○○○○ ○邀集經常參標○○處或其○○總隊之二十三家同業,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廳召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 程承商座談會」,會中並達成在棄土取得與證明、工程單價不合理等 項問題未獲○○處解決前,同業聯合抵制參標,迫使○○處提高工程 各項單價之共識,致○○處○○總隊自八十七年起發包之工程皆有多 次流標情形(尤以八十八年流標情形更為嚴重),○○處亦因業者參 標意願低落,乃於該次座談會後約二個月後調整工程單價。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所謂「聯 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又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 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 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 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所明定。按其立法意旨,要在於事業彼此間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約束,將致減 損競爭,爰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文予以禁止。 二、有關被處分人○○邀集○○等計二十三家經常承攬○○處工程之廠商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廳召開「協助○ ○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以解決長久存在廢土證明、單價及 工程總價之底價訂定等問題,會中並一致達成在該項問題未獲○○處 解決,同業抵制參標,迫使○○處提高工程各項單價之共識,續後同 業抵制初期,○○○○○為落實同業抵制參標情形,乃親自於○○處 ○○總隊辦理「○○工程」之招標現場監視,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規定。茲析述其構成要件如次: (一)聯合行為主體(行為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事業」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或其他提供商品 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出席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協助 ○○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之○○、○○、○○、○○、○ ○、○○、○○、○○、○○、○○、○○、○○、○○、○○、 ○○、○○、○○、○○、○○、○○、○○、○○、○○等二十 三家廠商,多係以承做○○處之給水管裝置工程為主要業務,渠等 應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等長期以來,即參標○○處或其○○ 總隊之水管工程之招標。惟查該次會議出席業者中,○○業已撤銷 登記,法人格已不存在,而○○工程行(出席代表○○○)因查非 屬臺灣區○○公會之會員,復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亦查無該行之相關 登記資料,另查名稱類似之○○工程行(負責人○○○)亦表示並 無參加該次會議,故○○、○○等二家業者,爰不予論處,其餘○ ○、○○、○○、○○、○○、○○、○○、○○、○○、○○、 ○○、○○、○○、○○、○○、○○、○○、○○、○○、○○ 、○○等二十一家業者,分別由○○○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 ○君等人代表參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聯合抵制參標○○處招標之 水管工程協議,足堪認定其為聯合行為之主體。 (二)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行為之方法為經由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合致之共同行為。本件被處分人○○、○○、○○、○○、 ○○、○○、○○、○○、○○、○○、○○、○○、○○、○○ 、○○、○○、○○、○○、○○、○○、○○等經常承攬○○處 工程之二十一家廠商因○○處招標工程長期存在廢土證明、單價及 工程總價之底價訂定問題皆未獲致解決,故由○○召集上述業者,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公會臺北辦事處會議廳召開「協助○ ○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就○○處未改善棄土及單價等問 題前,同業抵制參標,迫使○○處提高工程各項單價為合意,限制 ○○處招標工程市場之競爭,均屬事證明確,有二十一家業者之陳 述紀錄可稽。另雖部分業者如被處分人○○、○○、○○辯稱會中 業者並未針對不要去投標達成共識,業者應自行斟酌參標;惟據該 次座談會主席被處分人○○負責人○○○暨出席業者被處分人○○ 、○○、○○、○○、○○、○○、○○、○○、○○、○○之陳 述紀錄中,皆證稱會中一致達成同業暫抵制參標○○處招標工程, 直至○○處改善棄土、單價等規定為止之共識,復據被處分人○○ 、○○、○○表示,會中雖係決議同業在未取得合法之廢土場之棄 土證明前不要去投標,恐有違法之虞,倘業者認為可自行處理棄土 問題,則可自行去參標,惟被處分人○○、○○亦證稱事實上因業 界皆存有棄土處理及證明問題,故該項決議形成業者大都不參標之 情形,而部分業者為維持公司基本營運,亦僅選擇性投標承做少數 工程,此依事後○○處○○總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招標「○ ○工程」為例,該次座談會出席業者皆未參標,惟被處分人○○○ ○○卻至現場監看業者參標情形亦可明證。另據被處分人○○亦證 稱同業抵制初期,被處分人○○○○○出面察看並勸導業者不要投 標。是以,顯見被處分人○○、○○、○○認未達成抵制投標共識 之說,核不足採。至被處分人○○負責人○○○辯稱雖簽到,惟會 議尚未召開前,因故先行離去,暨被處分人○○代表陳述人○○○ 辯稱未出席之詞云云,惟依該次座談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出席廠商及 出席人員,渠等均在出席同業之列,復據被處分人○○○○○證稱 ○君曾於會中表達意見,且被處分人○○○○○、○○○○○及○ ○○○○皆證稱上述二人皆出席會議,足見二人有參與聯合抵制參 標行為合意之實。 (三)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之內容 包括「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類型。本件被處分人○○等二十一家 經常承攬○○處工程之業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公會臺 北辦事處會議廳召開「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為 解決長久存在廢土證明、單價及工程總價之底價訂定等問題,會中 一致達成在上述問題未獲○○處解決前,同業抵制參標○○處工程 ,進以迫使○○處提高工程各項單價之共識,上述業經被處分人○ ○、○○、○○、○○、○○、○○、○○、○○、○○、○○、 ○○等業者坦承在案,另被處分人○○、○○亦證稱業者事後皆遵 循抵制參標交易對象為○○處之招標工程之協議等聯合行為內容。 (四)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須為「 限制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始符聯合行為之要件。另依 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 ,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本件被處分人○○等二十一家經常承攬○○處工程之業者固提出1. 合法棄土證明執照取得不易,且棄土單價不符成本;2.保險期限之 限制、道路修復成本計算、開挖路面之長度等規定不合理;3.工程 底價往往低於市場行情,嚴重影響廠商利潤,造成廠商不敷成本虧 損經營等動機或理由,惟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聯合行為係「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違法行為,前揭二十一家業者未衡量各自 情事從事競爭,竟以事前合意之方式限制市場競爭機制,復未履踐 同條申請許可程序而擅為聯合抵制參標之行為,自應為公平交易法 所禁止,毋庸再論究其聯合行為動機或目的是否合理,至為彰明, 且由○○處招標水管工程,業者多拒不參標,致流標情形嚴重,加 上該次座談會後約二個月後,○○處在單價方面即調整約十五%, 顯見該聯合行為之實施,確已限制市場競爭機能,並影響相關市場 之交易秩序。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等經常承攬○○處工程之廠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協助○○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中,達成一致在棄土、 單價等項問題未獲解決,同業抵制參標,迫使○○處提高工程各項單 價之共識,係屬以協議方式相互約束參標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因系爭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生效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 法施行之前,並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危害程度與持續期間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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