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與美國○○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16. (九十)公結字第892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申請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律師 ○○○ 律師 申請事項 美國○○(以下簡稱○○)擬取得美國○○(以下簡稱○○)百分之 百有表決權股份,使○○成為○○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為公平交易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型態。○○上一會計年度在我國領域 內之銷售金額及我國事業自其進口產品之金額,已達應申請許可之新臺幣 五十億元之標準,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事業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擬取得○○百分之百有表決權股份,為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型態;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對整體經濟之利益部分:本結合案倘申請人等之預期效益可以達成, 將可使參與結合事業透過技術、人才之交流而互蒙其利,且可擴大顧 客之基礎,使渠等在此一高度競爭之產業中,合併兩公司之資源及專 業知識,對IC製造者提供更完整、更具效能之測試系統產品與服務, 甚或得以間接提高IC產業之競爭度。 二、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部分:本結合案所可能造成之風險,與其他結合 案一樣,均有可能造成特定市場之集中度提高、品牌間之競爭減少、 排擠其他廠商生存空間及行銷通路、增加市場進入障礙等問題,而該 等現象,是否會使其下游相關業者之選擇性及議價空間降低、營運成 本及營運風險提高,仍有待觀察。 三、本結合案參與結合事業○○及○○均為IC測試系統之產製者,在IC測 試系統品牌眾多之情況下,倘申請人之預期效益可以達成,將可使參 與結合事業透過技術、人才之交流而互蒙其利,且可擴大顧客之基礎 ,使渠等在此一高度競爭之產業中,合併兩公司之資源及專業知識, 對IC製造者提供更完整、更具效能之測試系統產品與服務,甚或得以 間接提高IC產業之競爭度;是以,本結合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許可。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 本件申請人認為本許可決定具訴願法第一條或第二條之情事者,仍得 於本許可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 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