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25. (九十)公處字第17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律師 ○○○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銷售○○廣告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檢舉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處分人)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 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內容略以:被處分人近日為使消費者對其所 經銷之鹼性電池產生電力較所有其他廠牌之電池更長久之印象,乃極 力於其產品之電視廣告上使用如下之宣傳文字:「最近(經查係為「 究竟」之筆誤)誰比較持久,是○○,還是一般碳鋅電池呢?比賽時 ,一般碳鋅電池再怎麼賣力,就是力不從心,電力長達五倍之○○電 池,才是真正的贏家,○○電池長達五倍」(下稱系爭廣告);系爭 廣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期間,即於國內各知名電視 頻道計八百七十二檔節目中,共計播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秒。查被 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中所述之「電力長達五倍」,並未明確指明其所比 較之對象,且本會亦曾對該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做出處分, 證實其廣告上所宣稱者非屬事實。有鑑於被處分人無視本會先前對該 等廣告所為之違法處分,仍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違法行為殊為重 大,倘尚未加以從速制止,則其掠取之市場利益越大,與其同處於競 爭地位之業者所受損害亦越大,故請求本會課以被處分人罰鍰,並命 被處分人刊登更正廣告,以導正消費者視聽,並彰法治。 二、案經被處分人提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香港商○○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之香港子公司,因○○於民國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為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購併,因此香港商○ ○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即被解散,其業務移轉至○○於臺灣 新登記設立之之分公司,即被處分人。 (二)系爭廣告係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計劃在世界上數個不同國家推 出之全球性廣告,該廣告之內容係由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設計完成 ,其主要訴求為○○之使用時間較一般碳鋅電池為長,甚可長達( 英文為「up to 」)若干倍。因擬播出該電視廣告之不同國家之電 池市場,其主要碳鋅電池之品牌、型號及性能皆有不同,故在不同 國家所訴求之倍數即不相同。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為在臺灣播出此 一電視廣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專門辦理市場調查之○○公 司購買有關臺灣電池市場之市場調查資料。依前開市場調查資料, 臺灣市售碳鋅電池中,以○○(○○)碳鋅電池及○○(○○)碳 鋅電池所占比例最高,分別占碳鋅電池市場百分之三十五.二及三 十二,且碳鋅電池市場中,又以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所占比 例最高,合計達百分之七十六.六。因此,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乃 採○○碳鋅電池及○○碳鋅電池之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為 臺灣一般碳鋅電池之代表樣本,與相同型號之○○進行比較性測試 。 (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 ○○ 之○○部門(該部門製造○○,下 稱「○○」)在其位於美國康乃迪克州貝席爾(Bethel, Connecti cut)之測試實驗室,依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 sion(係從事制定各種電子、電機及相關科技(包括電池)標準之 國際性組織)(以下簡稱「IEC 」)制定之標準進行測試。○○並 將該等比較性測試之目的、方法、結果等摘要作成測試報告。依前 開測試報告,相同型號之○○不論使用於何種電器,其使用時間均 較一般碳鋅電池為長,幅度由二.二倍至四十七倍不等,舉例而言 ,AA型號之○○使用於高性能遙控玩具時,其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 ○○碳鋅電池長二十三.五倍,較○○碳鋅電池長四十七倍;而使 用於數位相機時,○○鹼性電池之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碳鋅電 池長十三.五倍,較○○碳鋅電池長十六.九倍;D 型號之○○使 用於電視機時,其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碳鋅電池長八倍,較○ ○碳鋅電池長六.六倍;C 型號之○○使用於高性能玩具時,其使 用時間較同型號之○○碳鋅電池長七.七倍,較○○碳鋅電池長八 .六倍。換言之,測試結果明白顯示○○在所有型號電池之測試, 均至少有一要項較臺灣一般碳鋅電池使用時間長達六倍或六倍以上 。 (四)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瞭解前述之測試結果後,經審慎評估,決定在 臺灣使用較保守之「 up to five time longer 」之訴求,以表示 ○○之使用時間較臺灣一般碳鋅電池為長且可長達五倍。為妥適地 表達前述英文訴求,該公司在與廣告公司研商後,決定以「長達五 倍」來表示「up to five time longer」。因此,系爭廣告所稱「 ○○電力較一般碳鋅電池長達五倍」,其真義為○○之使用時間較 一般碳鋅電池為長,甚可達五倍,此與測試結果顯示○○在所有型 號之測試,其使用時間均較碳鋅電池長,且均至少有一要項較一般 碳鋅電池六倍或六倍以上,並無任何不符。 (五)本會(八十五)公處字第0六0號處分書曾以香港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之○○電視廣告以「○○電力可 多五倍」為其宣傳口號,而未具體說明比較之對象、比較之基準及 比較之方法,因而認定該電視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命○○公司立 即停止該等廣告。因○○公司之前次電視廣告曾經本會處分,本次 系爭廣告特別依本會前開處分書之意旨,於系爭廣告中說明比較之 對象為一般碳鋅電池,比較之基準方法為耐久性即使用時間之比較 。系爭廣告之訴求、內容,均與○○公司之廣告不同,該公司絕無 故意重覆○○公司之廣告之情事。 三、檢舉人就上開被處分人所提之檢測報告及陳述內容表示意見,略以: (一)被處分人前因所經銷電池產品,於產品包裝、平面廣告及電視廣告 上使用「電力可多五倍」之虛偽不實廣告,本會以(八五)公處字 第0六0號處分,命其停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公平會處分書第 七頁亦稱:「被處分人於廣告中未清楚標明其所為比較基礎、方式 等,且在絕大部分之測試結果,均難以支持其電力有較諸他廠牌之 碳鋅電池高出五倍之情形下,即於廣中宣稱『電力可多五倍』乙節 有引人錯誤之虞。」 (二)今被處分人為使消費者對所經銷之鹼性電池產生電力較所有其他廠 牌電池更長久之印象,再度使用類似已被處分之廣告之宣傳文字, 而被處分人如同以往般於廣告中仍未明確指出其所比較之對象,亦 未表明其比較基礎之方式,如於遊戲機、收音機、電動牙刷等不同 狀態下比較結果是否皆達五倍之多。由此觀之,被處分人自稱其有 就使用電力及耐久性為比較乙點,並非事實。 (三)一般消費者並不知電池於不同狀態下所呈現之電力不同,若僅觀看 系爭廣告所獲致之印象,為○○電池較鹼性電池之使用電力均可多 出五倍,故系爭虛偽不實之廣告即有引人錯誤之情形,而有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 表徵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本案系爭廣告之宣傳文字:「究竟誰比較持久,是○○,還是一般碳 鋅電池呢?比賽時,一般碳鋅電池再怎麼賣力,就是力不從心,電力 長達五倍之○○電池,才是真正的贏家,○○電池長達五倍」,並於 結尾畫面左側標明:「與一般碳鋅電池比較」。從系爭廣告整體訴求 顯見○○之電力長短比較對象為「一般碳鋅電池」,應不至如檢舉人 所稱,一般消費者僅觀看系爭廣告,即獲致○○電池較鹼性電池之使 用電力可多出五倍之印象。至檢舉人稱被處分人並未充分揭露比較基 礎及方式乙節,鑑於一般電視廣告至多亦僅為數十秒之廣告,於廣告 中要求廣告主必須完全揭露測試基礎或結果,恐有礙廣告創意之形成 且不符合成本考量,況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中,以兔子玩偶作接力賽 跑之方式,稱其電力可達五倍,應可認其係以電力使用時間之長短為 比較方法。綜上,被處分人可認於系爭廣告已就比較對象限定為一般 碳鋅電池,並說明係以電力之使用時間為比較方法,與本會八十五年 處分香港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電力之比較,因未具體說 明比較對象及方法等,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在事實之認定上略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有關○○是否較碳鋅電池有五倍或五倍以上之電力,被處分人提出由 其○○之位於美國康乃迪客州貝席爾之○○電池測試實驗室,依 IEC 制定之標準進行檢測之報告為佐證。據被處分人稱,被處分人之總公 司根據○○就臺灣有關電池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分析結果認為,分別占 碳鋅電池市場百分之三十五.二及三十二之○○(○○)碳鋅電池及 ○○(○○)碳鋅電池,可被視為一般碳鋅電池之領導品牌;並且AA 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占臺灣市售之一般用途電池之百分之七十, 及占所有碳鋅電池百分之七十六.六。因此,被處分人之美國總公司 乃採○○碳鋅電池及○○碳鋅電池之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為 臺灣一般碳鋅電池之代表樣本,與相同型號之○○進行比較性測試。 然根據被處分人所提出之相關檢測結果顯示:○○鹼性電池與○○或 ○○碳鋅電池之AA型電池比較之八個項目中,僅有三個項目有達五倍 以上之電力;而與○○或○○碳鋅電池之 D型電池比較之八個項目中 ,僅有一個項目有達五倍以上之電力;而與○○或○○碳鋅電池之 C 型電池比較之六個項目中,亦僅有一個項目有達五倍以上之電力。總 括而言,在二十二個比較項目中,僅有約百分之二十二之測試結果, 其比值在五以上,即所稱電力高達五倍。職是,縱根據被處分人自身 所提出之檢測結果,亦難以支持其所提供之商品,即○○,較一般碳 鋅電池有達五倍之電力,被處分人逕於電視廣告上以比較廣告之方式 ,稱電力長達五倍,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雖於系爭廣告中已就電力之比較對象,明確指出 為○○及一般碳鋅電池,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支持其電力較一般碳 鋅電池長達五倍,即於廣告中稱其電力長達五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就商品之內容、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衡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及持續期間、被處分人營業規模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 以處分。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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