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26. (九十)公處字第17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被處分人:○○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等○○○六部小說著作權被侵害之律師函 予競爭者之下游書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本會檢舉○○○君、 ○○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濫發律師警告信函予其交易相對 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二、本會經依法調查,並請○○公司、被處分人、關係人○○○律師、○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等提出說明,綜合本案調查結果: (一)有關被處分人寄發警告信函及○○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之時點,對照 如下: 1.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公司與被處分人簽署「出版圖書契約」。八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公司支付七十二萬元版稅予被處分人。 2.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處分人傳真請○○公司於三十日內就「出版圖 書契約」第十九之二條作合理解釋,及對出版「○○○全集紀念版 」精裝本一百冊之具體計畫提出說明,否則出版合約將可能終止。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司函復解釋及計畫。 3.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被處分人傳真稱對○○公司九月十四日之解 釋及計畫不滿意,「出版圖書契約」將於十月九日正式終止。 4.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司委請○○○律師函轉被處分人,該 公司均依約處理,對被處分人片面解除契約之行為不予認同。 5.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處分人以傳真信函委請○○○律師代轉,發 函予○○公司及其交易相對人○○書局、○○書局等八家書局與經 銷商,函稱「○○○六部小說之授權合約已解除,該公司不得予以 出版,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經銷及銷售單位亦將承擔法律責任等 語」。 6.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處分人再次以傳真信函委請○○○律師代 轉,發函予○○公司及前揭八家書局與經銷商,函稱「已正式解除 授權○○公司出版○○○六部小說之嚴正立場,不得再銷售○○○ 六部小說,否則將提出刑事、民事主張」。 7.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公司委請○○○律師函請被處分人於七日內 洽談履行出版契約事宜。 8.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出版法 律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9.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所訂定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其主要判決理由如下: (1)程序方面: 系爭「出版圖書契約」之簽訂與履行係在臺灣,被告○○○雖為 現住於美國加利福尼亞洲之美國公民且同時具有我國國籍,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2)實體方面: A.系爭「出版圖書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簽訂並為兩造所 不爭,惟○○○君從契約之標題及末端署名以觀,應係代表○ ○公司,非○○出版社。 B.本件原告○○公司出版權有無,繫於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 版契約適法否。惟細繹當事人之真意,當為契約簽訂後之第一 年為籌備發行階段,故應於簽約後一年起之相當時日開始發行 ,惟「○○○全集紀念版「得較此期限為遲。本件原告業已依 約於第一年行將屆滿之日,通知被告(即被處分人)即將發行 平裝三十二開版之系爭六部著作,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精神之情 事。被告(即被處分人)以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 第十九條約定終止契約,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C.本件出版契約之期限既約定六年,原告並無違約之處,被告( 即被處分人)○○公司並無終止契約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即 不生效力。 D.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出版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 主張原告與○○公司間關於「○○」、「○○」、「○○」、 「○○」、「○○」及「○○」六部著作中文繁體字之出版法 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0.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處分人委託○○○律師函寄○○字第○○ 號函,函文略以:茲據當事人美商○○代表人○○○先生委稱:「 按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業已解除與『○○股份有限公司』 間就○○○所著『○○』、『○○』、『○○』、『○○』、『○ ○』及『○○』六套武俠小說之出版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函達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諒已邀察。然據業 者傳聞,『○○股份有限公司』於與本公司已無出版契約關係之情 形下,業已出版、發行上開六套武俠小說,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 為函達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請於收到本信函後即勿再銷售或經銷業 經本公司解除出版權利之『○○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之上開 ○○○所著『○○』等六套武俠小說,俾免無端觸犯侵害著作權之 民、刑事責任,併保本公司之權益。」等語。 11.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被處分人再委請○○○律師函寄○○字第○○號 函,函文略以:茲據當事人美商○○代表人○○○先生委稱:「按 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貴律師代為寄發○○法律事務 所○○字第○○號函,轉知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請於收到上開信函 後即勿再銷售或經銷業經本公司解除出版權利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出版、發行有關○○○所著『○○』等 六套武俠小說,俾免無端觸犯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併保本 公司之權益,諒已邀察。然頃經 貴律師轉知『○○公司』委請○ ○法律事務所○○○律師寄發○○字第○○號函,及○○事務所○ ○○律師、○○○律師寄發○○字第○○號函,分別檢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而請求本公司停止 所謂侵害該公司權益之行為,並就該公司所受損失,出面洽談理賠 事宜,且聲稱該公司就系爭○○○所著『○○』等六套武俠小說享 有合法出版權利云云,實令本公司至感訝異,蓋:(一)前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雖確認『○○ 公司』與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 但本公司迄未接奉上開判決書,是於以上開事件尚未三審定讞之情 形下,何能確認該公司與本公司間之出版關係尚未解除?而『○○ 公司』縱曾委請律師寄發上開判決書予本公司,然並非法院送達之 書類,本公司否認其真正。矧本公司於臺灣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事件並無管轄權,則其違法為一造辯 論判決,是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判決,實不足以為該公司仍擁 有合法出版系爭『○○』等六套武俠小說之依據。再依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號駁回『○○公司』聲請就系爭『○○』等 武俠小說出版契約假處分事件之抗告裁定,『○○公司』於上開確 認出版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絕無出版、發行之權利。( 二)又『○○公司』與本公司就系爭『○○』等六套武俠小說,並 不具有所謂競爭之關係,則於前開『○○公司』訴請確認出版法律 關係存在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本公司基於業已解除彼此間出版契 約之認知,函請各大書局及經銷商勿再銷售或經銷『○○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發行系爭『○○』等六套武俠小說,何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侵害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情節?退 萬步言,縱謂『○○公司』與本公司間之出版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則依該出版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本公司得在系爭「○○』等著作 物之版權頁上蓋章或貼紙以示徵信,否則,應視為未授權之重製物 ,『○○公司』竟然無視上開司法風險,並置其合作伙伴(即諸位 受文者)於不顧,實有悖交易之誠信原則。綜上,特再委請 貴律 師函達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請於前開『○○公司』請求確認與本公 司間出版法律關係事件判決確定前,勿銷售該公司出版、發行系爭 ○○○所著『○○』等六套武俠小說,俾免無端觸犯侵害著作權之 民、刑事責任』等語。 12.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處分人再次委請○○○律師函寄○○字第 ○○號函文略以:茲據當事人美商○○代表人○○○先生委稱:「 按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四日,分別委請貴律師代 為寄發○○法律事務所○○字第○○號及○○字第○○四號函,轉 知各大書局及經銷商,該於收到上開信函後即勿再銷售或經銷業經 本公司解除出版權利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出版、發行之上開○○○所著『○○』等六套武俠小說,俾免無 端觸犯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併保本公司之權益,諒已邀察 。惟查,本公司頃於日前得知○○股份有限公司(即○○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即○○書局)及○○股份有限公司(即○○ 書局),竟無視本公司業已終止與『○○公司』間之出版契約,即 於『○○公司』請求確認與本公司間出版法律關係事件之判決尚未 確定之情形下,甘冒司法風險,銷售由『○○公司』出版、發行之 系爭『○○』等六套武俠小說,實令本公司至感訝異,茲為保障本 公司之權益,特再委請 貴律師函達○○股份有限公司(即○○書 局)、○○股份有限公司(即○○書局)及○○股份有限公司(即 ○○書局),請於收到本信函後,即刻停止銷售由『○○公司』出 版、發行系爭○○○所著『○○』等六套武俠小說,否則,本公司 勢將被迫採行必要之法律程序,俾以扣押系爭未經本公司授權之重 製物,並追究各公司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 13.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所訂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因原告營業所記載有誤,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裁定,此部分判決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確定。 (二)被處分人寄發律師警告信函後,對○○公司之市場影響狀態: 1.對經銷商而言,○○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反映造成客戶 不斷來電查詢,更有甚者為了避免無謂困擾將書紛紛退回,即使渠 等二公司提出法律判決主文說明,亦無濟於事。 2.對書店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反映原先考量系爭兩家公司間訴訟 尚未確定,法律關係亦未釐清前,不宜輕易停售,故未有任何動作 。而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律師再度來函,本次函中措詞嚴厲 ,聲稱將「追究各公司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云云。該公司 為避免涉訟,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公司出版之六套武俠 小說全數下架,停止銷售,並將庫存書籍全數退回○○公司,同時 亦不再進貨,靜待司法判決結果。 3.對○○公司而言,初估初版部分遭退貨恐減少四百七十二萬餘元發 行收入。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判斷標 準:應先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 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 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所謂「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 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 款。若無法或很難從交易相對人間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 失公平,則可以市場上效能競爭(公平競爭本質)是否受侵害來判斷 。即其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的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 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 而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違反。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合先陳 明。 二、另按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規定之商標權人、專利權人、著作權 人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在刑事訴訟方面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在民 事訴訟方面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得於訴訟中為假扣押程序,其救 濟方法規定完備,權利人自可循此救濟方法保護其權利。倘權利人選 擇寄發律師警告信函,只要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亦可豁免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所謂權利正當行使範圍,若已踐行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 權利受侵害;或將可能侵害權利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 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 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或於警告信 函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鑑定機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且 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權利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 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均屬之。易言之,智慧財產權人如發現市 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之產品,得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 理商,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侵害,則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 論其內容真偽虛實,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不涉及公平交易法爭議。 惟倘其係對競爭者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 在交易者)為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表示(不拘書面或口頭方式),如 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並不論鑑定內容之實質認定),致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於拒絕交易,則將產生不公平競爭之 結果,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併予陳明。 三、查本案被檢舉對象有二,○○○君及被處分人。今被處分人辯稱與○ ○公司間並無所謂「競爭關係」,尚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乃係對公平 交易法規範認知有誤。蓋被處分人係「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第一款明文所稱「事業」,自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另依系爭「出版 圖書契約」第三條明文表示,本契約之授權乃非專權(Non-exclusiv e) 授權,被處分人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出版,故被處分人與○○ 公司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惟本案僅從形式主義認定行為主體係 被處分人,而不包括○○○君。主要判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寄發警告信函之委託人係○○公司: 按事業寄發律師警告信函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自 應以該事業確為可資歸責之對象,並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首要 條件。本案從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警告信 函觀之,此二警告信函均係由○○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 律師所為,於形式上而言,本案寄發律師警告信函而應受歸責之事 業主體,應為○○公司。 (二)本件受託律師之說明係受○○公司委託: 本案代發警告信函具名者為○○○律師,其稱係受○○公司之口頭 委任代為寄發律師警告信函,故從警告信函之文義,形式上認定委 託事業為○○公司。 (三)本件著作權版稅權利金收受者係○○公司: 依本案系爭「出版圖書契約」之契約標題、末端署明及八十六年十 月十四日版稅扣繳憑單上收款人均係○○公司,故從客觀事實衡酌 認定本案委託寄發律師警告信函之行為人係被處分人。 四、次查,本案被處分人委任○○○律師寄發律師警告信函共三次,其中 後二次發函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公司與被處分人 ○○○六部小說授權出版關係持續有效存在之後,被處分人委託律師 函寄警告信函,即非屬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有妨礙公 平競爭秩序。本案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法構成要 件及認定證據分析如次: (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認原告○○ 公司與被告○○公司出版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從被處分人委任○○ ○律師函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警告信函 內容,足以證明被處分人已知悉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但被處 分人卻不積極向法院查證判決內容,反以其未接獲判決書及○○公 司為美國公司、負責人屬美國籍,不承認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權等說 詞,否認○○公司仍有合法出版權利。 (二)本案被處分人執詞「權利行使」,二次委請○○○律師函寄警告信 函之行為,觀其警告信函之內容除指名侵權人為○○公司外,並直 接點名○○書局、○○書局及○○書局等三家書局,要求即刻停止 銷售,否則,該公司將採行必要之法律程序,俾以扣押系爭未經該 公司授權之重製物,並追究各公司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 ,衡酌被處分人前二次寄發警告信函對象為九家書局,第三次則僅 剩三家書局,而最後三家公司中○○書局為避免涉訟,即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將○○公司出版之六套武俠小說全數下架,停止銷售 ,並將庫存書籍全數退回○○公司,同時亦不再進貨。被處分人寄 發之警告信函,已造成迫使第三人全面採行斷絕購買○○公司出版 物之效果,達到打擊○○公司出版市場地位之目的。 五、綜上,本案被處分人不當寄發「○○」等○○○六部小說著作權被侵 害之律師函予競爭者之下游書局,因客觀上足以認為對交易相對人有 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已違反效 能競爭的原則,具有商業道德倫理的非難性,構成顯失公平,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考量本案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 期間、市場地位、配合調查態度等情況,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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