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29. (九十)公處字第17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被處分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襲用○○網站「○○」單元內容,混充為己身網站資料 ,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檢舉略謂:被處分人○○股份 有限公司自本(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月十七日,連續抄襲檢 舉人已刊載於「○○」單元上之內容,該單元係檢舉人每日自搜尋引 擎登錄之三、四百個新網站中,挑選出六個最佳網站,並由專人編輯 撰寫介紹該網站特色之導覽文字。被處分人於該期間之○○「○○」 單元,共提供六十則○○介紹,其中五十三則與檢舉人介紹文字內容 相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二、本案經檢舉人及被處 分人提供相關事證暨說明,另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本案所涉相關著 作權法之疑義提供意見,彙整本案案情如次: (一)檢舉人: 1.該公司經營之○○網站的服務項目中,專門介紹○○資訊之單元, 名之為「○○」(xxxxx),由專業編輯每日自當天來○○搜 尋引擎登錄之三、四百個新網站中,一一觀覽後挑選出六個最佳網 站,進而編輯撰寫介紹該網站特色的導覽文字,於每日凌晨零時上 線供網友閱覽,以實踐提供優質網站內容之經營精神。然於今(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檢舉人發現○○網站中提供類似服務之「 ○○」單元(xxxxx),竟自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止, 連續二十天抄襲檢舉人已刊載於「○○」單元上之內容。此間○○ 「○○」單元共提供六十則○○介紹,其中五十三則抄襲自檢舉人 網站,總抄襲項目比例高達近九成,每則項目中文字內容則與檢舉 人「○○」單元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 2.檢舉人○○網站「○○」單元每日凌晨零點定時上線,而被處分人 ○○之「○○」單元則在每日下午二點左右更新上線,○○「○○ 」單元始終先於○○「○○」單元約十四個小時上線。「○○」單 元抄襲之內容,皆係檢舉人「○○」單元已刊登之內容,其範圍有 抄襲當天凌晨○○「○○」單元已上線者(例如四月十日之「○○ 」與「○○查詢系統」),亦有抄襲近六個月前○○「○○」單元 所刊載內容者(例如四月十六日之「○○網」係抄襲檢舉人於去(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即已刊登之文字)。 3.○○所介紹之○○,每則皆出自每日來○○搜尋引擎登錄之新網站 中,除有因應網頁字數限制而略作調整外,每則皆與透過○○搜尋 引擎搜尋出之結果描述大致相同;反觀○○「○○」單元所介紹之 ○○,近三分之一根本未在○○之搜尋引擎登錄,足見其資料來源 不明;此外,就算其餘三分之二的抄襲網站介紹可在○○本身搜尋 引擎中搜尋得到,但其「○○」單元中之介紹描述卻與搜尋結果裡 的介紹描述明顯不同,反而是與檢舉人「○○」單元之描述完全相 同,這不僅再度顯示其資料來源在其內部流程中不具同一性,更足 證其資料係抄襲自檢舉人之網站。例如,四月三日○○「○○」單 元介紹之「○○」網站,在○○搜尋引擎並未登錄,實來自○○當 天之「○○」介紹。 4.因為○○專業編輯之努力,使得新網站設立者認為其網站經過○○ 「○○」以精心編輯過之文字介紹後,將提升其網站之知名度及閱 覽率,同時網友於瀏覽○○「○○」時得以迅速在眾多網站中選出 符合需求的網站。檢舉人此種努力加強網站內容之用意在於顯現出 檢舉人網站之特色,以期在目前競爭激烈的網站中取得利基點,從 而提高競爭能力。然被處分人在○○網站中提供類似服務之「○○ 」單元,據其回函得知僅有一名未經主管監督之職員負責,該職員 不思以自己之精神編輯網站內容,連續二十天抄襲檢舉人網站內容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顯然沖淡(dilute)且模糊對於檢舉 人辛苦建立之利基點及網站特性,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 次按網路內容提供者之主要營收利潤來自於廣告,而廣告商於考慮 放置網路廣告時,首在考慮該網站之「到達率」( REACHRATE)即 「閱覽率」,到達率低者,不僅影響刊登意願,單位廣告價格亦可 能被要求比例降低。今被處分人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使檢舉人失 去具有相對競爭優勢之利基點,減少大量原本會到達檢舉人網站之 網友人數,嚴重影響檢舉人商業利潤,構成不公平競爭。 (二)被處分人之答辯說明: 1.該公司之○○網站(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改版前稱為「○○網站 」)負責新網站登錄之工作人員會將主動至○○網站登錄之新網站 及工作人員至其他搜尋引擎及媒體搜尋到之網站完成分類並登錄, 數量每日約三百個。「○○」單元之編輯即於完成登錄之網站中搜 尋挑選適合於「○○」單元中介紹之網站,另負責網站登錄之人員 亦可能主動提供適合推薦之網站給「○○」單元之編輯。由於每日 登錄之網站未必均適合介紹,且為使所介紹之網站更多元化,「○ ○」單元之編輯除於自家搜尋引擎○○網站完成登錄之網站挑選外 ,亦自其他搜尋引擎所登錄之網站進行搜尋及挑選後,將之編入「 ○○」單元。一般而言,主動至搜尋引擎登錄之網站,站主會自行 撰寫約三十五個字左右之介紹文字,但搜尋引擎之相關工作人員得 對該文字略作修改。於「○○」單元,編輯多逕行採用所選取之網 站在各搜尋引擎登錄之介紹文字,或將之略作修飾後編入「○○」 單元。每日「○○」單元共介紹五個網站,由於此編輯工作性質上 單純、簡單且規律,並無創作性,加以網路資訊介紹之時效性需求 ,「○○」網站之編輯人員編制僅一人,且並無事前或事後之審核 。 2.「○○」單元於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之編輯為○○○小姐 ,○小姐自擔任編輯以來,向來遵守與○○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 之規定,工作表現認真、優良,未曾出過任何問題。關於三月二十 九日至四月十七日「○○」單元與檢舉人之「○○」單元發生部分 內容雷同之情形,據該公司事後之了解,該員表示係因該員當時甫 生產完畢,其夫又因生病無法工作等個人因素,致其工作情緒及效 率受影響,因此除依前述之編輯流程自○○網站或其他搜尋引擎登 錄之網站搜尋及挑選新網站外,其亦有參考檢舉人「○○」之介紹 內容,因而造成部分內容發生雷同之情形。因該公司所屬○○集團 全球編制上之考量,○小姐已於四月十八日被裁員,而「○○」單 元之內容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即再無與檢舉人之「○○」單元內 容雷同之情形,由此可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發生 內容部分雷同之偶發事件,純係因○小姐當時之個人因素使然,該 公司於檢舉人大舉召開記者會前並不知情,對因此產生之後續紛擾 ,實可謂為受害者,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3.自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月十七日間部分「○○」單元介紹之網站並 未於○○網站搜尋引擎登錄,以及部分「○○」單元之介紹文字與 ○○網站之搜尋結果之介紹文字不同乙節,係因「○○」單元之編 輯不僅於自家搜尋引擎○○網站搜尋、挑選新網站,亦自其他搜尋 引擎所登錄之網站進行搜尋、過濾及挑選新網站,因此部分「○○ 」單元介紹之新網站係來自其他搜尋引擎,並未於○○網站完成登 錄。又「○○」單元挑選之網站來源包含於○○網站登錄之各網站 及於其他搜尋引擎所登錄之網站,該單元所採用之介紹文字則多為 各該被選取之網站在各搜尋引擎所登錄之介紹文字,或將之加以修 飾而成,因此於「○○」單元之介紹文字與○○網站之搜尋結果之 介紹文字自然時有不同。 4.○○網站係一知名之入口網站,主要係提供搜尋網站之服務,「○ ○」單元僅是該網站附加之眾多單元中之一個小單元,每日不過提 供五個網站之介紹,當非該網站之主要單元,另由該單元僅占全網 站網頁瀏覽率(Pageview)之百分之零點零七左右,即可知該單元 之微不足道,因此縱該單元之部分內容於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 日間與檢舉人之「○○」單元有部分雷同之情形,亦不足以影響任 何交易秩序,自不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 顯為涉及著作權之有無及是否侵害著作權之私權糾紛,應屬著作權 法規範之範疇。另由「○○」單元網頁瀏覽率之起伏來看,涉及雷 同之期間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底至四月中,根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 九十年四月之統計資料,民國九十年三月及四月該單元之網頁瀏覽 率不僅並未因而上升,反而為歷來最低點,由此足見交易秩序並未 受到任何影響。該公司在此事件不但並未受有任何益處,反而因該 單元編輯之個人行為致使公司承受諸多紛擾及名譽上之受損。 5.根據○○調查結果顯示,檢舉人○○網站所提供各單元中,網友造 訪之前幾大服務為「首頁」、「搜尋╱查詢」、「電子信箱」等等 ,至於「○○」單元,排名均在三十五名以後。此外於造訪○○網 站之網友中,僅有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一會造訪其「○○」單元 ,其網頁瀏覽率甚少,由此可知,「○○」單元在檢舉人之○○網 站中實屬微不足道的一個單元,顯非造訪○○網站之網友選擇該網 站之理由。另依○○調查結果顯示,檢舉人之○○網站近五個月( 包括涉及內容相同之三月及四月)不論在「不重複訪客數(Unique User)」及「 網頁瀏覽次數(Pageview)」均分別高達百分之四 十及百分之五十五點三之成長,顯見於「○○」內容發生雷同期間 並未對網友是否選擇該網站造成影響。 6.另○○網站為排名第一之入口網站,而檢舉人之○○網站之排名則 為第三名,乃公知事實,且有○○之調查報告可證,所謂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搭便車」行為應指攀附、利用較知名、較大 型事業之行為,該公司既為第一名之網站,自無攀附或搭名列第三 名之檢舉人便車之必要。檢舉人於四月十九日召開記者會指稱「○ ○」單元涉及抄襲其「○○」單元之內容,該公司聞訊十分訝異, 經立即查證發現部分內容確有雷同之處後,即刻將相關內容自網站 上刪除,並於四月二十日由總經理偕同相關主管親自拜訪檢舉人說 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另於同日發表聲明,並於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 向檢舉人道歉,以示誠意。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一般搜尋引擎之導覽文字字數約在五十字內,扼要介紹網站主體、 內容、提供服務等,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保護?按所謂具 有原創性之著作,係指該著作須由著作人運用自己的智慧、技巧獨 立完成;且其創意之要求,只須依社會通念係獨立創作即可,是以 縱使與他人著作相似或雷同,如非抄襲他人的著作,而係出於各人 個別獨立創作之結果者,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無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問題。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語文著作 」係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復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 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是該導覽文字如具原創性,且符合 上述「語文著作」之規定,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2.本案檢舉人自搜尋引擎登錄之新網站中挑選出六個最佳網站,編輯 撰寫介紹該網站特色之導覽文字後編入「○○」單元,是否享有編 輯著作或其他著作權之疑義,應視該導覽文字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七條第一項「編輯著作」規定認定之,至被檢舉人複製將該導覽文 字,放置於自身○○「○○」專區內,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對「編輯 著作」之保護,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該導覽文字若係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則被檢舉人將該導覽文字複製後放置於自身○○專 區內之行為,因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該等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3.該「○○」單元是否屬「資料庫」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擷取或使用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未具有創作性之資料庫,如何救濟之疑義,按 著作權法對於「資料庫」並無定義,惟符合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 「編輯著作」規定之創作,即得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至於就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未具有創作性者,因其非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之「編輯著作」,無從依著作權法受保護。 4.基於國際間對於不具創作性之資料庫之保護尚無明確之共識,是該 局目前對於不具創作性之資料庫暫不特別立法保護之。 5.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涉及諸如行為人有無故意之 主觀條件,及著作有無原創性、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行 為人之實際利用形態等事實情狀,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 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三、調查結果: 本案檢舉雙方均為國內知名入口網站業者,被處分人○○網站之「○ ○」單元,於本(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所介紹共 計六十則新網站中,計有五十三則○○介紹係抄襲自檢舉人○○網站 之「○○」單元;此從系爭雙方網站挑選雷同率竟高達九成,且五十 三則○○介紹皆來自於檢舉人當日稍早或以前曾介紹過之內容,文字 內容完全相同,唯有編排方式略有不同,已足資證明。同時系爭網站 中約有三分之一(十六則)根本未曾在被處分人自身○○之搜尋引擎 登錄,其餘三分之二雖有登錄,但在其「○○」單元中之介紹描述卻 與搜尋結果裡的介紹描述明顯不同,反而與檢舉人之「○○」單元之 描述完全相同。被處分人復自承,該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對於「○○ 」單元之編輯流程,除從自身○○網站或其它搜尋引擎登錄之網站搜 尋外,確有參考檢舉人「○○」之介紹內容。綜上,本案被處分人擷 取他人網站之資料,以擴充自身網站內容之行為,堪稱事證明確。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 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 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 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 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 害加以判斷。若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 爭本質受到侵害,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則構成 顯失公平。是如依附他人聲譽、依附他人著名廣告、不當模仿他人商 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及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 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即俗稱「搭便車」 行為),該等行為均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另,行為構成顯失公 平者,不必以發生實質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 即可。從而,業者若未投入相當之努力爭取客戶,而以榨取他人網站 之企業資料方式,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則涉有榨取競爭者努力經 營成果之不公平競爭情形,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 二、查檢舉人○○網站上「○○」單元,係從當日網站上新登錄之三、四 百個網站中,一一觀覽後挑選出六個最佳網站加以介紹,提供網友瀏 覽,以實踐該公司提供優質網站內容之經營精神。被處分人於自身經 營○○網站中,亦有提供類似服務之「○○」單元,每日介紹五個新 網站。經查,於本(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被處分 人「○○」單元所介紹六十則新網站中,竟有五十三則(如三月二十 九日之「○○展」、三月三十日之「○○網」、四月十七日之「○○ 史」等等)係檢舉人在當日稍早或以前曾在「○○」單元中介紹過之 內容。同樣針對新網站之介紹服務,若有重複,原屬常情,然本案被 處分人與檢舉人挑選新網站加以介紹之雷同率竟高達九成,且文字介 紹內容完全相同,似有異常。次查,在系爭五十三則網站中,約有三 分之一(計有十六則,如四月二日之「○○攻略、四月三日之「○○ 」等」根本未在被處分人○○之搜尋引擎登錄,顯見其資料來源不明 ;餘三分之二內容雖可從○○本身搜尋引擎中搜尋得到,但是在「○ ○」單元中之介紹描述卻與搜尋結果裡的介紹描述明顯不同,反而與 檢舉人「○○」單元之描述完全相同(例如四月六日之「○○館」在 「○○」站之介紹描述為「提供每月選書、繪本美術館、繪本資料庫 與線上互動區......」,然在○○搜尋描述為「當月各單位所推薦的 童書、精采的2D動畫、繪本、電子卡」,前者之描述卻與檢舉人四 月五日「○○」單元內之介紹描述完全相同),檢舉人之「○○」單 元係公開供網路使用者瀏覽,然被處分人之「○○」單元如前所述於 該段期間其內容與之具有高度相似性,顯見被處分人系爭「○○」單 元之內容,係直接抄襲擷取自檢舉人○○網站上「○○」單元內既有 資料,以擴充自身網站內容。以上均有事證可稽。 三、被處分人復自承,該「○○」單元之內容不僅於自家搜尋引擎搜尋、 挑選新網站,亦自其它搜尋引擎所登錄之網站進行搜尋、挑選,於三 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期間,負責編輯該網站內容之員工因個人家 庭因素,工作情緒及效率均受影響,確有參考檢舉人「○○」單元之 介紹內容,因而造成部分內容發生雷同情形。嗣檢舉人於四月十九日 召開記者會指稱被處分人之「○○」單元涉及抄襲其「○○」單元之 內容,被處分人即刻將相關內容自網站上刪除,並分別於四月二十日 及四月二十三日發表聲明及書面正式向檢舉人表達歉意,函稱「關於 本公司網站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於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 日期間,有與貴公司網站之『○○』服務內容雷同之情形,本公司經 內部調查,確認確有內容雷同之情形。本公司對於此事之發生,深感 遺憾。本公司除已將該等內容雷同之敘述文字自本公司網站中刪除外 ,並已採取以下措施......。」被處分人自承有「參考」及「內容雷 同」情事,並立即改正刪除,證諸前開事證,堪認確有抄襲擷取檢舉 人「○○」單元內容情事。 四、被處分人雖辯稱「......『○○』單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 四月十七日間發生內容部分雷同之偶發事件純係因該單元之編輯當時 之個人因素使然,被處分人事先並不知情,亦未由此獲有利益,.... ..」等語,意欲卸責,然被處分人已表示,平日即由徐員負責「○○ 」單元編輯作業,徐員於工作期間就該業務範疇內所為行為,即足代 表被處分人所為,尚難據此免責。被處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所以二 度以公司名義向檢舉人表達歉意,即可為證。 五、檢舉人為華人世界第一個搜尋引擎,擁有眾多網路使用者,根據○○ 臺灣網路媒體調查研究報告顯示,在去(八十九)年第一季,臺灣「 網友上網首站」調查中,○○居第三名;「網友最常使用網站」○○ 排名第二;「通常使用搜尋引擎網站」,亦居第二名。系爭「○○」 單元,由專業編輯每日由當天在○○搜尋引擎登錄之三、四百個新網 站中,挑選出六個最佳網站,加以編輯介紹,有助於網友得以迅速在 眾多網站中選出符合需求的網站,藉以吸引對「○○」單元感興趣, 以期在競爭激烈的網站市場中取得利基點。被處分人就其「○○」單 元之內容編撰,不思藉由自身努力,以正當方法蒐集編寫新興網站資 訊,反而未經檢舉人同意即抄襲其○○網站上之內容,係藉由複製競 爭對手之「○○」單元資料,藉此擴充自身網站內容,以達成招攬更 多造訪人數,增進廣告收益,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 、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對其他遵守公平競 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 難性,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 六、末按,被處分人辯稱,據市場調查報告結果顯示,檢舉人「○○」單 元以及被處分人「○○」單元之瀏覽率均甚低,實係微不足道之網站 ,且在系爭發生網站內容雷同期間,檢舉人○○網站之瀏覽率並未降 低,顯見系爭行為對交易秩序並無影響云云。惟按系爭行為倘具有商 業競爭倫理非難性,行為構成顯失公平並影響交易秩序者,尚不須發 生實質交易行為,或有實質損害結果產生。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僅維持 二十日,即因檢舉人發現並公開舉發,致令其立即改正刪除,雖然違 法行為持續時間有限,且該單元確係檢舉人眾多網站服務內容之乙項 ,惟被處分人不思投入自身努力經營,透過複製競爭對手網站內容之 行為,易造成網友誤認有關新網站介紹資訊,不論在○○網站或○○ 網站點閱,所看到篩選後的結果均相同,無從區別檢舉人與具有競爭 地位之被處分人之網站特色,從而降低網友點閱之機會,實已具有商 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況從被處分人自身亦持續提供介紹新網站之服 務,顯見該等服務內容,仍有一定市場需求,而係入口網站服務要項 之一,被處分人之抄襲行為,顯足以影響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 序。至本案所涉及著作權法等其他爭議,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有 間,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七、綜上論述,被處分人不當襲用○○網站「○○」單元內容,榨取他事 業努力經營成果之資訊,混充為己身網站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衡酌其違 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持續期間、事業 規模及經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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