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08. (九十)公處字第17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8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有繳電視廣告上,就「○○」產品宣稱「任何乳房立即增 大30%」、「一週升一罩杯」等豐胸效果內容,有律師見證、醫師驗 證及真人實證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行政院衛生署來函表示,有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請查處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電視臺○○節目第○○頻道託播「○○」廣告誇大不 實乙案,該署核案內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其所宣稱「豐 胸」,於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屬誇大不實之廣告,請本會 辦理。嗣後該署陸續來函表示,○○、○○、○○、○○、○○、○ ○、○○、○○、○○、○○、○○、○○、○○、○○等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播放「○○」廣告,宣稱「任何乳房立即增大30%」、「 一週升一罩杯」等,屬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並無依據, 移請本會併案辦理。 二、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來函表示,據九十年五月十五、十六日報 載有線電視購物頻道推銷豐胸器材,系爭廣告宣稱真人實證之女主角 ○○○君使用「○○」器材後,胸部於一周內由A罩杯變D罩杯,其 實○○○君於未拍攝該廣告前,曾接受媒體訪問表示其胸部為H罩杯 ;且廣告中之律師事務所並不存在,認廣告涉嫌誇大不實,爰併案辦 理。 三、調查經過: (一)案經檢視行政院衛生署來函卷附廣告側錄帶內容宣稱,「○○」產 品係由美國○○公司遵循醫學原理研發多年的微處理器,使用則有 三大保證:1.任何乳房立即增大三十%。2.每分鐘一、六六六次上 下左右按摩,讓你永遠豐挺飽滿。3.保證一週升一個罩杯,二週升 二個罩杯。該產品有真人實證、○○○律師見證及○○○醫師驗證 ,效率是真人按摩的三百倍,該產品可放出r能量波,能刺激乳腺 的增生,使乳葉增大云云。 (二)經對照側錄帶真人實證之一○○○君,應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移文報載真人實證之女主角○○○君。 (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來函卷附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監錄電視廣告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 分人)授權同意書等影本獲知託播「○○」廣告主為被處分人。案 經函查系爭廣告播送媒體,其中○○有線電視公司函復並提供資料 表示,系爭廣告乃被處分人委託電視購物(頻道)廠商○○有限公 司代為委播,本案相關播送媒體亦為相同之說明;另經調查委播系 爭廣告於播送媒體之電視購物(頻道)廠商,其中○○公司、○○ 有限公司等到會及書面陳述,均稱該廣告係受被處分人委託,代為 委播於播送媒體-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四)經函請被處分人就檢舉內容提出書面說明及檢附科學實證,其答辯 略以:   1.該產品為日常配戴之胸墊,厚三公分寬十公分,置於胸罩內有立即 增大效果。該產品內置震動馬達經測試每分鐘可震動一、六六六次 以上;根據醫學報導,每天按摩胸部確實能使胸部豐挺飽滿,該產 品依據用手按摩原理,達到豐胸效果。   2.該產品為醫療器具專利產品,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影本 可證。   3.檢陳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衛四字第九00二七三九二0 0號函行政處分書、罰金罰鍰收據及撤銷原處分函影本各乙份。   4.系爭廣告為該公司出資製作、審核、委播,並附該公司同意將製作 之廣告影片授權於有線電視頻道中播放之授權同意書;系爭廣告或 涉有誇大,該公司願意配合改進。 (五)案將被處分人提供之答辯等事證,函請衛生署提供專業鑑定意見, 經該署復以,查「醫療器具」一詞,僅是智慧財產局所發專利證書 上物品名稱之概括分類,所保護者為智慧財產權,而非物品屬性類 別之證明;依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書之審定內容之說明(六)「專 利之實施依其他法令規定需取得許可證者,應依規定向有關主管機 關申請之。」則本案產品業經該署核定非醫療器材,其廣告內容屬 誇大不實。 (六)案經函請被處分人負責人○○○君偕同經理○○○君到會陳述意見 ,摘要如次:   1.系爭廣告由該公司出資製作、審核、委播,該公司為系爭廣告之廣 告主,廣告影片交由○○有限公司製作,影片內容經該公司審核過 ,認為廣告效果很好,就委託頻道商播放。   2.系爭廣告自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播放,因九十年五月中報紙揭露系爭 廣告有不實之消息,該公司即自動通知頻道商停播,目前產品已暫 停銷售,惟之前已銷售商品仍有作售後服務,如零件維修等。   3.該公司研發系爭產品二年,並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廣 告原意藉運動按摩方式以達豐胸效果,也許廣告中對罩杯升級的敘 述有誇大之處,並非該公司原意,至有關效果上的科學實證,該公 司無法提供;另有關見證人之一○○○君,該公司並不認謧,亦無 所謂真人實證資料,而是由○○有限公司委請○○○君來拍此廣告 ,有關○○○君之見證效果,該公司並不知曉,如果○○○君之實 際罩杯與見證內容有誤的話,該公司為廣告主,願意承擔此錯誤。   4.有關影片中有○○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及○○○醫師驗證之 部分,該公司並不認識○○○律師,也不認識○○○醫師,無法提 供相關之事證資料。   5.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函示,○○、○○、○○、○○、○○、○○、 ○○、○○、○○、○○、○○、○○、○○等有線系統業者宣播 系爭廣告確是由該公司委播,該公司承認內容是有誇大不實,係屬 廣告手法。該公司接到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公參字第 九00五一六三-00一號函關於該公司被檢舉托播「○○」廣告 誇大不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即馬上通知頻道商停播系爭 廣告。   6.系爭產品為該公司自行研發,對於影片中所提系爭產品可放出r能 量波,能刺激乳腺的增生,使乳葉增大等詞句,無醫學證明、臨床 報告。   7.系爭廣告內容或涉有誇大,該公司已通令全省下片,系爭廣告影片 已不再播放,爾後絕不再有類似的誇大廣告行為,懇請從輕發落。 (七)案經函請○○有限公司說明,摘要如次:   1.「○○」廣告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處分人委託該公司攝製。影 片之腳本企劃、拍攝、後製剪輯、拷貝等過程,皆按被處分人指示 為之;有關影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及○○○醫師驗 證部分暨真人實證○○○(原名○○○,藝名○○○)罩杯升級部 分,係按被處分人指示企劃。   2.關於請○○拍攝廣告乙事,該公司據經被處分人確認之腳本內容, 向模特兒經紀公司發出演出通告後,經紀公司即請○○到該公司依 腳本內容拍片演出,於拍攝完成進入剪輯階段,被處分人曾派人前 來看片,知悉真人實證○○○一角為○○擔任演出。     理  由 一、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與本會業務協調會議結論: 「關於瘦身美容相關申訴案件先請衛生署受理判定,如屬衛生主管法 令規範者,由衛生署逕行處理;如非屬衛生主管法令,請行政院衛生 署表示非涉療效,並就申訴案件是否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提 供專業鑑定意見後,移送本會辦理。」本案係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協 調結論,經該署認定本案「○○」產品非醫療器材,其廣告內容屬誇 大不實,移請本會辦理,是本案所涉情節係屬本會業務管轄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式、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三、查被處分人為宣播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此經被處分人及○○公司等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證陳在案。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宣稱之效果,如「 任何乳房立即增大三十%」、「一週升一罩杯」等文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表示,屬誇大不實之廣告,於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並無依據。 被處分人雖辯稱產品為日常配戴之胸墊,置於胸罩內有立即增大效果 ,根據醫學報導,每天按摩胸部能使胸部豐挺飽滿,該產品依據用手 按摩原理,達到豐胸效果,且宣稱該產品可放出r能量波,能刺激乳 腺增生,使乳葉增大等效能,惟均無法提出相關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 之證明資料,爰其所辯,自非可採。故系爭廣告有關豐胸效果之用語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廣告宣稱有○○○律師見證及○○○醫師驗證部分,被處分 人稱不認識○○○律師及○○○醫師,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且真 人實證之一○○○君部分,被處分人稱廣告乃係○○有限公司委請○ ○○君拍攝,有關○○○君之見證效果,被處分人並不知曉,倘○○ 君之實際罩杯與見證內容有誤,願意承擔此錯誤。復經○○有限公司 稱,系爭廣告影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醫師驗 證部分,暨真人實證○○○(原名○○○,藝名○○○)罩杯升級部 分,係按被處分人指示企劃,該公司依據經被處分人確認之腳本內容 ,請經紀公司模特兒○○拍片演出,被處分人知悉真人實證○○○一 角為○○擔任演出。另據被處分人自承系爭廣告內容或涉有誇大,亦 無真人實證資料,無法就系爭廣告所宣稱之內容,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依據資為證明等情以觀,故其亦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五、末查被處分人辯稱系爭產品為醫療器具專利產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專利證書可資佐證乙節,上開書面答辯,復經請行政院衛生署為專 業鑑定時表示,「醫療器具」一詞,僅是智慧財產局所發專利證書上 物品名稱之概括分類,所保護者為智慧財產權,而非物品屬性類別之 證明;且依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書審定內容說明之六「專利之實施依 其他法令規定需取得許可證者,應依規定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之。」 則本案產品業經該署核定非醫療器材,其廣告內容於醫學學理及臨床 試驗並無依據,屬誇大不實。另查被處分人曾為「○○」廣告,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公司宣播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 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違反藥事法規定處分在案,嗣經其向臺北市政 府提出異議,謂該項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於宣播產品廣告亦無違反藥 事法,而由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在案,核其所辯顯益證「○○」非 醫療器材,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述,系爭廣告有關豐胸效果之用語及宣稱該產品有律師見證、 醫師驗證及真人實證等內容,皆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處 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事業不得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營 業規模、違法情節、持續期間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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