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04. (九十)公處字第19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之退貨價額中,扣除「手續費」,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本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赴被處分人營 業處所進行業務檢查,查悉被處分人未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辦理參加人 解除及終止契約退貨情事,爰依職權主動調查。 二、據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赴被處分人主要營業所辦理業務檢 查,查悉被處分人處理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之退貨,以刷卡購貨者 須另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 二規定。被處分人表示參加人倘以刷卡付款方式完成交易,則該等參 加人辦理解除及終止退貨,刷卡手續費將由被處分人負擔,造成損失 ,故於辦理解除及終止退貨時扣除該筆款項,另亦表示該項作為倘有 違法之虞,將儘速處理及改進。 三、本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赴被處分人主要營業所辦理業務檢查,攜 回業務檢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據上開資料顯示,被處分人未依前次業 務檢查結果,改正處理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之退貨扣除百分之三手 續費之行為,於辦理○○○君解除契約退貨事宜,未依規定以原購價 格全額退費,逕予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君、○○○君、○○ ○君、○○○君、○○○君及○○○君等參加人終止契約退貨價額, 亦未依規定仍予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 理 由 一、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多層次傳銷 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 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 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 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 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 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 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 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違反前開規定 者,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按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參加人解除契約退貨,應 返還參加人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或終止契 約退貨應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 參加人因該項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 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故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參加人解除及終止 契約退貨,即應依上開規定計算退款,倘事業於法定計算方式外另行 扣除或收取其他費用,即可能構成違反上開規定。 三、據本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赴被處分人主要營業所辦理業務檢查, 查悉被處分人於辦理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退貨時,扣除「手續費」 百分之三。另其雖辯稱,此係緣於參加人以刷卡付款方式完成交易, 日後辦理退貨產生之刷卡手續費由被處分人負擔,將造成其損失,並 表示將儘速改進。然查信用卡交易,為有效照顧消費者權益及彌補法 令與約定條款之不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特訂 定「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規範相關交易人,並於上開公約「收單業 務」規定中,訂定「特約商店不得將信用卡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負擔 」,即「信用卡手續費」係屬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營業成本, 持卡人購、退貨,特約商店均不得將之轉嫁予消費者。復經本會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再次赴被處分人營業處所業務檢查,被處分人仍未就該 項違法行為改正,並於辦理○○○君解除契約退貨未依規定返還參加 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逕予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另辦理○○○君、○○○ 君、○○○君、○○○君、○○○君及○○○君等參加人終止契約退 貨,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時辦理退貨,扣除「手 續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經審酌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市場地位、營業額、配合 調查態度、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 度及持續期間等情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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