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07. (九十)公處字第20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7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新型專利侵害警告信函,逾越權利正當行 使範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件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君( 下稱「被處分人」)被檢舉濫發專利警告信函予檢舉人及其交易相對 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二、調查經過 (一)檢舉人檢舉內容略以: 1.被處分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開始陸續寄發專利侵害警告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檢舉人及 其經銷商,主張檢舉人所生產之夾具產品侵害被處分人第○○號「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2.惟查,系爭專利技術早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即已公開於○○雜誌 ,然被處分人卻以此不具新穎性之技術,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申請並已獲該項新型專利,為此,檢 舉人已檢附相關證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出專利舉發在案。 3.復按系爭信函中所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型號○○之『○ ○紙盒架』及○○型號○○『○○鉤架』)」(下稱「○○系列產 品」)及「○○(型號○○)」(經查包裝產品名稱為○○,型號 ○○)(下稱「○○產品」),所搭配之夾具皆屬同款,且均係檢 舉人所生產,惟被處分人於寄發系爭信函之際,並未先行通知檢舉 人請求排除侵害。按○○系列產品雖由檢舉人生產,惟係交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行包裝銷售,故其上未載有本公 司之相關資料。然○○產品則係由檢舉人自行包裝銷售,故其外包 裝上清楚載明總代理為檢舉人,並列有檢舉人之電話及傳真號碼。 故被處分人於發函之際明知可能之製造商為檢舉人,卻未事先通知 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而率爾對各行銷通路發布警告函,使檢舉人 之產品紛遭退貨。 4.綜上,被處分人據其不實專利申請文件所取得之系爭專利,以不公 平競爭之目的,陳述足以損害檢舉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恣意發 函,已形成事業不公平競爭,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答辯內容略以: 1.被處分人係○○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公 司之業務員至各大賣場巡視產品銷售狀況時,發現貨架上有疑似侵 害被處分人專利之產品,經將「○○(型號○○)」、「產品型號 ○○」及「○○(型號○○)」等涉嫌侵害產品送請○○大學進行 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均為待鑑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 同。 2.因由涉嫌侵害專利產品外包裝上無法判別製造商為何,被處分人遂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陸續寄發專利侵害警告信函予○○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告知渠等 賣場所販售之前揭產品侵害被處分人系爭專利,並籲渠等提供製造 商資料。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回函提供○○產 品供應商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被處分人又收到○○股份有限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告知涉嫌侵害專利產品係向 檢舉人所購買,被處分人始知悉產品之製造商為檢舉人,始於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發函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 3.被處分人雖為○○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專利為被處分人所有,系 爭信函亦係被處分人以個人名義所為,與○○公司無涉,被處分人 既非「事業」,故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未合。且 系爭信函係被處分人委請○○事務所全權處理,○○事務所於發函 前並未告知其處理方法及對象,是如其處理程序有瑕疵,洵為該事 務所法律知識缺乏所致,被處分人並不知悉,自無可歸責事由。 4.按檢舉人所提出之○○產品外包裝雖有其公司名稱,惟並未明示其 為產品之製造商,故被處分人寄發系爭信函之用意乃在說明系爭專 利糾紛,且已檢附專利證書影本以明確告知專利權之範圍,而敦請 商家在本件專利糾紛未解決前,先將商品下架,以避免擴大被處分 人之損害,並請告知產品之製造商為何。按被處分人寄發系爭信函 前,已將涉嫌侵害產品送請鑑定,於取得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後, 始寄發系爭信函,且隨函均檢附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購買侵害 專利產品之發票等附件,並於知悉可能之製造商為檢舉人後,又立 即發函該公司。故被處分人寄發系爭信函行為係為主張專利權,而 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專利權人雖享 有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惟其行使專利權時,若已逾越權利正當行使 之範圍,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仍應受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依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 除其侵害,而專利權人排除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方式,除得提起民事及 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外,倘以寄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方式為之者,則 須踐行相關之先行程序後,所為之發函,始得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例如:(1) 已踐行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2) 將可 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 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3) 附具非指 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 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或(4) 於警告信函內敘明其專利 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 斷,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 排除侵害者。事業未經踐行上述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查第○○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確為被處分 人,此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所登載之公告可稽,且查系爭信函係以 被處分人為權利人之名義寄發,被處分人陳述系爭行為洵屬被處人所 為,與其公司無涉,應屬可採,故本案以被處分人為行為主體,合先 敘明。又被處分人雖主張其未自行產銷相關產品,尚非公平交易法第 二條所稱之「事業」,故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惟查, 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尚包括「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 交易之人或團體」,且專利權之性質屬財產權之一種,具有排他性, 故專利權之行使或授權均會影響到相關產品之產銷,專利權人以其所 享有之專利權提供他事業做為交易之標的,自得認係「其他提供商品 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惟其已將系爭專利授權○○公司製造 相關產品,自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三、另查系爭信函所涉及之產品為「○○(型號○○及○○)」(即「○ ○系列產品」)、「產品型號○○」及「○○(型號○○)」(即「 ○○產品」其中「○○系列產品」及「○○產品」為檢舉人生產,且 所搭配之夾具皆屬同款,故本件僅就涉及該二項產品之信函論述之。 四、依被處分人答辯,其因專利權被侵害及為維護商譽,以保障自身權益 ,雖於發函前,並未就系爭專利提起相關專利侵害訴訟,故而未取得 法院確屬專利權受侵害之第一審判決,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開始寄發○○系列信函前,確曾取得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 定專業機構「○○大學」對○○產品之鑑定報告,始寄發系爭信函予 各賣場,並附上專利公報及相關收據發票等供參;且其針對○○產品 發函時,雖未取得鑑定報告,惟其於發函時均有檢附專利公報及相關 收據發票等供參,並於事後取得○○產品之鑑定報告,應屬行使專利 權之正當行為云云。是以○○系列產品及○○產品所使用之夾具相同 已如上述,被處分人發函時,縱未取得每項產品之鑑定報告,惟其於 信函內皆附有專利公報及相關收據,應可認已敘明專利權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 五、復依被處分人答辯,因由產品外包裝無法看出製造商為何,便電詢各 賣場,卻遭賣場要求被處分人正式行文,始願告知製造商資料,故發 函之際,並未通知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經查,○○系列係由檢舉人 銷售予○○公司,再由○○公司自行包裝銷售,故產品外包裝上未載 明檢舉人名稱及聯絡地址電話,惟載有○○公司名稱及免費專線,然 其並未先行向○○公司請求排除侵害或發函詢問製造商為何,故前項 通知並非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被處分人並未踐行事先通知製造商之 程序。至於○○產品,在包裝上載有總代理商(即檢舉人)之資料, 被處分人係於同一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對檢舉人請求排除侵 害及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寄發系爭信函,故被處分 人於發函之際,並未踐行先行通知製造商之程序,雖被處分人主張, 產品外包裝上並未標明檢舉人為製造商,其係經由其他賣場間接得知 ,該賣場所販售之產品製造商為檢舉人,惟無法確定○○公司所販售 之產品製造商是否同為檢舉人,故於發函予○○公司之信函內容尚且 詢問製造商為何,惟二封信函內容皆清楚指出系爭○○產品編號為○ ○,故被處分人於發函之際,縱對○○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製造商是 否同為檢舉人尚存有疑慮,然應屬明知代理商為檢舉人,惟並未踐行 前項排除侵害通知。 六、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 的,促使他事業對該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及「以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被處分人以系爭 專利被侵害為由,寄發系爭信函,其目的乃在主張其專利權並請求排 除其侵害,尚難謂其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或「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此外,就其警告信函之內容 觀之,其僅係在將專利權之資訊傳達予受信者並進而請求排除專利侵 害,尚非逕行責令受函者應立即與其交易,以遂行增加自身交易機會 、排擠同業之競爭目的。綜上論述,被處分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七、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須事業陳述或散布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係出於不當取得競爭上優勢之目的, 始足當之。準此,據上所述,系爭信函意旨既為促請受函者出面洽談 侵害專利權事宜,其目的乃在主張其專利權並請求排除其侵害,故於 其主觀上尚難稱有在競爭上取得優勢之目的。且核其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應尚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 八、被處分人既於寄發警告函前未事先請求排除侵害,非屬行使專利權之 正當行為,除造成檢舉人商業信譽受損外,亦不當侵擾其競爭者正常 業務之經營,並損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 易秩序,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 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 及持續期間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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