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3. (九十)公處字第20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借用或出借牌照參標,虛增投標家數,致使其他競爭者喪失 交易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四、處○○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來函略謂: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辦理「○○房地合建案」公開招標,押標金新臺幣八百萬元,參標 廠商計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開標 結果由○○公司以八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經查○○、○○及○○三 家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購本案之押標金,係由當時○○公司負責人○○ ○及其友人○○○、○○○夫婦出資洽購,又檢視上述三公司參標本 案檢附之「○○鎮○○合作興建房屋計劃書」及「合作協議書」等文 件,其內容雷同,有相互抄襲之嫌,足資證明參標公司間圍標行為至 為明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到案坦 承配合○○公司負責人○○○共同圍標本案不諱;而○○公司前經理 ○○○到案亦證稱,該公司確曾提供前述「○○鎮○○合作興建房屋 計劃書」及「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底稿供○○及○○公司使用。○○ ○到案表示,因考量本合建案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能順利開標, 乃邀友人○○○經營之○○公司,及渠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共同 參標,有關○○、○○及○○等三公司之押標金,係以渠自有資金及 向友人○○○、○○○夫婦各調借八百萬元支應;另○○及○○公司 參與本合建案投標檢附之「○○鎮○○合作興建房屋計劃書」及「合 作協議書」等文件資料,確係由○○公司提供相關底稿資料供該二公 司參酌,且由○○○決定該三家參標公司之投標標價。 二、本案經電話向○○公司○○房地合建案連絡人洽詢結果,得知該案係 以提供土地方式與公民營機構合作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時,由得 標廠商全數承買○○公司分得房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曾以建經字第八八九六一0一二二三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洽詢,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 字第八八二0一九六號函表示:「○○公司投資開發不動產以提供土 地方式與公民營機構合作興建房屋作商品銷售之合建模式,如由得標 廠商全數承買○○公司分得之房地,形同出售,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本公開招標案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包含工程之定作及房地之 買賣兩部分,但經查○○公司此次公開招標之目的應為出賣土地,興 建房屋只是為增加該筆土地之交易價值,而財物之出賣非屬政府採購 法之規範範圍,本案涉案廠商之行為,應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三、調查經過:本案經函請涉案事業及涉案人等到會說明,調查內容詳如 次: (一)○○公司○○○君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會陳述摘要如下: 1.我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開始擔任○○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股東會改選,卸任負責人之職務,但不清楚是何時辦理負責人變 更之登記手續。 2.我是○○公司的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已認 識多年;我與○○公司負責人○○○是同鄉,因曾與他合作過幾個 建案而認識;○○○是○○公司當時的開發部協理,○○○是○○ 公司的會計小姐,但我與她不太熟;另外我是透過雲林縣議會議長 ○○○而認識○○○、○○○夫婦,○○○曾透過○○○向我表示 他對系爭標案之房地有購買意願,因此認識上述人等。 3.○○公司○○房地合建案有上網公開招標,○○公司人員上網查詢 而得知此標案,此標案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共有五次 招標,前四次我曾以○○公司名義參與其中二次投標,但都因參標 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該標案第五次公開招標時,我已卸下○○公 司負責人之職務,但因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決策者,第 五次公開招標時我希望能以○○公司名義得標,為符合投標家數之 作業規定,故商請○○公司及○○公司出面參與投標。 4.當時我請○○公司協理○○○處理「合作興建房屋計畫書」及「合 作協議書」之製作事宜,由○○○製作○○公司本身的合作興建房 屋計畫書及合作協議書,並由○○○提供前述文件給○○公司及○ ○公司作為參考。而○○公司參與本標案之標單是我委請○○○製 作,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公司股東會改選負責人前寄出;並由 我提供○○公司標單之影本給○○及○○公司作參考。 5.○○公司由我實際負責營運,我依據房屋銷售公司所提供之市場上 價格資料來決定○○公司的投標價,我事先也以房屋銷售公司所提 供之市場價格資料給○○、○○公司作為參考,請他們填寫低於○ ○公司之投標價。○○公司的押標金由我本人提供,而○○及○○ 之押標金則是由我本人向○○○洽借。 6.本件標案我請○○公司及○○公司出借牌照參標,是為符合「須三 家以上參標始得開標」之規定,並無任何圍標意圖,○○公司及○ ○公司在本標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好處。 (二)○○公司負責人○○○君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會陳述摘要如下: 1.○○公司八十六年成立至今,我擔任負責人;○○○是○○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由他負責業務決策;我與○○○、○○○是因○○○ 的關係而認識,但不熟;而我與○○○在開標會議當天是第一次見 面。 2.在八十九年三月系爭標案第五次公開招標時,○○○已卸下○○公 司負責人之職務,但尚未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登記手續,所以○ ○○指示我以○○公司名義參標;而本公司參與此標案之「合作協 議書」是由我本人與義豐營造廠一同到法院辦理公證,「合作興建 房屋計畫書」則是由○○○提供一份範本給我參考,叫我參考後附 在投標文件中,但該計劃書原本由誰製作我不清楚。 3.○○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標單是由我親自製作,但投標金額是由○ ○○決定後指示我填寫;另○○公司之押標金是由○○○提供,由 我從○○○先生之帳戶中提領出來,至於○○公司及○○公司之投 標作業情形及押標金來源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及○○公司 之押標金是否是由○○○支付;而本公司在得標前與○○○並無金 錢往來,得標後才與○○○有金錢往來。 (三)○○公司負責人○○○君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會陳述摘要如下: 1.我是○○公司負責人,○○○是我高中學長,且和我同是○○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他曾向我表示他想參標系爭標案,但該標案已多 次流標,所以他想向我借○○公司的牌照前去投標,我同意後便交 代本公司財務○○○小姐將○○公司相關投標證件傳真給○○○。 另外我曾向○○○表示,因本公司財務問題,所以押標金部分須由 ○○○自行籌措,至於○○○如何籌措押標金,我並不清楚。而本 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所檢附之「合作興建房屋計畫書」及「合作協議 書」是由本公司○○○小姐配合○○○指示製作,標單及標價也是 ○○○小姐配合○○○指示製作及填寫,其中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 。 2.○○公司負責人○○○小姐是○○○的秘書,○○股份有限公司有 些事務須透過○○○小姐去聯繫,因此才認識○○○小姐,而我事 先並不知道○○公司及○○公司也參與本標案。我認識○○○,但 和○○○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3.本公司純粹係基於情誼才出借牌照給○○○,並沒有收受○○○任 何好處。 (四)○○○君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會陳述摘要如下: 1.我在七十七年到八十九年五月間,曾擔任○○公司副理、經理、協 理等工作,主要是處理房屋銷售及一般行政事務。○○公司○○廠 ○○合建案在八十八年起公開招標,○○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即多次 參標(因曾多次流標),投標價格是由○○公司當時負責人○○○ 決定,標單由我填寫,至於○○最後一次參標的押標金,是向○○ ○洽借;另外,在參標過程中,○○○曾指示我將○○公司之「合 作興建房屋計畫書」及「合作協議書」等資料影印兩份給他,事後 我才知道這些資料是給○○及○○公司參考。 2.○○○是○○人,希望能在○○蓋有代表性的房子,但○○公司當 時的經營狀況,可能無法承作該標案,所以○○○才會找○○及○ ○公司一起來參標,但因○○及○○公司對本案沒有經驗,所以才 會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計畫書」及「合作協議書」之影本送 給○○及○○公司參考。 (五)○○○君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會陳述摘要如下: 1.我對於○○案,一直有購買意願,所以甚為關心系爭標案相關狀況 ,並多次向我親戚雲林縣議會議長○○○表達承購意願。由於系爭 建案由○○自建改為與建商合建,而○○公司○○○對於系爭標案 有高度興趣,他為了瞭解市場承購房屋意願,因此我與○○○於八 十九年初透過○○○介紹而認識。 2.由於○○○參標系爭標案時資金不足,故透過○○○向我洽借資金 作為押標金,我應○○○之提議並獲得○○○保證後同意將資金借 給○○○,我自我本人○○銀行○○分行活儲xxxxx帳戶及我 太太○○○○○銀行○○分行活儲xxxxx帳戶各開立八百萬元 支票交給○○公司之○○○。因我與○○○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 他未告知我相關訊息,所以當時我並不清楚這兩張支票係作何用; 惟因借貸金額過於龐大,我為確保資金能確實返還,故我有出席開 標會議,當日開標後,○○○就馬上歸還支票,我才知道二張八百 萬元支票是作為○○及○○公司之押標金之用。另我亦於開標會議 當天才認識○○公司負責人○○○小姐,至於○○公司負責人○○ ○的太太是我太太所經營美容院的客戶,之前就已認識,但我與○ ○○之間並無資金往來的關係。 四、調查結果:經本會調查,○○公司○○○君已坦承其向○○公司及○ ○公司商借牌照,○○公司及○○公司亦已坦承有出借牌照之行為。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欺 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若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 易行為」觀察,無從或很難認定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但若 其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的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 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 而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 反,合先敘明。利用租借牌照成立營造廠,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 其出租與承租牌照之事業,可非難處在於其可能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 位,使其誤信競爭之存在,而獲取交易之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二、本案經查,○○公司除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外,又分別向○○公司及 ○○公司借牌參與投標,而出借牌照之事業均表示,渠等係基於朋友 情誼才出借牌照,實質投標內容(如押標金、標價等)是由○○公司 決定,○○公司及○○公司並未參與實質投標內容之協商,故○○公 司應為本案之主導借牌者。另查本案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參標之三 事業間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爰尚不足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 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但○○公司借用牌照之行為及○○公司、○ ○公司出借牌照之行為,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其誤信競爭之存在, 以欺騙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誠屬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故前述事業等借牌及出借牌照之行為,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經審酌被處分人違 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違害程度及持續期間 、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 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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