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4. (九十)公處字第20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未於店招及廣告看板上明顯處標示「加盟店」字樣,就其提 供服務之主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為瞭解房屋仲介業加盟業者是否依本會第二0四次委員會議決議,於 廣告、市招、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俾使消費者能清楚 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主體,爰對相關房屋仲介業者進行訪查,經 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赴被處分人營業處所訪查結果,發現其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依職權進行主動調查。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到會說明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二年三月成立時即加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並開始以「○○加盟店」對外營業至今,被處分人之招牌即 當時加盟由總公司派員製作。當時因本會尚未有導正方案,故總公 司亦未在招牌上加註「加盟店」字樣。 (二)總公司加盟契約上只規定「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名片、文具 、文宣廣告、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明白加註『加盟店』或『 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經營獨立經營之個體』之標示」,但未對招牌規 定需加註「加盟店」字樣。該公司在名片、報紙廣告、傳單及客戶 委託契約書上皆有明顯標示「加盟店」字樣。 (三)被處分人瞭解本會對房屋仲介加盟業者之規範,總公司亦有轉知, 被處分人一向皆依本會規定及總公司要求,在廣告文宣及名片上加 註「加盟店」字樣,只是一時忽略了店面招牌部分。被處分人在本 會調查後即改正,並將重新製作招牌以符合本會規定。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 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提供服務之主體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次按本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0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要求房屋仲介 業者在廣告、市招、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以使消費者 能清楚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主體,其主要理由亦在於:加盟店僅 獲授權使用加盟主之服務標章,加盟主對加盟店之營運狀況不加干涉 ,如加盟店與消費者發生糾紛,加盟主亦不出面解決,故若業者未在 廣告、招牌上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僅在合約書或其他文件 上加註「加盟店」字樣,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對擔負權利義務之行 為主體是加盟店或加盟主並不清楚,甚或誤認提供仲介服務者為加盟 主或其直店,此對委託仲介之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故房屋仲介加盟 店業者如未於廣告、市招、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即屬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而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處分人未於店招上標示「加盟店」字樣,經本會派員調查屬 實,其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四、被處分人雖稱總公司加盟契約上只規定「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 名片、文具、文宣廣告、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明白加註『加盟 店』或『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經營獨立經營之個體』之標示」,但未對 招牌規定需加註「加盟店」字樣。而被處分人在名片、報紙廣告、傳 單及客戶委託契約書上皆有明顯標示「加盟店」字樣已屬足夠,惟查 本會於八十三年起即一再宣導,除於本(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告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知各仲介加盟業者外,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發布「公平交易法對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 」,被處分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加盟○○,自應知道本會所為規範,且 被處分人到會說明時亦坦承對本會所為規範有所瞭解,總公司亦有轉 知,故其所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論,被處分人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 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 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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