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4. (九十)公處字第20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未於店招及廣告看板上明顯處標示「加盟店」字樣,就其提 供服務之主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為瞭解房屋仲介業加盟業者是否依本會第二0四次委員會議決議,於 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俾使消費者能清楚 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主體,爰對相關房屋仲介業者進行訪查結果 ,經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赴被處分人營業處所訪查,發現其並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依職權進行主動調查。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會說明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五年即加盟○○股份有公司(下稱○○),八十六 年變更負責人,由○○○君繼續經營,仍加盟○○,八十七年間○ ○收到本會公文,要求各加盟店加註「加盟店」字樣,總公司為切 實遵照辦理,爰統一製作直式店招,加註「○○加盟店」,橫式維 持原店招,未加註「加盟店」字樣。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四月間, 被處分人皆以上述店招對外經營。 (二)今(九十)年四月間,因店招看板汰舊換新,以及字體大小安排須 符合市公所之擺設高度要求,爰將「○○」及「○○加盟店」採分 別製作懸掛方式。另因其與○○之加盟合約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屆滿,基於加盟成本考量,刻評估是否繼續加盟,故懸宕二、三個 月未製作加盟店看板。近八月時,該公司決定繼續加盟,故立即委 商製作「加盟店」看板。適值本會派員調查,當時該公司已於八月 初電話通知○○某專事承作○○之廣告商製作看板。 (三)○○於八十七年收到本會公文,即大量傳真、e-mail要求各加盟店 於明顯加註,被處分人認為店招已標示「加盟店」,所以疏忽店面 玻璃門之標註為「○○店」,惟整體觀察,應不致引人誤認該公司 為直營店。 (四)該公司八月底即完成新招牌(含下方加註「加盟店」字樣),並提 供照片三張供參。 (五)該公司歷年來所使用之報紙廣告、文案中皆有清楚標示「○○加盟 店」字樣。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 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提供服務之主體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次按本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0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要求房屋仲介 業者在廣告、市招、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以使消費者 能清楚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主體,其主要理由亦在於:加盟店僅 獲授權使用加盟主之服務標章,加盟主對加盟店之營運狀況不加干涉 ,如加盟店與消費者發生糾紛,加盟主亦不出面解決,故若業者未在 廣告、招牌上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僅在合約書或其他文件 上加註「加盟店」字樣,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對擔負權利義務之行 為主體是加盟店或加盟主並不清楚,甚或誤認提供仲介服務者為加盟 主或其直營店,此對委託仲介之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故房屋仲介加 盟店業者如未於廣告、市招、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即 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而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處分人未於店招上標示「加盟店」字樣,經本會派員調查屬 實,其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四、被處分人雖稱其於本(九十)年四月間,因店招看板汰舊換新,以及 字體大小安排須符合市公所之擺設高度要求,爰將「○○」及「○○ 加盟店」採分別製作懸掛方式,又因其與○○之加盟合約將於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屆滿,基於加盟成本考量,評估是否繼續加盟,故懸宕二 、三個月未製作加盟店看板,惟被處分人除無法提供未更換招牌前使 用「加盟店」字樣招牌之實據外,且其未加註「加盟店」字樣之期間 又長達三個月以上,故其所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論,被處分人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 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 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