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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足以影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7. (九十)公處字第20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進口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容器外觀與設色、圖
樣,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檢舉人)檢舉函略以,被處分人所進
口、銷售之「○○」酒類商品仿冒「○○」及「○○」之著名商品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造成相關大眾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九十年八月九日來函指被處分人之行為,
顯對消費者造成欺罔,縱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亦
應屬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請命被檢舉人立即停止上述違法
行為。檢舉內容略述:
(一)查檢舉人之前手○○縣○○酒廠自民國四十二年起生產「○○」及
「○○」兩項產品皆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歷史
,檢送今日○○雜誌、○○報報導等。每年「○○」銷售量高達五
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日本、香
港、澳門等地,○○縣政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其中十億是由○○酒
廠所挹注,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歷史,且品質
優良名聞遐邇,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
所熟知。
(二)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審定檢舉人「○○構圖之○○標章所表彰○
○商品之商譽應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本會八七公處字第二一
八號處分書針對○○之處分書理由亦認「商品上除有『○○標籤』
外,其『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之包裝雖係一般酒類商品慣用之容
器,然其與『○○標籤』長期共同使用之事實,已為相關大眾所共
知,故足使消費者就上開二者之組合,產生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印
象。......商品外觀-『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標籤』,應可
認為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品表徵』。」
(三)本案被處分人之代表人○○○前曾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及圖○○」商標,經評定撤銷
其商標之註冊,詎料被處分人僅將被撤銷之商標圖形右半部略作細
微之修改,使用於其所進口之酒類商品「○○」上,而被處分人之
「○○」分為白色標籤與黃色標籤兩種,分別近似於檢舉人之「○
○」及「○○」酒,絕非巧合,顯是刻意模仿,兩造商品之外觀均
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圖標籤」,且○○皆是面朝內相對
置於兩測,頭尾向前突出,不論形狀或位置均極為相近,尤其商品
左側之龍形圖樣幾可謂完全相同,右側之龍形略有不同,因面朝內
頭尾向前突出之造型,若不細觀極難察覺其差異。且兩造瓶中之酒
的顏色又均為透明,故擺置於貨架上時,交易相對人十分容易混淆
誤認,對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至鉅。
(四)檢舉人前檢呈之黃色「○○」係在內湖之○○賣場購得,檢附送貨
單及發票影本。又於三月十三日於同一賣場再購得一瓶白色之「○
○」,證明被處分人有繼續銷售該商品之事實,檢附送貨單、發票
影本、該賣場之DM乙份,及「○○」商品於賣場內之擺設狀況照片
。
二、案經通知被處分人書面答辯及到會陳述如次:
(一)系爭「○○」白色標籤及「○○」黃色標籤產品確係該公司所進口
、銷售,其於外觀上標示以黃色或紅色大字之「○○」「○○」,
且清楚標明製造商各為澳門及馬來西亞廠商,系爭產品之酒精濃度
因採三年釀造二次蒸餾而高達百分之六十二,與檢舉人之產品酒精
濃度僅百分之五十七亦有不同。
(二)「○○及圖○○」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自創之商標,其採一龍
一鳳圖樣,係訴求龍鳳呈祥之意涵,惟市場銷售欠佳早已停止進口
。為加強消費者對該品牌之認同,改以主打「○○」品牌,同時強
調三年釀造與二次蒸餾,並請畫家○○○設計三鯉接連躍龍門與金
龍對稱之吉祥圖樣,蓋取意於金龍及金鯉均為中國傳統之吉祥物,
而以鯉躍龍門表彰系爭商品之特色,且三鯉並有蘊含有三年之意。
(三)系爭商品之所以分為白色及黃色標籤二種,係因銷售時經銷商反映
色系不夠明顯,有不利銷售之虞,故改採黃色標籤,並以大紅字體
「○○」來強化產品之特點,是就先後期之「○○」產品使用之區
別,現已全面停止使用白色標籤,皆改以黃色標籤為標示。
(四)「○○」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准許進口在案,因系爭產品之成分
有小麥、香料等種類,係屬於其他烈酒類,而「進口酒類」等文字
於進口前標示。
(五)系爭「○○」係於產品外包裝正面上前後期以白色、黃色為底,採
黃色及紅色粗體字作為產品名稱之標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鯉躍
龍門之圖樣,反觀檢舉人之商品,其上之圖樣係由左右各一之龍為
表徵,實有別於系爭產品之圖樣造形,二產品包裝圖樣之表徵顯然
有別。
(六)產品外觀標示上表明產品名稱之說明文字,惟外觀並非具有區別功
能,自不得作為是否構成近似之論據,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不
致令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非屬構成近似,自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為檢舉人產製而購買之虞。
(七)就二商品外形而言,採以「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圖標籤」包
裝,係為常見之包裝型態,並非檢舉人所獨有,市面上其他公司產
品之外形及包裝即可知,何況該公司並為使用○○圖之標示,酒液
色澤為透明之顏色亦非檢舉人產品之專利,其他烈酒類中蒸餾酒亦
多屬該顏色,消費者藉以辨識之依據,乃係標示於商品上之商標或
產製資料之標示,而就此產品包裝上已清楚標示「○○」字樣及公
司名稱,消費者絕不致將之與「○○」及檢舉人公司名稱等事項產
生混淆。
(八)該公司目前將「○○」白色標籤改黃色標籤,與○○酒廠設計之「
○○(○○)」、「○○(○○)」圖樣有所區別,○○賣場自去
年底在廣告上使用黃色標籤之「○○」銷售,且檢舉人廣告目錄並
無○○酒,市面上亦不多見有販售情形,如何稱之為著名商品表徵
。
三、經本會派員分別至○○公司賣場調查被處分人「○○」商品於賣場內
之擺設狀況:
(一)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新店市○○賣場調查發現有標示被處分人進口
銷售「○○」酒類商品及○○公司「○○」等商品。
(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內湖區○○公司賣場調查,僅發現有標示被
處分人進口銷售「○○」之商品標籤,未見實物陳列販售。
理 由
一、有關被處分人所進口、銷售之「○○」酒類商品被檢舉仿冒「○○」
及「○○」之著名商品表徵,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
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故事
業若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商標或商品外觀(或
造形)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致與他人之商品混淆者即違反上開
規定。
2.檢舉人所生產「○○」產品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
(1)查檢舉人之前手○○縣○○酒廠自民國四十二年起生產「○○」
及「○○」兩項產品皆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
歷史,有今日○○雜誌、○○報報導等。每年「○○」銷售量高
達五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日
本、香港、澳門等地,○○縣政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元,其中十億
元是由○○酒廠所挹注,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
之歷史,且品質優良名聞遐邇,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
,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復查檢舉人所生產「○○」產品使用
之「○○圖樣」商品標籤經本會認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該項產品
使用之表徵因有持續銷售至八十八年修法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規定後,仍應屬該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無疑。
(2)至於「○○」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附檢舉人研發組傳真函稱,
該項產品於八十七年停產,未持續對該項產品進行廣泛的銷售活
動,即難遽認其具有高知名度,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表徵」。
3.被處分人所進口、銷售之「○○」酒類商品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造成與檢舉人商品混淆:
(1)從檢舉人提供外觀均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圖標籤」之
兩造商品,其中被處分人之酒瓶標籤上載「○○」、「進口酒類
」、「○○」、「製造商(澳門)」、「○○有限公司所進口」
等文字,及商品左側之龍形圖樣幾可謂完全相同,右側以三條魚
相連組合之圖樣,其所為雖有將檢舉人「○○圖標籤」及酒瓶外
觀等表徵,加以變換圖樣使用,然是否致消費者誤認其為檢舉人
所進口或與檢舉人有關之產品,則仍有探究之餘地。
(2)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
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
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
購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查被處分
人雖自稱系爭「○○」白色及黃色標籤產品確由該公司所進口、
銷售,然其於外觀上均標示以黃色或紅色大字之「○○」「○○
」,且清楚標明製造商各為澳門及馬來西亞廠商,而檢舉人製造
銷售「○○」產品使用之「○○圖樣」正面中間書寫「○○」,
二者商品名稱並非完全相同。又被處分人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上
前後期以白色、黃色為底,採黃色及紅色粗體字作為產品名稱之
標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鯉躍龍門之圖樣,與檢舉人之商品,
其上之圖樣係左右相對之○○為表徵,該二產品包裝文字、圖樣
之表徵顯然有別。
(3)綜上論述,本案尚難論被處分人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有關被處分人所進口、銷售之「○○」酒類商品被檢舉仿冒「○○」
及「○○」之著名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事業以
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
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規定除維護公平競爭外,併強調「消費者權益」保護,
故須交易大眾對「表徵」產生「混淆」,即以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
生誤認為判斷依據;而同法第二十四條所補充規範者,重點在於規
範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而非以消費者誤認為判斷依據,受到
他人積極攀附聲譽或不當仿襲商品外觀時,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
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2.查檢舉人所生產「○○」產品使用之「○○圖樣」商品標籤為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表徵」,而被處分人之代表人○○○前曾以「○○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及圖○○」商
標,遭評定其商標之註冊無效,今僅將被撤銷之商標圖形右半部略
作細微之修改,使用於被處分人所進口之「○○」白色標籤商品上
,雖兩造商品名稱明顯不同,「○○」標籤下方「○○有限公司進
口」文字、商品名稱兩側佐以鯉躍龍門之圖樣,與檢舉人「○○」
包裝文字、圖樣之表徵有所差異,惟兩者商品外觀均為「長頸圓身
透明玻璃瓶+○○圖標籤」。
3.復查被處分人既以經銷○○等酒類商品為業,當熟知檢舉人所生產
「○○」產品係使用「○○圖樣」商品,不思努力自創品牌,卻於
所進口銷售之容器上,僅以與市面上對○○之俗稱「○○」相近之
「○○」為商品名稱,不僅無法顯現本身與檢舉人產品間之差異性
,加上使用與「○○」產品標籤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難
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雖嗣後被處分人已重新修正該
商品瓶身上之表示為黃色底、紅色字體「○○」,已與檢舉人商品
標示有所不同,亦無礙其原先所使用整體外觀標示,核依上開事證
,被處分人顯有抄襲他人商品標籤圖樣、外觀,及攀附檢舉人聲譽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進口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容器外
觀與設色、圖樣,抄襲檢舉人著名商品表徵,及攀附檢舉人商譽,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經衡酌被處分人系爭違法行為之違法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
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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