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6.09.18. (86) 台內警字第8670623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9月18日
    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二三號函訂定 一、為維護社會治安,促進飛航安全,並配合「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特依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航空器清艙檢查任務分工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之執行。(二)航空警察局 :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安全檢查隊、分局、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單 位)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協助督導航空公司執行。 (三)航空公司:負責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受航空警察單位協助督導。 三、航空警察單位對於下列重點時機之班機,應實施清艙檢查,不分入境、出境或國內線 : (一)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 (二)重要外賓及官員搭乘之班機。 (三)依據情資、發現可疑、發生緊急事件或認有安全顧慮者。 (四)技術降落或緊急迫降之班機。 (五)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者。 (六)其他有治安或飛航安全顧慮者。 四、一般時機之航空器清艙檢查,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單位實施或協助實施: (一)入境: 1.客機、貨機:長時間停留及過夜之客機,在航空器抵站、乘客下機後;貨機在 抵站後,即由航空公司實施;抵站航空器在加餐、補給後隨即續航者,原則併 出境時,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航空器在抵站後,即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 (二)出境: 1.客機、貨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並通報航 空警察單位協助。 (三)國內線:離站航空器在起飛前,比照出境班機,由航空公司實施,或由航空警察 單位協助;到站航空器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實施。 五、航空器清艙檢查應參考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安全守則附錄九─「航空器安全檢查 表」實施之。重點處所如下: (一)雙層樓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樓上駕駛艙及附近廁所與逃生門、航員寢室及衣帽間。 2.樓下客艙之衣帽間、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及廁所。 3.下艙廚房。 4.艙尾後面左側上方之航員寢室。 (二)單層客艙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廁所及機尾後面之廚房。 (三)單層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及廁所。 3.下艙廚房及廁所。 (四)全貨機及客機貨艙: 依客機清艙重點處所實施,對於貨盤、貨櫃間之空隙,均應檢查有無藏匿可疑之 人員與物品。 六、航空器清艙檢查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並未涉及警察機關公權力之賦予,應自行負責清艙檢查責 任;自行實施與否,均不影響警察機關職權,航空警察單位隨時以抽查方式,督 導航空公司實施之。 (二)對於接獲爆裂物恐嚇等之班機,慮依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安全守則附錄九 -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如附錄),確實實施清艙檢查。 (三)入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國內線航空器清艙檢 查紀錄表,均如附表。 (四)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實施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完畢後,應核對航員、旅客與 艙單人數是否相符;航空公司發現出境登機證人數與艙單人數不符時,應通報航 空警察單位派貝會同登機,經清點旅客人數相符後,始完成航空器安檢作業。 (五)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在實施完畢後,下列資料應送航空警察單位彙整存查: 1.入境:入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2.出境:出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及登機證。 3.國內線:國內線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六)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時,除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外,並由航空警察局( 分局)函請糾正改善,副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七)航空公司自行實施,發現涉有非法入出境嫌疑人員時,除注意監控外,應迅速通 報航空警察單位處理。 (八)航空公司發現疑似爆裂物品,應迅速疏散人員,嚴密監視,不得任意移動,並迅 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防爆小組)處理。 (九)航空器起飛後因故回航時,航空公司應查明原因,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移送司法 機關處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另依各該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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