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辦理「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6.11.24. (86) 台內警字第8670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24日
    主旨:公告辦理「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四五一四五號函。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三個月。 二、自首免除其刑要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五條 之情形,而於前述期間內自首,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三、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種類: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以上均包 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三款後段所公告查禁之各式 刀械。 四、自首報繳受理機關: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調查處、站。 (三)憲兵隊。 (四)警察機關(構)。 五、自首報繳程序: (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 (二)即時到案說明。 (三)繳交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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