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動物園擬依「臺北市立動物園半球體放映室設置多媒體劇場使用行政契約書」規定與 ○○公司解除契約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0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2日
    有關臺北市立動物園擬依「臺北市立動物園半球體放映室設置多媒體劇場使用行政契約 書」規定與○○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解除契約,教育局為此簽請核 示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旨揭契約第 4條第 1款及第 5條第 5款等規定,○○公司(契約乙方)應自簽約日( 94年 8月23日)之次日起 6個月內(契約定義為「前置作業期間」)完成多媒體劇場內 部整修、裝潢、軟硬體及周邊設備架設、系統測試等。○○公司若未能於 6個月內(扣 除證照申請期)完成前置作業並正式對外營業,動物園(契約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 沒收保證金,○○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本件○○公司原應於95年 3月24日完 成前置作業並正式對外營業,惟因裝修建置仍有諸多項目與原服務建議書不符,經動物 園 2次限期改善,仍未見改善。準此,基於上開事實,本件應可認已滿足契約第 5條第 5 款所定得逕行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動物園主張本件應解除契約,應值贊同。 二、按民法第 25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之。」查本件 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有二,一為本府(雖契約首頁甲方僅記載動物園為當事人,然本府既 於契約末頁列名為當事人並用印,自應認係契約當事人),另一為動物園,故本件解除 契約時,依前開規定,應由甲方全體當事人(包括本府及動物園)向乙方(○○公司)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以,本件如奉核授權動物園代理 本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動物園除對○○公司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外,其代理本府向該 公司為解約時,須於解約函中載明係受本府授權而代理本府為解約意思表示之旨,如此 方得發生代理之法律效果。 三、以上意見,併請 鈞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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