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修正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6.12.27. 公壹字第09600110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附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修正規定 91.年 10 月 17 日第 571 次委員會議訂定 91.年 11 月 6 日公壹字第 0910010855 號令發布 93.年 10 月 21 日第 676 次委員會議修正 93.年 10 月 29 日公壹字第 0930008114 號令發布 94.年 1 月 13 日第 688 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 4點 94.年 2 月 24 日公法字第 0940001317 號令發布 94.年 8 月 26 日公法字第 0940006967 號令發布修正附錄 1、 296 年 12 月 20 日第 841 次委員會議修正 96.年 12 月 27 日公壹字第 0960011046 號令發布 一、(背景說明) 金融業係屬資金中介機構,其交易相對人包括公司行號及不特定大眾,尤以借貸業務 之經營對事業信用之授受、資金之取得、市場競爭能力之強弱以及整體產業經濟之發 展,具關鍵性影響,倘金融業者均能秉持資訊透明、公平、合理之理念,從事各項經 營行為與交易活動,將能消弭交易糾紛於無形,而有益於整體金融市場之發展。惟金 融業者倘憑恃其優勢地位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促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之決定或 迫使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例如聯合議定存放款利 率或相關手續費等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隱匿申請信用卡或特定貸款專案之條件、未 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不當限制房屋貸款借款人提前清償、不當行使債權保全措施、未 明確限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未 充分揭露貸款本質等,均具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 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外,亦將危害相 關金融市場之正常發展。鑑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金融業者均能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 範,本會爰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彙整修正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 作為本會今後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所稱「金融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即包含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 會信用部、票券公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及 期貨業、保險業及信託業等業者。 三、(金融業者結合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 、與他事業合併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 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者;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 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 一者;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3、參與結合之事業, 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復按同法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 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2、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事業 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 之他事業者。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 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 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情形外,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 再由本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業者提出之結合申報,如本會未於一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案件:依金融控股公司結合案件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控股 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 結合前依本辦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 之一情形不適用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應以併計其全部 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認。」依上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之設立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者,應先向本會提出申報。 四、(金融業者聯合行為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按同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 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 水平聯合。」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按公平交 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 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 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 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 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 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 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 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 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金融業者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決定利率 、保險費率、手續費率等價格,或限制上揭價格之調整,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 行為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例 外規定,且經本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虞。金融機構事 業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水平聯合,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 五、(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凡具有不公平 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 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 ,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 (一)未揭露借款利率或拒絕提供契約書 金融業者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於借款人簽章時,應寫明利率;另借據或借貸契約 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 「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金融業者倘拒絕揭露借款利率或提供 契約書,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二)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 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 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2、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 供時;4、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5、因刑事而受沒 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6、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 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 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 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至第9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 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閒益知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九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 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應於契約中以粗體字 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 )之效果。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三)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 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 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應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借款人遵 守該銀行或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四)未揭露抵押權擔保範圍 金融業者抵押權擔保條款中,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 分,應由金融業者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且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 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便其與金融業者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 範圍之內。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五)義務不對等 金融業者宜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衡平之權利義務條款。如金融業者於借款人 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即應協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金融業者倘憑恃其 優勢地位,要求借款人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六)設定抵押權登記費轉嫁 金融業者如以特約轉嫁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登記費負擔,應於簽訂契約時, 以個別商議之方式為之,並載明於特別條款之中。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 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七)未揭露存款業務相關計息、計費資訊 金融業者應事先在契約或類似書面資料中,向存款人揭示利息之計算方式、起息 點或停息點等資訊。業者計收任何名目之手續費用,如「帳戶管理費」、「匯款 手續費」、「請領支票手續費」或其他手續費用,應於計收前充分揭露,不得以 逕行扣抵之方式計收。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八)未揭露定期儲蓄存單逾期處理相關資訊 金融業者應事先在契約或類似書面資料中,明白記載有關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 辦法等規定,以告知存款人有關資訊,俾利其作最適切之選擇。金融業者未依本 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虞。 (九)未揭露支票存款留存金額相關資訊 金融業者如要求支票存款戶留存一定金額,應於契約中明定:1、存款餘額,調 整之通知及生效時間;2、未達存款數額之效果,如扣繳定額費用,或停止使用 支票等資訊。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未揭露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金融業者應於契約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計息方式與利率水準,另為 利息計算之透明化,循環信用起息日不應早於實際撥款日。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 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虞。 (十一)未揭露現金卡業務相關重要交易資訊 金融業者於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中,應揭露現金卡之貸款本質及違約影響、借 款利率、還款方式、各項相關費用之計算、終止契約程序等資訊,並以淺顯文 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二)憑恃優勢地位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 倘金融業者憑恃其優勢地位,向房屋貸款借款人不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或 未經借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減損房屋貸款市場利率之價 格競爭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三)未明確限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金融業者於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於締約時明確限定連帶保 證責任範圍係基於主債務人與金融業者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或明定保 證責任之最高限額;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訂定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應載明保證 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旨。金融業者於訂定定 型化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或連帶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 方式記載重要交易資訊(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等),經 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名,並提供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正本或註明「與 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連帶保證人收執,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之虞。 (十四)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未充分揭露貸款本質 金融機構自行行銷或委外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所 提供之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應充分揭露貸款本質,並應與其他文件如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商品(服務)認購書等分列,避免消費者誤認為係申請商品 價款之分期付款;另於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之正面,應以較大或粗體字等顯 著方式揭露金融機構名稱及違約效果等重要交易資訊。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 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虞。 六、有關金融業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及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行為,本會並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銀行業廣告案件之處理 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 處理原則」,金融業者應注意並遵守其規定。 七、(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法所定異議期間即逕予結合者,或申報後經本 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履行本會對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本會得依公平交易 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 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 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 鍰。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 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依同法第五章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金融業者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 ,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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