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統一訂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商品之保險金額上限雖僅具參考使用性質,惟統一訂定保險公司對 每一保險商品上限、每一保險公司及全體保險公司累積承保金額上限等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其事實上仍具相當拘束力,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虞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9.11.22.公壹字第099000828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統一訂定會員公司承保未滿15歲被保險人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額上限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11月 5日壽會博字第99111250號函。 二、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 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定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 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 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行為。」三、按保險商 品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銷售未來發生意外事故時之保障,保險金額雖係保險人承擔賠 償責任之最高限額,不等同於理賠金額,實際理賠金額係依賠償責任而定,即採損害 填補方式理賠,保險公司應依自身成本、經營環境及競爭策略,個別訂定保險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被保險人亦有選擇不同保障額度之權利,以因應遇發生意外事故致體傷 之實際損失,是保○公會逕行藉理監事會議決議及訂定自律規範之方式,統一訂定保 險公司對每一未滿15歲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金額每一保險商品上限、每一保險公司 及全體保險公司累積承保金額上限等,約束事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決定承保金額上 限之自由及限制會員為交易之競爭,縱保險金額上限之訂定,僅具參考使用性質,事 實上具相當之拘束力,仍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虞。至於主管 機關如係基於保險業務監理之立場,而須對每一未滿15歲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金額 每一保險商品上限、每一保險公司及全體保險公司累積承保金額上限等予以規範,宜 在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意旨之情況下,以保險法或其他授權之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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