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第 2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 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 94.03.31. 台內警字第0940100374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31日
    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第 2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 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依該條文立法說明第3 點略以:「故受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罪資料應不予記錄,以符前揭立法意旨,爰 於第 2款明定之。」等語以觀,該款本意在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犯罪資料始不予記 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故本款應解釋為限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犯罪資料始不 予記錄。 二、另同條例第8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不予 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參照同條例第 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規定,前述之刑事 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自包含從刑及保安處分。 〔依內政部 99.05.03. 臺內警字第0990870863號令發布廢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