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警政相關活動,特訂定「花蓮縣警察局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警政 相關活動作業要點」 發文機關:花蓮縣警察局
    發文字號:花蓮縣警察局 95.09.28. 花警人字第09500457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28日
    花蓮縣警察局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警政相關活動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 9月2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人字第 09500457100號令訂定 一、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警政相關活動,以結合民間力量 ,共同推展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縣相關警政、並依法許可成立且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 受補助團體),所屬團體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三、依本要點補助之經費,得為下列使用: (一)辦理會員代表大會、聯誼、藝文、參觀訪問等相關活動。 (二)辦理會員急難救助、貧困、重病住院或死亡慰問等福利互助事項。 (三)會務運作及其他團體成員照護相關事項。 四、本要點之補助,應由受補助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及當年六月填具申請補助工作 計畫(以下簡稱補助計畫),分二次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得逐次依預算及審查核定 之額度補助之。 五、申請補助計畫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主(協)辦單位、時間(期程)、參加對象、執行方法、經費支出概要暨活動支 出明細。 (二)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金額及備註(註明用途)。 (三)其他本局指定之項目。 六、申請補助計畫審核重點如下(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一)活動之必要性與效益。 (二)福利互助之合理性與公平性。 (三)行政費用之比例及經費分配之妥適性。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團體對於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明 細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接獲本局補助核定文後,應填具領款收據函送本局撥款。 (三)領受補助經費如涉及財務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四)領受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且其支出原始憑證應符 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 (五)受補助團體屬退休警察人員組成者,其補助金額於法定預算額度內,不受金額及 次數之限制。但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本局。 (六)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部分者,本局得依據審計機關審核團體 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 6條之規定,先行受理受補助團體憑領據列報。但本局 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之。 (七)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辦理補助經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該專戶存款所生利息 ,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應依規定繳回本局。八、督導及考核: (一)書面考核: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附收支明 細表(須詳列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實際補捐助金額及支出用途)函送本局備查; 其收支原始憑證應由受補助團體妥為保管,備供審計單位查核。 (二)實地抽查: 1.本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申請補助團體辦理情形。 2.本局查核小組由會計室及相關單位指派業務相關人員組成,定期或不定期執行 考核作業。 (三)本局考核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 情事,受補助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 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九、本要點及每半年對於受補(捐)助之案件而非屬法令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 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均公開 於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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