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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貴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臺(84)內營字第八三0七四五五號函敬悉。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84.04.06. (84)政規秘字第04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4月6日
一、貴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臺(84)內營字第八三0七四五五號函敬悉。
二、本會前以臺六十五政規秘字第00000六號書函復貴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請惠
示卓見一案時,文內已載明僅提供貴部參考。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
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祗因審查費時,
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爰制定之。惟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仍應就各個行政法規規定意旨妥適界定之。鑑於近年來隨著社會
決速發展,法令迭有變更,人民申請許可案件,種類繁多,應如何適用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涉及範圍至為廣泛,僅就建築之申請許可案件言,尚應顧及社會
上之實際需要、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之衡量、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與建築許可及使用
管理等執行問題,宜由貴部參酌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之意旨本於權責審酌認定之。
四、復請參考。(行政院84.04.06. (84)政規秘字第0四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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