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機關針對原住民事務辦理之工程及勞務採購,得否限制僅由原住民個人、機構、團體辦理乙 案,應視採購標的金額及性質分別認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05.17. (89)工程企字第890125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17日
    主旨:貴會函詢機關針對原住民事務辦理之工程及勞務採購,得否限制僅由原住民個人、機 構、團體辦理乙案,應視採購標的金額及性質分別認定,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九)原民中字第八九三0八四0號函。 二、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採購(包括工程、財物及勞務),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之招標方式,將旨揭採購限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其未定者,比照「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可依下列方式交由原住民辦理: (一)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機關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五條規定,逕洽符合需要之原住民(包括個人、機構、團體)採購。 (二)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 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邀請符合需要之原住民(包括個人、機構、團體)辦理比價或議價。 三、至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屬原住民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者,始得依本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邀請符合需要之 原住民機構辦理比價或議價。正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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