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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辦理設施大樓委託營運案,擬於契約就主要服務對象使用設施分別訂定費
率,係屬委託營運策略,而非政府要求提供減價優惠,故與涉及促參法第50條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03.02. 工程促字第098000511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2日
主旨:有關 貴中心函詢賡續辦理設施大樓委託營運案,擬於契約就主要服務對象使用設施
分別訂定費率,有無牴觸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50條規定乙
節,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98年 2月10日人發研字第0980000361號函。
二、按促參法第50條規定:「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
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補貼之。」合先敘明。
三、按 貴中心來函,旨揭公共建設營運之主要服務對象為公務人員、公務機關及社區等
,爰投資契約雙方當事人針對該等服務對象分別約定使用公共建設設施之固定費率,
係屬依於該公共建設目的之委託營運策略,並非政府要求提供減價優惠,核與前開規
定無涉。茲述如后:
(一)按現行法規,其或為照顧弱勢族群或為推行特定公共政策而訂定補貼,並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應者所在多有,例如老人福利法第25條、自來水法第67條、身心障礙
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第 2條、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等是。
(二)依促參法第50條之立法說明:「為避免政府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規定太多
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財務計畫。爰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
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所述,係本於
「照顧弱勢族群或推行特定公共政策」之旨趣。然照顧弱勢族群等政策可能於簽
約前或簽約後產生,且通常一體適用於法定之對象(即公共政策經由立法後所規
範保護或提供服務之受益主體),民間機構尚無法預期公共政策之形成或於立法
後拒絕提供優惠,為避免太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財務評估,故明定所提供優
惠應有法律依據,且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之。因此促參法第50條之適用,應以
政府係為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為前提,同時要求所提供優惠應有法律依據及
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之。本件係主辦機關就未來設施之使用對象研議如何訂定
使用費率且未涉法律規定對於某使用對象,應依所定費率給予優惠,尚與促參法
第50條規定無涉。
(三)次依促參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相關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除有違反強制法規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有機會
經雙方合意後對於契約內容加以決定。因此對於未來委託營運項目訂定或約定應
如何對使用對象收取使用費率,如未違反強制法規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應屬契約可自由訂定之內容,又如研議之使用費率已於申請須知揭示各申請人
可預先知悉者,申請人自可於財務計畫中妥善規劃,似無影響財務規劃之問題。
(四)本件既係研議訂定服務對象之使用費率,而未涉對某特定使用對象依法律規定應
就所訂費率給予優惠者,自與促參法第50條規定無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03.02.工程促字第09800051180 號函)
正本: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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