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大陸地區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我國政府採購之適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03.16. 工程企字第09900101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16日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限制大陸地區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之適法性,詳如說明,請 查照 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明: 一、依據99年 3月10日立法院第 7屆第 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2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質詢事 項辦理。 二、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規定;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為採購法第 3條所明定。涉及大陸地區廠商、財物或勞務得否參與我政 府採購,尚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採購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之規定辦理;另依同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 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 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同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 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及第 5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 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四、茲因大陸地區廠商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屬前揭辦法第 3條所稱「外國廠商」之適 用範圍,且我國與大陸尚未締結與採購法第17條第 1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爰機關辦 理採購,得依前揭法令規定,於招標文件中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 機關如有個案考量,需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或允許廠商提供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 物或勞務者,仍須符合兩岸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為前提。 五、目前機關以大陸地區廠商、財物或勞務為採購來源之適法性說明如下: (一)就工程採購而言: 1.大陸地區廠商如欲承攬我公共工程,因需在臺灣地區完成工程履約事項,須符 合兩岸條例及營造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查兩岸條例第40條之 1規定:「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 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另依營造業法第69條規定:「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 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大陸地區 廠商如欲承攬我國公共工程,須依上開法令在我國設立營業據點,並取得我國 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參與。 2.經濟部依兩岸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第73條第 3項之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投資許可辦法」,並依該辦法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因 現階段國內營造業承攬工程能量尚稱足夠,政府並未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或設立 營造工程相關產業,大陸廠商尚無法來臺投資或設立營造業,進而參與我公共 工程之投標。 (二)就財物採購而言: 1.關於大陸地區得允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品項,係經濟部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 3項 之授權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 該辦法第 7條所定者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另同辦法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以不危害國家安全及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 良影響為限。經濟部依上開辦法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表內「 輸入規定」欄列有「 MW0」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 M 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0 」或「 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 2.目前各機關之採購標的,如屬依上開規定得由大陸地區輸入至台灣地區之品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提供該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參與投 標。惟機關如於招標文件禁止廠商提供大陸產品,亦屬適法。 3.部分機關有逕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並簽訂採購契約之需要者,機關得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透過兩岸直接貿易逕向大陸地區廠 商採購,並以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簽約及履約廠商,本會98年 1月17日工程 企字第 09800001070號函併請參閱。 (三)就勞務採購而言: 1.屬建築師、技師、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或專 業服務,因目前政策不開放大陸地區人士參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 ,大陸地區人士無法提供該等服務。 2.至其他非屬前揭技術服務或專業服務之勞務採購,大陸地區人士須符合兩岸條 例第10條暨該條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准許進入臺灣 地區並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機關始得允許大陸地區人士提供與採購標 的有關之勞務。本會97年 1月25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41660號函併請參閱。 (四)前揭本會函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法規/採購 法相關解釋函)。 六、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98年 7月15日陸經字第0980014473號函通知各中央及地方機關 略以:「..現階段機關辦理財物或勞務採購,暫不准許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在臺成立之陸 資企業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為投標廠商或政府採 購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之分包廠商。」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 、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 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立法院翁委員金珠國會辦公室、立法院葉委員宜津國會辦公室、 立法院簡委員肇棟國會辦公室、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員室、主任秘書室、各 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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