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9.10. 台內地字第101029850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10日
    主旨:重申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 廠商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101年 8月29日全商會字第1010000399號函及國土測繪法 (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本法第33條規定,測繪業經營業務之範圍係指本法第 7條基本測量及第17條應用測 量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復查本法第35條第 1項規 定,經營測繪業係採許可制,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其資格,發給許可文件、取得測繪 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另查本法第35條第 2項後段規定略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 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 勞務者,不適用本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另本部96年 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601293 02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本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所稱『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 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原則上係指非單純測繪業務之標的,依其性質必須附屬 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業務一併辦理應由委託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案件實際 情形自行認定之。」是有關機關委託辦理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 繪業務,得由前開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廠商辦理;至於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技 術服務如純屬測繪業務,即屬於前開測繪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應由領得「測繪業登記 證」之廠商始得辦理。 三、旨揭事項,前經本部以99年 6月 9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846號函釋有案,檢附該函影 本 1份。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中華民國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 中山區北安路 458巷39號 3樓】、臺北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458巷39號 3樓】、新北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 112號 5樓 】、臺中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185號 8樓之 4】、臺灣省測量 技師公會【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 159號 5樓之 1】、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台 北市松山南京東路五段 316號 5樓之 1】副本:本部營建署、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重 劃工程處、地政司【 5科】(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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