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內水」、「大陸礁層」、「公海」管轄權研析意見 發文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89.09.25. (89)署巡海字第0890008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5日
    主旨:函送本署對「內水」、「大陸礁層」、「公海」管轄權研析意見,請 查照。(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89.09.25. (八九)署巡海字第0八九000八五00號函) 附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內水」、「大陸礁層」、「公海」管轄權研析意見 一、內水 (一)定義: 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條規定,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 水的一部份。故凡領海基線向陸之水域均是內水範圍,包括有潮間帶、海岸與領 海基線間之海洋、海港、河港、內河、湖泊等。行政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以臺八十八內字第0六一六一號令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內水範圍詳如 附件。 (二)就法令及政治、經濟、心理及任務執行等層面研析,國家對其內水享有與領陸完 全相同之權利,理由如后: 1.就法令層面言: (1)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2)海岸巡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巡防機關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 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 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2.就政治層面言: 內水所發生之任何事情,均在沿海國密切注視之下,倘若對內水進行任何破壞 沿海國和平與公序良俗之行為,無異是在沿海陸地領土上進行,勢將產生政治 爭端。 3.就經濟層面言: 內水與國家沿岸構成一體,沿海國在內水中所進行之探勘、漁捕、海上運輸等 海上行為,均構成沿海國海岸地區工業、商業、運輸體系之一部份,本質上即 是國民經濟活動之一環。 4.就心理層面言: 本署成立之宗旨,即為統一岸、海事權,多數民眾均認為有關查緝水上之任何 不法情事,均由本署掌理。 5.就任務執行言: 海岸巡防法中雖未賦予本署有關內水之執法權責,但綜觀政府所屬各機關(除 海軍外),目前僅本署具有執行海域及海岸巡防之能力,故實無法置身事外。 二、大陸礁層: (一)定義: 1.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十六條規定,沿海國的大陸礁層包括其領海 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及底 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距離不到二百浬,則擴展 到二百浬的距離。 2.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 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前項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中華民國之大陸礁層為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之海 底區域。 前項海底區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中華民國在其專 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下列權利:1.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 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2.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轄權。3.海洋科學研究 之管轄權。 4.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5.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所產生之能源 或其他活動之主權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線之管轄 權。 (三)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 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 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 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四)海岸巡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 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五)綜述,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海岸巡防法等相關法令,賦予海 岸巡防機關執法之規定及權責明確,執行應無疑義。三 公海: (一)定義: 1.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約第一條規定,公海為不屬於領海或一國內國水域之海洋所 有各部分。 2.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海指沿海國專屬經濟區、 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自由為國際法原則,但並不禁止各國在公海上行使有限度的管轄權。一九五 八年公海公約第二條規定,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 何部分屬其主權範圍。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七條規定,公海自由 有航行自由、飛越自由、舖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 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捕魚自由、科常研究的自由等。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條規定,任何國家不得有效聲稱將公海任何部 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三)原則上於公海上只有船旗國對於船舶有管轄權,但公海上依國際法仍得對外國船 舶行使域外管轄權,例如:公海上之警察權(接近權、登臨權及緊追權)、防止 污染海洋權、查緝販奴權、追捕海盜權以及自衛權等。自衛權是國際習慣法之規 定,所謂自衛權指國家為避免其權利遭受侵害或威脅,得對於加害者採取防止或 排除之措施的權利。故沿海國為保障其本身之安全,得基於自衛權,對於公海中 船舶採取自衛措施,包括在公海上對於外國船舶為臨檢、調查、搜索及逮捕,與 提起司法程序。 (四)我國雖非國際海洋法公約之締約國,惟該公約之規定,大部分係承襲國際習慣而 來,故我國自得參酌爰引其中承襲自國際習慣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公海上管轄權 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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